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97號
KLDM,98,易,59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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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755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
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 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 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乙○○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 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 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告訴人丁○○為鄰居 關係,因告訴人丁○○在住處飼養狗,造成鄰居關係緊張並



結怨,竟於民國98年3 月5 日凌晨1 時15分許,基於共同毀 損之故意,將告訴人丁○○置放於入門處之2 只鞋櫃推倒在 地,造成鞋櫃板面破裂、支架歪曲,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 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 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 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 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被告等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魏秋遠於偵查中之證 詞及卷附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 有毀損告訴人門前鞋櫃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天警察 魏秋遠到社區1 樓時遇到乙○○乙○○按伊家電鈴,伊即 下去1 樓,因為告訴人之狗太吵了,伊即與乙○○、警察一 起到8 樓找告訴人,但告訴人只有開一點門縫,不理伊等, 又將門關起來,警員魏秋遠表示沒有辦法處理,大家就離開 各自回家。伊等3 人去按告訴人家門口門鈴時,告訴人家門 口很亂,被推倒之鞋櫃不是伊與乙○○做的等語;被告乙○ ○辯稱:伊當天在樓下等計程車,即遇到警員魏秋遠,警員 以為伊是不明人士,不讓伊離開,伊便按甲○○家之門鈴, 請甲○○證明伊之身分,後來甲○○下來1 樓,伊等3 人一 起上告訴人8 樓住處按電鈴,因為告訴人飼養之狗吠聲太吵 ,後來告訴人不開門,大家就各自回家,伊並無與甲○○共 同推倒告訴人之鞋櫃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於98年3 月4 日晚上 11時30分許,乙○○用物品撞擊天花板,造成伊住處地板 震動、噪音很大,伊即向派出所報案,迨翌日凌晨1 時15 分許,乙○○甲○○到伊住處撞擊鐵門,一直叫伊出來 ,伊再報警請警員前來處理,警員於凌晨1 時55分到場, 當時門口塑膠鞋櫃已倒於門外,伊開門時有向警員表示是 甲○○弄倒的等語(詳偵查卷第14頁),又於偵查中證述 :98年3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乙○○甲○○到伊住 處以不明物體撞門,叫伊出來,伊有看到他們2 人在伊家 門口,伊即報警處理,後來警員魏秋遠到場,將甲○○趕 下去,但甲○○又再上來撞門叫伊出來,伊再報警處理, 因為是甲○○乙○○在伊家門口大聲叫伊出來,所以應 是甲○○乙○○推倒鞋櫃等語(詳偵查卷第44、80頁) ;繼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有無看到他們推倒鞋櫃 嗎?)我看到他們兩人在門口,不敢看下去,當時針孔很 小,只能看到兩個人頭,我就進室內打電話報警,他們有 無做什麼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當時我只顧打電話,沒有注 意有什麼聲音,後來魏警員來,我推開門打不開門,看到 塑膠鞋櫃擋在門口,我無法開門…」、「(問:案發當天 ,除了聽到被告2 人撞你的門叫你出去,還有無其他聲音 ?)後來警報器有大響,其他沒有雜音」、「(問:你稱 被告2 人來撞你的門叫你出去,這時,你有無聽到門外物 品有被推倒在地的聲音?)我沒有注意,我心情已經亂了 ,我到主臥室報警,要警察來處理,我只聽到門被撞的聲 音,至於,以手撞門或是持物品門,我無法判斷」、「( 問:你稱魏秋遠離開後,甲○○又上來敲門,這次有無聽 到門外有人破壞物品的聲音?)我只聽到被告二人一直叫 我出去,叫聲很大,整棟樓應該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 98 年10 月21日訊問筆錄)。從而,依告訴人之證詞,可 知告訴人僅見聞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至其住處撞門,並未 看到被告2 人當時有推倒門口鞋櫃或其他物品之行為,亦 法確認被告2 人在其門口當下有物品遭推倒之掉落聲,從 而,尚難僅以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撞門 ,即反推告訴人門口之物品掉落滿地必係被告2 人所為。(二)又證人即本件到場處理警員魏秋遠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 天伊值班接到通報後,即前往現場處理,伊有看到告訴人 鐵門前面有被推倒很多雜物,當時告訴人說被告2 人是現 行犯,但沒有說是被告2 人將其門口物品弄亂,伊看不出 被告2 人有犯罪跡象,便勸離被告2 人離開等語(詳偵查 卷第70、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到現場



,就到8 樓找高小姐,當時因為沒有燈現場很暗,暗到看 不到東西,只有微弱的光,門前有一些雜物在那邊,類似 木板類的雜物,鞋櫃有倒下來,地上亂七八糟的,當時高 小姐沒有反應,我就下一樓按她的電鈴,詢問她有什麼事 情,同時看到被告2 人在一樓,我問他們兩人要做什麼, 他們說要到8 樓找高小姐理論,他們說她養的狗很吵,妨 害他們睡覺,我勸導他們說有事明天一早再說,但他們堅 持要上樓,我怕他們上去會發生意外,所以我跟上去,方 先生就拍打高小姐的鐵門,說你們的狗為何這麼吵,高小 姐說他要上班,我覺得不對,就請被告2 人下樓,被告說 他們住在七樓,就直接下樓,我就回派出所了」、「我當 時是看到一推東西倒下去,但燈光很暗,沒有辦法看清楚 是哪些東西倒下,應該是有如照片所示的雜物堆倒在門前 」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準此,依告訴 人及證人魏秋遠之證詞,可悉於證人魏秋遠至告訴人住處 前,告訴人住處物品已遭推落。是證人魏秋遠亦無見聞究 係何人所為,自無從執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
(三)復告訴人因在住處飼養大量流浪犬,影響環境衛生及安寧 ,附近住戶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應,因而基隆市政府於96年 12 月11 日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146025號函予發樓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即告訴人之社區),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6條規定辦理,並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派員至告訴 人住處勘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亦以告訴人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為由,而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嗣於 98年間,基隆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亦函予發樓社區委員, 建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養狗相關規定列入住戶規 約;另告訴人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於98年3 月24日亦針對飼 養動物事宜公告將召開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研議住戶規 約不足之部分;甚而告訴人飼養狗隻,因未即時清理,造 成環境髒亂,由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區隊第2 組稽查員 於98年4 月10日15時45分查獲等各節,此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96年12月25日基警二分一字第0960214275號函、 基隆市信義區公所96年12月14日基信民字第0960011632號 函、基隆市警察局96年12月14日基警行字第0960036285號 函、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1日基環廢壹字第096002 2473號函、基隆市議員韓良圻服務處98年3 月13日(98) 信圻字第032 號函、發樓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通知單等 在卷足憑,足認告訴人因養狗事宜,確造成鄰居長期困擾 。又與告訴人同住該棟大樓之住戶均可經過告訴人住處門 口,而無管制一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



從而,告訴人既長期以來因養狗事宜而造成鄰居困擾,則 於案發當天是否有被告2 人以之外住戶前往告訴人住處, 因不滿告訴人而推倒告訴人門前物品,非無可能。(四)雖被告2 人均辯稱:渠等是在警員魏秋遠到場後,才與警 員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並無告訴人所指於警員到場 之前,有至告訴人住處撞門之情事云云。然告訴人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於98年3 月4 日晚上11時 30分許,乙○○用物品撞擊天花板,造成伊住處地板震動 、噪音很大,伊即向派出所報案,到翌日凌晨1 時15分許 ,乙○○甲○○到伊住處撞擊鐵門,一直叫伊出來,伊 透過大門之小孔有看到被告2 人在門口等語,按理告訴人 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度,應無刻意誣陷被告2 人之 理,況證人魏秋遠於偵、審中亦均證述係接獲通報始前往 告訴人住處等語,足認告訴人證述於警員到場前,被告2 人有撞擊其鐵門等語屬實,是被告2 人上揭所辯,委不足 採。惟而,被告等上揭所辯雖不屬實,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等有毀損告訴人鞋櫃之犯行,當無從據此執為被告等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鞋櫃遭損壞及被告 2 人於案發當日有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前撞擊鐵門之事實,然均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上揭所辯,尚足採信。本 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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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