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犯殺人未遂、詐欺等案件, 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上重訴字4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2年10月14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 1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96年1月21日,期 間付保護管束,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丁○○曾於93年及94年間犯侵占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4年度基簡字第4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94年7月31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4日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2人仍不知悔改,緣丁○○於97年11月間某 日,行經臺北縣雙溪鄉長源村赤皮崙8之9號基福路新建工程 工地,見該工地地處偏僻,認有機可乘,竟興起向該工地承 包商恐嚇取財之企圖,遂與甲○○及己○○謀議,其等3人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 建議於恐嚇時可報出在雙溪一帶不知情之道上大哥「獵狗」 (即蔡仁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的名號,如此承包 商才會害怕而付錢,並由丁○○提供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甲○○作為與自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及向承包商恐嚇之用,丁○○與己○○則負責出面恐嚇 ,另由己○○負責提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232-FM號黑色 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己○○不知情之父親詹慶隆) 作為赴現場恐嚇之交通工具,並於丁○○在現場恐嚇取財時
,從旁助勢及負責排除可能妨礙恐嚇取財之一切條件。3人 商議既定,即由丁○○搭乘由己○○駕駛之3232-FM號黑色 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至上開工 地,丁○○下車後嚇問工地工人乙○○:「有誰可以作主? 」、接著又問「老闆有沒有在工地」,並問老闆電話號碼, 乙○○見來者語氣兇惡,不敢說出工地負責人之資料,丁○ ○見該工地旁樹立有施工單位之告示牌,乃逕自抄下告示牌 記載之工地負責人丙○○之姓名及0000000000電話號碼,旋 與己○○駕車離開。甲○○即先後於同年月25日12時34分23 秒(通話時間173秒)、同年月26日18時36分33秒(通話時 間136秒)、同年月26日19時2分29秒(通話時間18秒)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之0000000000號,於電 話中冒稱是「獵狗」,先後向丙○○恫稱:「為何到平溪、 雙溪一帶施工沒有來打聲招呼」、「不信的話可以到平溪來 打聽一下」,「要來工地交朋友」等語,丙○○聞來意不善 ,心中已忐忑不安。同年月27日上午9時39分10秒(通話時 間10秒),甲○○又撥打丙○○上開電話稱:「快要來工地 了」等語,同日上午9時30分許,丁○○搭乘詹偉駕駛之 232-FM號黑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工地,丁○○與 己○○均下車,己○○負責安撫工地吠叫之警犬並在旁戒備 ,丁○○則對丙○○恫嚇:「我們老大『獵狗』有事不能來 ,叫我們二個人來,我們老大『獵狗』目前因案在跑路,需 要錢花用,我們老大的意思是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 語,丙○○懾於「獵狗」名號,恐日後工人遭威脅,施工遭 騷擾,聞言心生畏怖,但因金額太高,乃央求丁○○及己○ ○等能否向「獵狗」大哥求情降低金額,丁○○先後於同日 上午9時39分42秒(通話時間21秒)、9時55分12秒(通話時 間8秒),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甲○ ○,佯裝與「獵狗」通話,並將行動電話交給丙○○接聽, 甲○○於電話中佯充「獵狗」,以取信於丙○○,幾經丙○ ○央求後,甲○○同意將勒索費降為8萬元,丙○○即當場 交付現金8萬元給丁○○,並要求丁○○及己○○點收,丁 ○○及己○○等推稱不用,搭原車揚長離開。丁○○與己○ ○攜帶上開恐嚇所得8萬元,至國道5號公路石碇休息站與甲 ○○會合,3人會合後,懊惱只得8萬元太少,心有不甘,認 為至少要再拿2萬元始可,復接續上開犯意之聯絡,由甲○ ○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36秒(通話時間11秒)及中午12時5 分2秒(通話時間6秒),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短少2萬元為由,恫稱: 「為何只付6萬元給我小弟,是不是想害他們被打死」等語
,並要丙○○立即再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來,丙○○因恐 其等再至工地騷擾,聞言亦心生畏懼,仍屈從指示,於同日 下午1時許驅車至石碇休息站,將2萬元現金交付給丁○○及 己○○,上開贓款合計10萬元,甲○○將其中2萬元交丁○ ○及己○○均分(其中1千元付己○○之加油錢),餘款由 甲○○收取。嗣經丙○○於同年月29日向警方報案,經警調 閱上開工地監視錄影畫面及丙○○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因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證人丙○○、乙○○、 蘇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承辦員警游一帆於檢 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已經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別無其他不可信之情事,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本件以下有罪之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 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3232-FM號車籍資料書證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 終結前就此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部分書 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打電話予被害人2次觸犯恐嚇取財 行為,然辯稱:緣於被告丁○○向伊借了5萬元,因多次催 討未果,丁○○遂要求配合此恐嚇案,伊與被害人通2次電 話,第一次是降低金額;第二通是丁○○說缺2萬元,此均 是丁○○要求伊配合,伊從丁○○手中拿回其所欠5萬元云 云。被告丁○○固坦承犯行,然供稱:電話是伊拿給被告甲 ○○使用,全部都是伊打的電話,錢是伊還他的云云。被告 己○○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那天是丁○○要伊開車帶他 去工地,伊只是在車上等他而已,伊與他去工地兩次,伊沒 有拿到錢,他給伊的是車子的油錢,伊是真的不知道載他去 工地做什麼,伊只是在工地與與狗玩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在96年11月24日晚上6 、7時許,有2個人下車,開了2輛車來,問一問就離開了, 問我老闆在不在,我們有跟他說,老闆不在,他們口氣不是 很好,進來就問說,有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不在,他就問 我老闆電話,我們沒有留給他,他自己去看我們工地施工單 位的公告牌,自己抄施工單位及電話,他們就走了,後來是 他自己跟我們老闆聯絡,第2次他們來是在96年11月27日, 我有在場,是開一輛黑色車子過來,老闆丙○○在,第2次 來也是原來第1次的那2個人,是我老闆與他們2人接觸,我 是在旁邊工作,後來我們老闆有給他們錢,他們拿了錢就走 了,講話的主要是丁○○,己○○只是在旁邊看,沒有說什 麼,應該是看四周的情形」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6年11月24日晚上6時許,被告丁○○、己○○到工地,有 說誰可以作主,我說老闆不在,我沒有告訴他們老闆電話, 他們問的口氣不是很好,他們問完沒有後調頭就走了,因為 牌子有老闆電話,我想他們是看工地的電話才知道老闆的電 話,97年11月27日上午9時許,來工地也是被告己○○、丁 ○○」等語。是以依證人乙○○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被告丁○○、己○○前後2次一同來工地,第1次是了解 工地及取得與老闆聯絡之管道,第2次來工地是拿錢之事實 。
㈡、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記得是96年11月間某天 上午9、10時,有人打伊的手機,說他隔天就要來雙溪工地 ,說要與伊做朋友,他自稱是「獵狗」,當天他就先打電話 給伊,他說要叫小弟上來,意思是有人會上來,但獵狗本人 沒有來,後來有二個人上來,意思說他大哥「獵狗」缺錢, 伊問他們到底想怎樣,這二個人說缺錢,他們打電話給他們 大哥「獵狗」,這二個人打完電話後說他們大哥「獵狗」要 20萬元,伊後來說太多了,伊不能作主,就跟他們2人討價 還價,後來殺價有說5萬元,他大哥意思是說最少要10萬元 ,伊說真的拿不出來,他們2人又打給他們大哥,說要8萬元 ,伊就當場給8萬元,他們拿了錢就走了,他們是開一輛黑 色三菱自小客車,拿了錢就走了,過了沒多久,「獵狗」又 打電話來,說怎麼拿6萬元給他,伊說明明拿8萬元給 他們,結果伊沒有辦法,「獵狗」跟伊約在國道5號石碇休 息站,又叫伊要補2萬元給他,伊就開車過去石碇休息站, 結果到的時候二個小弟在等伊,伊就再拿了2萬元給他們2 人,並要他們這次點清楚,但他們不點就走了,隔了一天 其中一個小弟又打電話來,意思說他們現在要做生意缺錢 ,要拿支票跟伊換,伊想說這樣子下去不是辦法,所以就
向雙溪柑腳派出所報案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9 點43分32秒,有2個人要進入我們工地,鏡頭上面是丁○○ 走在前面,後面比較胖,伊請被告2人進入工地,他就說要 做朋友,他說獵狗有案在身不能來,與伊講話的是丁○○ ,己○○站在旁邊,旁邊沒有障礙物,己○○能聽到我們的 對話,也能看到我們做什麼,從20萬元降到8萬元,因伊覺 得沒什麼事金額太多了,中間他們有打電話給別人,後來才 決定8萬元,8萬元是交給丁○○,錢交完他們就開車走了, 他們後來走了,又打電話來說伊給他6萬元而已,他說小弟 拿不夠錢會害死他,所以伊才又拿2萬元,到了石碇休息站 ,看到同樣黑色3232-FM號的車停在那邊,2萬元就交給丁 ○○,給了這2萬元伊就先走了,伊是因為怕日後工人、施 工遭威脅,才會付錢等語。是以證人丙○○於偵查時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被告丁○○、己○○2人進入工地, 雖僅被告丁○○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談話,從20萬元降為 8萬元,然被告己○○在旁邊,能聽到且知悉雙方談話內容 ,當時確實是付了8萬元,又再付了2萬元,均是被告丁○○ 、己○○一同駕車前往取錢之事實。
㈢、證人蘇清標於警詢證稱:「我知道0000000000是甲○○所使 用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不知道是誰使用的行動電話,我 跟甲○○在平溪地區見過面,見過約3至4次,他每次都會帶 不同的朋友來,所以沒有印象看過丁○○這個人」。是以該 支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在使用無誤 。又證人游一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調閱 工地現場的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去向工地負責人丙○○恐嚇 的人是丁○○及己○○,因為我們從畫面的車輛車牌號碼查 出該車是己○○父親的,接著調閱丙○○的手機通聯紀錄, 發現該電話0000000000,是由王世偉男子申請的,我們調閱 王世偉申請的其他電話,發現0000000000與恐嚇電話000000 0000有密集的通話,如果同一人在使用的話,不可能有這麼 密集的通話,我們再查訪前去恐嚇之丁○○及己○○的朋友 ,告知0000000000是丁○○在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我們去 新竹監獄借訊丁○○,丁○○供稱本案是由甲○○教唆他去 恐嚇丙○○,才知道0000000000電話是由甲○○在使用,因 為甲○○、丁○○、己○○不是平溪鄉的居民,不可能知道 有工地可以恐嚇,加上他們恐嚇時有說是奉當地外號【獵狗 】來恐嚇,另甲○○與【獵狗】有1、2通通聯紀錄,另證人 蘇清標在警詢有指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甲○○在使用」 等語。是以依證人蘇清標、游一帆之證述,該支號碼000000 0000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甲○○在使用無誤。而被告甲○
○於98年7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坦承,有用這支0000000000 手機沒有錯,只要跟丁○○在一起,他就給伊這一支手機, 這一支手機是丁○○用別人名義辦的,丁○○在恐嚇現場有 撥打電話給伊,讓伊假裝是【獵狗】跟被害人丙○○通電話 ,並打給蘇清標聊天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獵狗】,打電話予被害人丙○○約4、5次,都 是伊打的,證人即被害人丙○○說他有與甲○○講到電話, 那是伊在工地時打的,是伊拿我的手機打甲○○手機,是與 被害人談價錢時,被害人說20萬元太多就拿8萬元,那是我 打的,伊當時有拿1支0989...的電話打給甲○○,再把電話 拿給被害人聽,伊是用0000000000那支電話打的,給甲○○ 用的時候,是在我們去找被害人拿錢的那天,其他時間都是 伊在使用等語。然從96 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 通話紀錄(見98年度偵字第2438號卷第132-135頁),00000 00000與被告丁○○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 ,依一般常理,被告丁○○不可能用自己1支行動電話打給 自己另1支行動電話,是以被告丁○○於本院之證述,係迴 護被告甲○○之詞。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第1次沒 有去,是伊向他借車子,第2次他因害怕伊把爸爸的車子弄 壞,後來兩次都有在,就是石碇休息站那裡他也有在,警詢 說有3次,伊與己○○各分1萬元左右,當時伊是想將責任推 給別人看能不能判輕一點,後來因知道檢察官那裡有錄影的 證據,後來就承認了,伊真的只拿到8萬元,第1次拿到6萬 元的錢,當場拿了就走了,並沒有數錢,當時伊想有拿到錢 就好,伊到石碇休息站才算了算錢,怎麼只有6萬元,所以 才打電話給被害人,再要2萬元,伊拿5萬元還甲○○,因為 伊欠他錢很久了,剩下3萬元伊拿走,另外到石碇休息站幫 己○○出1000元的油錢,那時伊要繳交罰金91000元,自己 也很欠錢,所以伊沒有拿任何錢給己○○」、「第2次要去 工地時,伊沒有告訴他要做什麼事情,伊因為第一次借他的 車子,車子因為倒車,把他的車子刮到,所以第二次伊說要 到山上找朋友,他才開車陪伊上山的,那天剛好下雨,工頭 說先進來再說,工地的人要我們一起進去的,但是己○○與 伊走進去後,又馬上轉頭出去了,第3次去石碇休息站,是 因我們要從石碇上平溪回基隆,伊只是同他說我們就在石碇 休息站停一下,伊是有說要找一下朋友,要他等伊一下」等 語。然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於97年11月某日上午接 到一個綽號【嘉興】的朋友打我的行動電話,叫我去平溪的 山上報【獵狗】的名字跟工地拿錢,接著跟我說,他跟己○
○講好了,己○○會開車載我過去,到現場後我們便進入工 地內找老闆,跟他說【獵狗】叫我們來的,接著老闆便拿新 台幣8萬元給我,我便到石碇休息站將錢拿給綽號【嘉興】 男子,當時【嘉興】旁邊還有2個我不認識的男子,接著【 嘉興】分我跟己○○1人萬元」、「因為【嘉興】打電話叫 我們去問那個工地老闆的電話,所以我才會跟己○○一起去 問老闆的電話」、「我知道的是26日晚上【嘉興】打給我叫 我早上8點多跟己○○去山等,我們到平溪那間泡沫紅茶店 找【嘉興】,接著我們等上1次見面的四個男子中的其中2個 來,他們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接著【嘉興】下車跟他們商 量,討論完後【嘉興】叫我們去上次問電話工地拿錢,並且 要我們說是綽號【獵狗】叫我們來的,接著我便跟己○○一 起去工地,他們有跟我們說要拿20萬元,我們便跟他說要拿 20萬元,丙○○說叫我們打電話跟【獵狗】說金額太多了, 叫他降一點,當時我便用【嘉興】交給我的手機撥打【嘉興 】的電話聯絡價錢,最後講定新台幣8萬元成交,我們拿了 錢便到隧道口打給【嘉興】,他們跟我們約在前面的某個路 邊會合,接著他要我們跟著他走,我們便一路到石碇休息站 才下車會合,接著我們將8萬元交給【嘉興】,【嘉興】走 過去跟那2個男的討論一下,接著【嘉興】跟我們說錢不夠 ,要他補2萬元,然後要我們在石碇休息站等那個老闆來, 接著老闆便又拿2萬元至石碇休息站給我跟己○○,我跟己 ○○又將2萬元交給【嘉興】,他主動分我跟己○○各約1萬 元」云云。是以被告丁○○於警詢已坦承,向被害人丙○○ 先拿8萬元,因被告甲○○說錢不夠,才要老闆再補2萬元, 且各分給被告丁○○、己○○各1萬元,此與證人丙○○所 證述金額與交付款項過程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即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甲○○、己○○之 詞。
㈤、又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以觀(見98年度偵字第 2438號卷第45-46頁),被告丁○○係走在前面;被告己○ ○走在後面,此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顯 見被告己○○確與被告丁○○偕同進入工地無誤。又依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從96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之通話 紀錄,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與被告丁○○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有很密集聯絡紀錄,足見被告甲○○參與程 度,非如被告甲○○所辯稱,僅係配合被告丁○○而已。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共同正犯,仍係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 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 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號、72年度臺上字第1978號、 71年度臺上字第916號、70年度臺上字第7049號分別著有判 決可參照)。是以被告甲○○、己○○上揭所辯,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3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 取財既遂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實施犯行後,因尚 未完成其犯罪而再為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則前後所實 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仍應成立單一之犯罪 (32年上字第247號參照),本件被害人丙○○於交付了8萬 元後,被告3人於石碇休息站會合後仍嫌太少,接續要被害 人再付2萬元,旋即打電話予被害人,再約定於同日石碇休 息站交付2萬元,其時間緊接,動作接續,渠等犯罪目的單 一,就是要索取原先謀議之10萬元,應認渠等係接續犯,公 訴人認係渠等先後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被告甲○○與丁○○2人均曾受有刑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其等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富力強不思 上進,不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得 ,對工地之被害人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法治觀念已有嚴重 偏差,妨害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其犯後態度及 被害人所受損害和被告甲○○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