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
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6年度花簡字5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 折算1日,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雖預 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 、密碼)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犯罪集團利用以恐嚇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 財之目的,竟仍於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 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以前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95 年9月15日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等物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 再由該人以10000元之價格輾轉出售與林高立(所犯恐嚇取 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嗣以江 明潭(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4月在案)為首之擄鴿勒贖集團為下列犯行:
㈠江明潭、林高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初 某日,在臺北縣雙溪鄉柑腳地區內盤山山區,以大型樹木為 骨幹,架設大型網具(未扣案)以捕獲賽鴿,嗣鴿子掛網後 ,竊取附表編號1至39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後,林高立再依據 鴿環上之編號及聯絡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以每隻鴿子1500元 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附表所示編號1至39號之鴿主恫嚇 稱:須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若拒絕匯款,即將鴿子腳環剪掉 以致無法比賽,或將鴿子羽毛拔掉等語,並告知鴿主1個號 碼,以辨識鴿主有無匯款。上開鴿主因恐不能取回鴿子而心 生畏懼,將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上開 帳戶內。鴿主匯款後,林高立始通知江明潭始將鴿子放飛, 其再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所得之贓款,均已由林高立、 江明潭共同花用殆盡。
㈡江明潭、林高立、蕭漢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蕭漢
文所犯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 案),於97年3月間以上開方式先竊取附表編號40至47號所 示被害人之賽鴿後,蕭漢文再依據鴿環上之編號及聯絡電話 與被害人聯絡,以每隻鴿子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向 附表所示編號40至47號之鴿主恐嚇要求付款,致其等心生畏 懼,將如附表編號40至47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之上開帳戶 內。鴿主匯款後,蕭漢文再透過林高立通知江明潭後,始將 鴿子放飛,其等再至ATM提款機提領贓款,所得之贓款,均 已由江明潭、林高立、蕭漢文共同花用殆盡。嗣於97年3月 28 日上午8時許,經警至江明潭住處執行搜索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以下本院 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於 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合作金 庫的帳戶交給別人,該帳戶為伊的女兒丙○○陪伊去開戶的 ,是有將我的存摺交給我的小孩使用,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 道,然查:
㈠被告確實於95年9月15日在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 00000000之帳戶,嗣後被害人許成發、曾來旺、陳勝昌、范 炳坤、吳昭坤、賴世英、鄭鴻謨、邵勇次、江總銘、黃雲火
、管國棟、黃同發、羅平溪、江淦文、林聲攸、王木充、詹 萬順、邱秀蓮、李銀河、莊朝富、丁○○、蕭朝正、林明春 、蔡清水、陳永山、林茗畯、鄭文春、劉要國、魏宗勝、田 鎮銨、徐文彬、李靜雅、張麗華、蕭哲叡、陳國根、林朝梁 、劉德煌、張金澤、羅英雄、陳龍輝、蕭紹龍、林慶陽、劉 同益、鄭土城、陳文興、林春進、王朝宗遭江明潭、林高立 、蕭漢文等人竊取鴿子後,予以恐嚇取財,其等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上開情節,業據前述被害人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經另案被告江明潭、林高立、蕭漢文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另有蕭漢文至台北縣貢寮 郵局ATM自動提款機前領款之翻拍畫面照片數張、被告乙○ ○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 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單影本、通聯記錄查詢單、另 案被告蕭漢文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明細、被告乙○○上開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臺北縣貢寮鄉○○○街10-1 號旁公共電話翻拍照片共9幀、臺北縣貢寮鄉仁和宮大廟生 鮮超商旁公共電話照片2幀、基隆監理站車籍查詢、被告蕭 漢文所使用恐嚇被害人之共用電話現場勘查照片共6幀、蕭 漢文所指認林高立所使用恐嚇被害人之共用電話現場勘查照 片共5幀、蕭漢文提領恐嚇取財帳戶模擬現場照片共6幀、蕭 漢文所使用乙○○恐嚇帳戶之提款卡照片2幀、蕭漢文與林 高立聯絡所用之手機與聯繫紀錄照片4幀、蕭漢文於97年3月 20日下午5時55分撥打00-00000000與林高立聯繫紀錄、林高 立於97年3月27日上午6時15分以00000000與蕭漢文00000000 00聯繫紀錄、蕭漢文所使用NOKIA手機SIM卡門號0000000000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查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 花蓮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乙○○對上述事 實並不爭執,故合先認定。
㈡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該上開帳戶並非伊所申辦,但開戶資 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是伊所有,不知道是何人拿伊的證件去 開戶,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為伊所為,印章為伊所刻,綽號「 阿峰」之人曾拿伊的證件、印章交他人辦理擔保,下次開庭 會帶「阿峰」來說明,伊並無賣帳戶云云,然於下次偵查庭 訊中,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曾提供「阿峰」之年籍資料供調查 ,故究竟有無「阿峰」之人存在,實令人存疑。次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改稱:伊辦完上開帳戶後,即將存摺交 與其女兒周守美云云,故參以被告前後兩次辯解明顯迥異, 已難以採信。
㈢另證人即被告之女丙○○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爸爸 在95年9月15日有去合作金庫花蓮分行開戶,也沒有陪他去
銀行開立帳戶等語(見審判筆錄第7頁),故上開證述核與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辯即有不符。雖證人丙○○嗣後又證稱 :朱保羅、廖意方有騙過被告,一直叫被告拿出證件、身份 證要開戶,但辦哪一家銀行忘記了,只知騙的時間是97年, 伊沒有聽過綽號「阿峰」之人云云(見審判筆錄第10、11、 14頁),經參酌本件被告之合作金庫花蓮分行帳戶開戶時間 為95年9月15日,然證人丙○○所證稱:被告遭「朱保羅」 、「廖意方」之人詐騙至銀行開立帳戶之時間卻為97年間, 是以兩者之開戶時間點明顯不同,顯見證人丙○○上開所證 縱然屬實,亦與本案之帳戶開立過程無關。然被告在庭聽聞 證人上開證述後,卻又改辯稱:「朱保羅有拿我的證件去辦 這個東西,之後我試著去提這個錢,發現沒有錢就不要了」 、「我去辦的時候,有一個年輕人陪我去辦,他叫『阿峰』 ,『阿峰』就陪我進去弄,之後我進去刷的時候沒有看到有 錢,但是是『阿峰』陪我去辦的就對了,是他指使我辦的」 云云(見審判筆錄第17頁);然自被告上開辯解以觀,堪認 其就申辦本件帳戶時,究竟為何人陪同辦理,又申辦目的為 何,竟前後交代不清,且先後陳述由女兒丙○○、「朱保羅 」、「阿峰」所陪同等三種不同辯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 為事後所杜撰,否則為何說辭均無法相合,顯無法採信。況 被告最終另辯稱:「我後來去刷的時候,沒有錢,看不到任 何東西,我就把存摺、提款卡它丟掉了,是在申辦後沒有幾 天就把他丟掉了」云云,然查,被告係於95年9月間申辦上 開帳戶,自95年9月15日開戶至96年11月15日止,僅有8筆存 提紀錄,且於96年11月15日止,該帳戶內僅剩餘82元,而自 該日一直到於97年3月3日之期間內均無任何存提紀錄,嗣於 97年3月3日起即有異常之存款、提款紀錄。而本件被害人等 係於97年3月4日起紛紛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是以若被告於申 辦存摺、提款卡後不久即將上開物品丟棄,為何將近2年後 才被犯罪集團取得而作為人頭帳戶?又若被告不願使用該帳 戶,為何一併故意將存摺、提款卡丟掉,而不採取正常之終 止帳戶作業?且被告若不將密碼提供與他人,僅單純將存摺 、提款卡丟棄,他人如何知悉被告之提款卡密碼?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均與常理有悖,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 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犯罪所得掩 飾之用,常有所聞,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 係為從事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與一般人相較,並 無較低注意能力之情事,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帳戶與他人, 他人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 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 之人,供他人作為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使用,其幫助他人犯 恐嚇取財罪之犯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前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致江明潭、 林高立、蕭漢文恫嚇被害人,使被害人等心生畏懼,將前開 金錢匯入被告交付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恐嚇取財之行為 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 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 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被告以提供事實欄所示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江明潭、林高立 、蕭漢文分別對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實施本件恐嚇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與他人,致眾多之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矢口矯飾 犯行,顯毫無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印鑑交由林高立、江明 潭從事擄鴿勒贖之犯行所用,然經警搜索蕭漢文、江明潭之 住處後並未尋獲,該物恐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4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編號│恐嚇取財之犯│被害鴿主│匯款金額│
│ │罪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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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7年3月4日 │許成發 │3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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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3月4日 │曾來旺 │1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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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7年3月5日 │陳勝昌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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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7年3月5日 │范炳坤 │36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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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7年3月6日 │吳昭坤 │7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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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7年3月6日 │賴世英 │3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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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3月6日 │鄭鴻謨 │1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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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3月6日 │邵勇次 │15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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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3月6日 │江總銘 │15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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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3月6日 │黃雲火 │1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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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3月6日 │管國棟 │17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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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3月6日 │黃同發 │36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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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3月6日 │羅平溪 │36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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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3月6日 │江淦文 │3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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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3月6日 │林聲攸 │180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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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3月6日 │王木充 │15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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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7年3月6日 │詹萬順 │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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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7年3月6日 │邱秀蓮 │18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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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7年3月6日 │李銀河 │181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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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7年3月6日 │莊朝富 │36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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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7年3月6日 │丁○○ │18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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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7年3月6日 │蕭朝正 │181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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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7年3月6日 │林明春 │5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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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7年3月6日 │蔡清水 │34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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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7年3月6日 │陳永山 │18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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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7年3月6日 │林茗畯 │34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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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7年3月6日 │鄭文春 │34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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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7年3月6日 │劉要國 │18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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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7年3月6日 │魏宗勝 │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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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7年3月7日 │田鎮銨 │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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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97年3月12日 │徐文彬 │18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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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97年3月12日 │李靜雅 │1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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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97年3月13日 │張麗華 │180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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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97年3月13日 │蕭哲叡 │7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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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97年3月13日 │陳國根 │1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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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97年3月13日 │林朝梁 │3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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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97年3月13日 │劉德煌 │17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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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年3月13日 │張金澤 │15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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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97年3月13日 │羅英雄 │35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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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97年3月6日 │陳龍輝 │180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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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7年3月22日 │蕭紹龍 │500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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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97年3月24日 │林慶陽 │20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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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97年3月24日 │劉同益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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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97年3月24日 │鄭土城 │14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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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97年3月24日 │陳文興 │20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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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97年3月24日 │林春進 │40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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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97年3月25日 │王朝宗 │250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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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