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8年度,1236號
KLDM,98,基簡,1236,2009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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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9、
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肆枚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甲○○」署押肆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貳之本院調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 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後行使,時間密接,犯行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 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向曹恕 等24名學生犯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利用其與告訴人甲○○間之關係,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對告訴人甲○○造成極大困擾,於英吉利語文短期補習班 營業出現虧損之際,一走了之,全由告訴人甲○○出面與被 害學生協調,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之行為固 有不當,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且告訴人甲○○於本院表示願意



再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條件,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如附件貳)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 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 「甲○○」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民國96年7月30日英吉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甲 ○○」署押3枚。
2.民國96年9月13日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 聲請書上「甲○○」署押1枚。
【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調偵字第49號
98年度調偵字第50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街12巷51號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340巷8弄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林聖鈞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另涉犯98年度調偵字第22號詐欺案件,已為不起訴 處分)與甲○○前係男女朋友,其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17日 、94年10月26日,在臺北縣瑞芳鎮○○路○段104號1、2樓相 繼設立「英吉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英吉利公司)」與 「英吉利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英吉利補習班)」,並均以 甲○○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於96年6月初,丙○○將英吉 利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陳婧綺,詎其明知未獲得甲○○之 授權,復於同年8、9月間,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填寫以甲 ○○為前開公司新負責人之股東同意書與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並持甲○○之國民身份證、公司大小 章及上揭文件向台北縣政府及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 ,致該管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甲○○確實為該公司現負責人 ,並依其申請變更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異動登記紀 錄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台北縣政府、經濟部對於補習班管 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益。另其明知所經營上開補習班之 收入係仰賴學生學費之收取,而學生繳納補習費復係屬於預 付型之消費,學生於參加補習時,與補習班係約定一次付清 1 至3月之全額費用,享有約定期間內之補習受教權利,補 習費收入對英吉利補習班而言,並非真正之實現收益,乃屬 該補習班對於學生之負債,丙○○竟不思學生權益,詎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掩飾其所經營之補習班財務狀況及 經營能力,使學生陷於錯誤,誤信該補習班可持續營業,而 於96年12月初,收受曹恕、曹或、林奕翰林書綺陳尉振章允睿、蔡尉霆、游翔鉞、游書研、游翔安謝婷羽、林 憲邦、廖玉萍陳威強葉姵妤葉思妤謝孟迪陳怡宣 等24名學生學費計新台幣(下同)約32萬3527元(由退款總 額換算,詳後述),得手後,於同年月底即無預警停業,捲 款離去且避不見面,致前開曹恕等學生家長求償無門,始知 受騙。學生家長遂要求名義負責人甲○○出面協商,甲○○ 被迫由家人出面,分別退予學生家長依當期所繳學費之3分



之2款項,共計215685元。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
│ │ │,辯稱變更負責人均有徵得甲○○│
│ │ │同意,而補習班是96年12月中旬或│
│ │ │月底發生資金轉不過來,就停業當│
│ │ │天決定不做了等云云,然所述與證│
│ │ │人所言均不相符,顯為卸責之詞。│
│ │ │ │
├──┼───────────┼───────────────┤
│二 │證人甲○○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三 │證人即學生曹恕、曹或、│英吉利補習班無預警停業之事實。│
│ │林奕翰林書綺陳尉振│ │
│ │、章允睿、蔡尉霆、游翔│ │
│ │鉞、游書研、游翔安、謝│ │
│ │婷羽、林憲邦廖玉萍、│ │
│ │陳威強葉姵妤葉思妤│ │
│ │、謝孟迪陳怡宣暨學生│ │
│ │家長林源松、曹常嵐、張│ │
│ │敏秀之證述 │ │
│ │ │ │
├──┼───────────┼───────────────┤
│四 │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1.英吉利公司96年5月30股東同意 │
│ │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吳│ 書與96年7月30日股東同意書上 │
│ │宜蓁身分證影本、公司大│ 之「甲○○」簽名顯非同一人簽│
│ │小章、經濟部核准函、變│ 立之事實。 │
│ │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營│2.甲○○既於96年5月30日即退股 │
│ │利事業登記證、英吉利公│ ,豈有不到2月即再次同意變更 │
│ │司案卷2宗 │ 登記為該負責人之理? │
│ │ │ │
├──┼───────────┼───────────────┤
│五 │學生名冊、退款明細、存│1.甲○○退還學生家長補習費之事│
│ │款憑條暨匯款執據 │ 實。 │




│ │ │2.依所有退款可換算被告於96年12│
│ │ │ 月初所收取之學費總額(即不法│
│ │ │ 所得金額)。 │
│ │ │ │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多數學生 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 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罪。被告所 犯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依數罪併罰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 文 榮【附件貳】:
本院9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指被告丙○○、聲請人指告訴人甲○○)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二、給付方式:相對人願自民國98年11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給 付壹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戶名:甲○○)。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不再提起民事賠償。四、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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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吉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