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期 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 第8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多 次竊盜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3 月、1 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丙案)。其因上開甲、乙、丙等案件所處之刑,嗣 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其於96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98年5 月8 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假釋之宣告復經撤銷,而尚未執 行完畢。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於98年8 月31日凌晨5 時零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真 實姓名不詳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 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同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 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乙○○因另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於同日 凌晨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9巷8弄口查獲,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
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92年2 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 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如事實欄所 示之時間,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 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 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 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 罪, 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 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 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