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278號
KLDM,98,基簡,127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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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偵字第3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壹佰壹拾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更正:「 照片為12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㈠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 標或團體商標者。」「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伍萬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規定甚 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 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 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樺貿運通有限公司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代其遂行如本判決一所載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犯行 ,為間接正犯。
㈢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 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乃被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 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嚴重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 ;尤以扣案仿冒商品倘經流入市面,不僅可能損及真正商標 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 ,甚且可能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而有損 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兼考量被告猶未提領販賣 旋遭查獲之危害程度尚輕、本次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 實際數量復非至鉅,暨其素行良好(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




㈣扣案仿冒BURBERRY商標之手提包110 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 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30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27巷10號            2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BURBERRY著名商標圖樣(審定號為00000000號) ,業經英國布拜裡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 取得指定使用於手提包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且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仍基於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間 ,在中國大陸廣州地區,訂購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皮包 110只後,委請不知情之樺貿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樺貿公司 ),於96年9月19日將上開仿冒商品經基隆港輸入我國,並 由樺貿公司委請不知情之小林報關行,於同月20日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運進口(進口報單編號AN/96/4531/0 079),嗣該局關員查驗時,發覺上開商品疑似仿冒商標之 商品,經送請鑑定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長張金國賴志銘之證詞。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鑑定證明書 、基隆關稅局處分書、進口報單、照片4張。
(四)查扣之仿冒手提包110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查扣之仿冒手提包110件,請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請審酌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從無任 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等情, 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雅 芳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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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樺貿運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小林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