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2292號),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丙○○均知渠2 人與綽號「阿洲」之成年男子,皆 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渠2 人可預見如 將自己或他人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作為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渠2 人本意下, 各基於幫助「阿洲」違反銀行法之犯意,丁○○於96年8 月 初某日,在桃園市○○路○段372號丙○○開設之「長易車行 」內,將渠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丙○○,約 一星期後某日,丙○○再將上開丁○○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含密碼)轉交給「阿洲」。「阿洲」取得後,即持以辦 理臺灣地區客戶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阿洲」先要求客戶 將委託匯至大陸之款項,以新臺幣匯入上開丁○○愛三路郵 局帳戶內,再以現金提領,扣除每筆不詳手續費後,「阿洲 」即通知在大陸地區之不詳人士,將所匯之新臺幣換算人民 幣後之金額,以現金匯入客戶指定帳戶內,依此方式接受如 附表所示謝國安等19人之委託(共計匯款新臺幣182 萬4000 元到丁○○愛三路郵局帳戶內),而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同法第452 條著有明文。本院基隆簡易庭認本件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由本院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匯款人謝國安 、李志聰、陳文忠、林許寶彩、張耀德、賴福壽、林佑吉、 鄭量、張雅惠、呂茂賡、鄭啟成、黃淑貞、劉賽銀、劉秀雄 、張正典、許月珠、洪亦旻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 站調查員警詢時之證言,如附表所示謝國安等19人郵政國內 匯款資料、丁○○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丁○○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丁○○之彰 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本資料及91年迄今交易明細表,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叁、本案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
⒈被告丁○○略以:「我不認識字,我有朋友介紹我去大陸結 婚,他們說要我戶頭有錢,要我將存摺等簿冊交給他們,他 們進帳給我當資金,這樣我才可以娶得到太太,我就透過丙 ○○交給『阿洲』,我不知道『阿洲』拿去地下匯兌,我證 件交給他,他給我亂辦,因為我不識字,我不知道他會害我 。丙○○說假結婚要辦帳戶,因為我很久沒有存錢,他說帳 戶會給我弄的漂亮一點,意思是要存一些錢,這是丙○○和 『阿洲』對我說的,所以我才於96年7月或8月初,在長易車 行把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印章交給他們。丙○○於96年 8 月28日在長易車行,將存摺、提款卡還給我,由一個男司 機還有一個男的跟我來基隆,說要把存摺內的錢領出來,我 們到郵局時,郵局裡面的科長說錢不能領,因為交易有異常 ,我當時被警察帶到派出所,我在那裡很久才被放出來,我 被放出來的時候有一個女的陪我,他們可能因為帳戶被凍結
所以才找我出面。96年8 月28日我要去領,款項被凍結,並 被派出所抓去,很晚才放我出來,我第二天(29日)早上差 不多8 點多,我一個人到郵局,那時候就我一個人而已,因 為我有欠彰銀錢,所以我請人幫我寫匯款單,自該帳戶匯出 125000元至彰銀我的帳戶,我匯款之前沒有告訴丙○○,轉 帳去彰銀是我自己作主,我轉帳過去後有簽了6 張本票,每 張20000 元給該女子,因為那時候我沒有錢還,所以才開本 票。我於96年8 月29日會從愛三路郵局帳戶轉125000元到我 彰銀基隆分行帳戶,是因為那時候我刷卡消費欠彰銀 50000 多元,我郵局簿子給他們用,後來丙○○把簿子、身分證、 印章及提款卡於96年8 月28日還給我,我看存摺內還有錢, 約有40幾萬將近50萬元,我想說我還欠彰銀錢,所以弄過去 彰銀讓他們扣。我不知道我的存摺有被人家作匯兌業務,我 沒有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等語置辯。
⒉被告丙○○略以:「丁○○拿存摺給『阿洲』是因為丁○○ 假結婚要存款證明,做好薪資證明後,『阿洲』把存摺還他 ,當時『阿洲』說裡面還有40幾萬元被凍結,要丁○○一起 來基隆郵局把帳戶內的錢領出來,後來他們就去基隆郵局領 ,但去領的時候,因為錢是別人匯入,所以有請匯款人到郵 局證明,之後才領到錢,因為丁○○有欠卡債,所以被銀行 扣120000多元。96年8 月28日『阿洲』有到長易車行,將丁 ○○的存摺及提款卡、印章還他,因為之前丁○○說郵局的 人有聯絡丁○○,說他的郵局帳戶被凍結不能提領,丁○○ 告訴『阿洲』,『阿洲』就來長易車行告訴我,所以我才將 存摺等物交給丁○○。後來有個女子和丁○○聯絡,他們相 約在基隆郵局見面,之後丁○○偷領125000元,他要領之前 我們都不知道這件事,所以變成我倒霉,因為『阿洲』說我 認識丁○○,所以要我找到丁○○,過了4 天丁○○跟我聯 絡,說他在工地沒有空,至於剩餘的錢是那個女子自己和丁 ○○去提領的,因為那些錢是那個女子匯的。開本票的事情 是丁○○跟那個女的處理的,我有先賠30000 元,是因為該 女子要我先賠一點,剩餘款項丁○○簽本票給該女子。我沒 有幫助違反銀行法的故意。」等語置辯。
二、惟查:
⒈被告丁○○於民國96年8 月初某日,將其所有基隆愛三路郵 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給被告丙○○,並由被告丙○○轉交予綽號「阿洲」之成年 男子,業據被告丁○○及丙○○自白不諱。上開帳戶自96年 8 月13日起,至同月27日止,總計有張正典(代林阿清匯款 )、陳文忠、張耀德、劉賽銀、林佑吉、呂茂賡、謝國安、
鄭量、黃淑貞、鄭啟成、李志聰、許月珠(幫大陸籍女子「 陳小姐」匯款)、賴福壽、張雅惠、林許寶彩、劉秀雄、洪 亦旻、曾明正、黃宗淦等人匯入之19筆款項,金額從新臺幣 5000元至500000元不等,匯款原因有給大陸親友生活費、醫 藥費(如林阿清、張耀德、劉賽銀、謝國安、賴福壽、林許 寶彩、劉秀雄、洪亦旻等人),有六合彩、香港馬會賭博之 明牌分紅(如呂茂賡、鄭量、張雅惠、鄭啟成),有投資款 (如林佑吉),有清償債務(如黃淑貞,但債權人非丁○○ 或丙○○,而係依借款債權人莊翠秀指示匯入丁○○帳戶) ,亦有不明原因(如曾明正、黃宗淦、李志聰、陳文忠、許 月珠)…等等,不一而足,金額總計0000000 元,惟上開匯 款人匯款原因雖有多端,然均是匯入被告丁○○帳戶後,再 由「阿洲」提領現金,並換匯人民幣至指定帳戶,而完成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手續。是上開匯款原因雖不盡相同 ,然方法均是透過非法律許可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地下 通匯」管道,洵堪認定。
⒉被告2人雖均辯稱被告丁○○將上開帳戶交給丙○○轉交「 阿洲」之原因,是要被告丁○○提供帳戶充辦理至大陸與大 陸女子結婚之「財力證明」,並以被告2 人前已分別因與大 陸女子假結婚及媒介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為本院判刑(詳卷附 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41號及98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判決書)為 據。然查,細觀上開2 件判決理由,僅論述被告丙○○與另 案通緝中之鄭仲強,共同以使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女子 假結婚之方法,藉使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賣淫, 及被告丁○○經過介紹,貪圖利益,而願意擔任假結婚之「 人頭丈夫」等情由,在該案中並有扣得被告丙○○所有,記 載指示人頭丈夫如何應付境管局人員面談問題之「教戰手冊 」,判決並未提及被丙○○或丁○○辦理假結婚需辦理「財 力證明」。是被告2 人以被告丁○○因欲與大陸女子結婚, 而交付帳戶資料予被告丙○○轉交「阿洲」,供操作資金進 出往來之「財力證明」云云,顯屬無據。
⒊比對被告丁○○辦理與大陸女子結婚之時間及上開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可見被告丁○○於96年8 月14日已在大陸地區 辦妥結婚公證事宜,而依證人即匯款人謝國安、李志聰、陳 文忠、林許寶彩、張耀德、賴福壽、林佑吉、鄭量、張雅惠 、呂茂賡、鄭啟成、黃淑貞、劉賽銀、劉秀雄、張正典、許 月珠、洪亦旻於調查員警詢時之證言,及附表所示謝國安等 19人郵政國內匯款資料,可知匯入款項之時間,為96年8 月 13日起至同月27日。如被告丁○○果係為辦理與大陸女子結 婚財力證明之事,而交付帳戶資料,則早於被告丁○○出境
至大陸辦理結婚程序前,應即已辦理完竣並取回。然上開各 證人匯款時間,卻均在被告丁○○已完成結婚程序之後,足 認被告2 人所辯,係為與大陸女子結婚而交付帳戶給「阿洲 」等情,並非事實。
⒋被告丁○○曾於96年8 月29日,自其所有上開帳戶內,提領 現金125000元,轉匯至其所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部分金額供作自己信用卡刷卡費用扣款,部分 金額留供己用。此部分事實,為被告丁○○自白不諱,並有 丁○○上開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丁○○匯款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丁○○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查,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 我積欠銀行卡費,剛好有人匯入500000元,我向丙○○提到 積欠卡費的事,丙○○同意我領款,所以我於當天有到丙○ ○之車行,向丙○○要回我愛三路郵局之存摺、印章,丙○ ○即將郵局存摺及印章交還我,並給我一個電話號碼,要我 自己聯絡該人至郵局辦理匯款及將剩餘存款領出之事,後來 一名女子至郵局與我一同辦理,我將剩餘款項領出交給丙○ ○後,即將我所有郵局存摺及印章收回,現在印章及存摺都 在我身邊。」等語(9偵1460號卷第125、128 頁)。被告丙 ○○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剛好有一筆500000元匯入,而 丁○○積欠卡債,銀行知道丁○○郵局帳戶內有錢,乃將帳 戶凍結,丁○○就向我索取郵局存摺及印章,我聯絡『阿洲 』的另一名年籍不詳朋友一同至郵局,後來丁○○與那名朋 友處理好後,郵局存摺及印章就交還給丁○○。我是因為與 丁○○為朋友,所以丁○○欠卡費要動用該筆錢,我才幫忙 ,並幫忙墊錢,事後丁○○表示無法還錢。」等語(詳98偵 1460卷第127頁)。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丙○○ 隨時可聯絡「阿洲」,取回丁○○交付之存摺及印章,並允 許丁○○領款花用,顯見被告丙○○、丁○○確實知悉「阿 洲」取得該帳戶之用途,才會知悉金錢匯入情形,並可動支 。被告2 人於審理中改口,稱被告丁○○私自從郵局帳戶中 匯款至彰銀基隆分行帳戶,被告丙○○係事後知悉云云,要 屬勾串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依被告丁○○上開郵局帳戶交易資料顯示,各證人匯入欲轉 至大陸地區之款項後,旋遭現金提領,而證人許月珠於96年 8 月27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匯480000元至被告 丁○○郵局帳戶後,於翌日(28日)仍有劉文郎匯入3200元 ,而被告丁○○於許月珠匯入480000元、劉文郎匯入3200元 後,即自被告丙○○處取回存摺、印章,並經丙○○同意, 於隔日(29日)提領125000元,以支付卡債及供己花用。是
被告丁○○、丙○○均知悉丁○○上開帳戶內有不明款項進 出,且該帳戶於9月29日提領125000元後,於9月3 日又被提 領355000元,於10月5日又被提領5000元,10月8日又被提領 3000元,之後帳戶內餘473 元,該等金錢提領期間,均係被 告丁○○、丙○○自白,帳戶已經被告丁○○取回後之時間 。綜上,顯見被告2 人可掌控上開帳戶出入情形及帳戶內款 項,且被告丙○○前犯使臺灣男子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以便來 台賣淫案件,係居於主謀地位,渠對兩岸事務並不陌生,本 案為兩岸人民間地下通匯往來,是被告丙○○因從事大陸女 子假結婚來台賣淫,而接觸從事兩岸地下匯兌之「阿洲」, 復由渠找來之人頭老公即被告丁○○提供帳戶予「阿洲」使 用,讓「阿洲」可以被告丁○○之帳戶作為遂行非法匯兌工 具,渠2 人有幫助「阿洲」為非法匯兌犯行之故意彰彰明甚 。被告2 人事後辯稱對「阿洲」將帳戶拿去從事地下匯兌無 所認知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之罪證明 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此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被告2 人幫 助「阿洲」未經現金之輸送,先由客戶在臺灣匯入相當數額 之新臺幣,再在大陸地區兌出等值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 完成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 屬辦理匯兌業務。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幫助「阿洲」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均應論以幫助違反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罪。被告 2 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例,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法條所列共10款之事項為 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一切情形」等語,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 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 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查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前,原係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之罰金」 ,嗣於78年7 月17日,將之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之罰金」,繼於89年11月1日 ,再度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之罰金」;至93年2月4日,再將罰金提高至現行規 定之「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並增定「其犯罪所 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500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考其多次修法提高法 定刑度,無非係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 潤吸收民間游資,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 動,一旦週轉不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 資大眾之利益遭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 投資公司之違法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 制,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又被告2 人 僅係提供被告丁○○之帳戶,幫助「阿洲」為本案之匯兌業 務,被告2 人並非正犯,且參以自從兩岸交流以來,至被告 2 人犯罪行為時止,尚缺乏直接通匯之正常管道,隨著兩岸 人民往來日益頻繁,匯兌之現實需要加劇,而違反銀行法之 規定代客辦理匯兌,惡性尚非重大等情,情輕法重,就被告 2 人行為之可責性而言,處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 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審酌被告2 人幫助他人未經許可經營國內外匯兌業 務,破壞金融秩序,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30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匯款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
│1 │謝國安 │96年8月13日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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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志聰 │96年8月13日 │16,000元 │
├──┼─────┼──────┼─────────┤
│3 │陳文忠 │96年8月14日 │30,000元 │
├──┼─────┼──────┼─────────┤
│4 │林許寶彩 │96年8月14日 │15,000元 │
├──┼─────┼──────┼─────────┤
│5 │黃宗淦 │96年8月14日 │200,000元 │
├──┼─────┼──────┼─────────┤
│6 │張耀德 │96年8月15日 │5,000元 │
├──┼─────┼──────┼─────────┤
│7 │賴福壽 │96年8月15日 │12,000元 │
├──┼─────┼──────┼─────────┤
│8 │林佑吉 │96年8月16日 │500,000元 │
├──┼─────┼──────┼─────────┤
│9 │鄭量 │96年8月16日 │100,000元 │
├──┼─────┼──────┼─────────┤
│10 │張雅惠 │96年8月16日 │50,000元 │
├──┼─────┼──────┼─────────┤
│11 │呂茂賡 │96年8月17日 │90,000元 │
├──┼─────┼──────┼─────────┤
│12 │鄭啟成 │96年8月17日 │100,000元 │
├──┼─────┼──────┼─────────┤
│13 │曾明正 │96年8月17日 │20,000元 │
├──┼─────┼──────┼─────────┤
│14 │黃淑貞 │96年8月20日 │100,000元 │
├──┼─────┼──────┼─────────┤
│15 │劉賽銀 │96年8月22日 │26,000元 │
├──┼─────┼──────┼─────────┤
│16 │劉秀雄 │96年8月23日 │20,000元 │
├──┼─────┼──────┼─────────┤
│17 │張正典 │96年8月27日 │15,000元 │
├──┼─────┼──────┼─────────┤
│18 │許月珠 │96年8月27日 │480,000元 │
├──┼─────┼──────┼─────────┤
│19 │洪亦旻 │96年8月27日 │15,000元 │
├──┼─────┼──────┼─────────┤
│合計│ │ │1,8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