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8年度,42號
KLDM,98,交易,42,2009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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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號DDW-032 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路肩,由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 堵區方向,於行經新台五路20公里處路肩,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係 雨天,路面濕潤,但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丁○○竟 疏未注意有陳鐘聲推手推車行走於前,而貿然前行,致所騎 乘之機車車頭自後方撞擊陳鐘聲右脛腓骨(即右後小腿)處 ,陳鐘聲因而趴臥在地,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 之傷害,且因陳鐘聲於倒地時頭部直接撞擊地面,因而致顱 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經路人 呼叫救護車將陳鐘聲送往臺灣礦工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馬 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繼續治療,惟陳鐘聲仍因上開顱內出血 ,引致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丁○○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 前,即在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百福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鐘聲之子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一、被告丁○○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 為證據。
二、扣案之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錄影設備所攝得之本件車禍發生 前後情形光碟,係員警提出之物證,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 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7年12月22日晚間11時許,騎乘GDW-032



號重型機車,沿新台五路路肩,由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 堵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新五路20公里處路肩,人車倒地,而 被害人陳鐘聲亦趴倒在該處附近路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陳鐘聲係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3 時5 分許,撞著手推車,行經新台五路20公里處路肩,先遭 不明車輛撞擊倒地逃逸後,其間隔一定時間後,方騎乘DW-0 32號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因遭散落該地物品絆倒致人車 倒地受傷,其騎乘之重型機車並未撞到陳鐘聲陳鐘聲之死 亡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鐘聲推手推車,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3時5 分許, 在新台五路20公里處之路肩(臺北縣汐止市往基隆市七堵區 方向),遭動力車輛自後撞擊倒地,且陳鐘聲於車禍後受有 頭部外傷、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挫傷等傷害,並因而發生 顱內硬膜下(右側)、腦室及蜘蛛網膜下腔等處出血,終因 中樞神經衰竭,於翌日下午1 時50分許,不治死亡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第2 次、第3 次補繪圖(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 號 卷【下稱偵卷】第22-23 頁、第5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4-26 頁)、案發地點及陳鐘聲送醫 急救時照片14張(見偵卷第15-21 頁)、陳鐘聲之台灣礦工 醫院急診病歷1 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 第456 號卷第33-37 頁)、陳鐘聲之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1 份(見同前相字卷第38-82 頁)及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卷第10頁)、相驗及勘驗筆錄各 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字第36號卷第27-30 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見同前 相字卷第3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 (見同前相字卷第32-42 頁)、相驗照片8 張(見偵卷第47 -50 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係其駕駛重型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陳鐘聲云云, 然查:
⒈依據陳鐘聲車禍後所受外傷主要集中在身體右側,且參以 本院審理相關車禍案件所已知,陳鐘聲所受頭部外傷部分 ,應係陳鐘聲遭撞擊倒地時所受之傷勢,而陳鐘聲所受右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部分,則應係直接遭重力車輛撞擊所致 ,再參酌陳鐘聲直接遭撞擊所受之傷勢部位、面積及陳鐘 聲係倒臥在路肩之情形,本院認撞擊陳鐘聲之動力車輛應 係機車無疑,蓋陳鐘聲遭直接撞擊之部位僅在身體後側右 方,並以右脛腓骨最為嚴重,而且傷勢面積不大,倘陳鐘 聲係遭四輪以上動力車輛自後撞擊,傷勢範圍應與四輪以



上動力車輛之車寬相符,斯時陳鐘聲身體背面所受之傷勢 應不僅限於右脛腓骨,且車禍當時係深夜,往來車輛不多 ,新台五路路面寬廣,四輪以上動力車輛要無行走路肩之 理,此由本院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設置之攝影機攝得之本件 車禍發生前後情形光碟(下簡稱本件車禍光碟),並無四 輪以上動力車輛行走路肩之事實,益明此理。
⒉本院於98年6 月24日勘驗本件車禍光碟結果,上開攝影設 備並未攝得被害人陳鐘聲遭撞擊時之路肩情形,亦未攝得 被告騎乘機車之情形,是無法直接由本件車禍光碟內容認 定車禍發生經過。但本院參諸該錄影設備於97年12月22日 晚間23時05分21秒(第2 格)時,攝得有物品進入攝影機 畫面,此時雖無法確定該物品係手推手、陳鐘聲或同時包 括手推車及陳鍾聲,但可確定的是陳鐘聲在此時已遭四輪 以上動力車輛撞擊(23時09分50秒畫面最右側出現有人在 撐傘之畫面,撐傘的位置與上開23時05分21秒【第2 格】 所見物品進入攝影畫面位置相當,該人撐傘的目的係為避 免陳鐘聲淋雨,顯見該位置即係陳鐘聲頭部位置,見本院 卷第70頁,勘驗筆錄第二十二點),而在此時間之後至救 護車到來23時14分17秒間,經過之車輛均閃過陳鐘聲倒地 所在位置,並無輾壓及陳鐘聲(此由前引陳鍾聲送醫急救 後經醫師診斷所受外觀傷勢及陳鐘聲死亡後經相驗及檢驗 之主要外傷位置均在右脛腓骨乙節,即可加以認定),亦 無車輛經攝得有在車禍地點倒地之情形,有本院當庭製作 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70 頁),可見陳鐘 聲應係遭在其於23時02分21秒(第2 格)倒地前經過之車 輛或未經攝影設備攝得而在車禍地點人車倒地之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所撞擊(被告於23時07分31秒前即倒臥在車禍地 點,詳後認定)。而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23時05分21 秒(第2 格)陳鐘聲遭撞擊倒地前,攝影設備攝得之最近 影像,係於23時05分20秒,在外側車道曾出現有一白色光 影移動,被告及辯護人因而一再辯稱該白色光影係一動力 車輛,陳鐘聲應係遭該該動力車輛所撞擊云云,然因本院 於勘驗時實無從確認該白色光影究係何物,經函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該白色光影究係何物,惟因原始圖 像過於模糊,未能有效辨識係為何物,有該局98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1864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 ,且本院認為依據員警繪製之3 次現場圖所示陳鐘聲手推 車、地面散落物、機車刮地痕位置及97年12月27日所拍攝 車禍地點路面遺有新刮地痕痕跡照片2 張(見偵卷第42頁 ),認陳鐘聲應係在新台五路20公里處之路肩(臺北縣汐



止市往基隆市七堵區方向),遭動力車輛自後撞擊倒地, 與上開白色光影係在車禍地點外側車道移動之路徑不符, 是認上開白色光影縱使確係動力車輛,亦非自後撞擊陳鐘 聲肇事之動力車輛,被告此部分所辯查無事證可佐,且與 現存跡證不符,自無從採信。
⒊承前所述,陳鐘聲應係遭在其於23時02分21秒(第2 格) 倒地前經過之車輛或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所撞擊,而在陳鐘 聲遭撞前出現之白色光影既經排除係撞擊陳鐘聲之動力車 輛,則自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自後撞擊陳鍾聲,此一 事實並有下列事證為證:
①證人即於車禍發生後經過車禍地點之自用小客車乘客丙 ○○於本院98年6 月24日勘驗本件車禍光碟時證稱:友 人江彥輝於23時07分31秒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車禍地點 後,即將車輛停放在車禍地點前,開警示燈號,然後其 與江彥輝即下車查看(見本身院卷第70頁勘驗筆錄第二 十點),證人丙○○並於當日結證稱:其下車後即看見 一位阿伯(本院按:即陳鐘聲)面朝下倒地,被告則係 遭機車壓著,足見被告於23時07分31秒前即倒臥在車禍 地點,與陳鐘聲遭撞擊之時間相近,且如前認定,被告 係唯一在車禍地點人車倒地之人。
②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至車禍現場模擬車禍前情形時, 為確認被害人陳鐘聲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造成之原因, 找來與被害人身高相似之人與被告於車禍當時所騎乘重 型機車前輪前緣比對,結果發現陳鐘聲右脛腓骨受傷部 位與被告於車禍當時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輪前緣高度相吻 合,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見偵卷第95頁)及勘驗相片 4 張(見偵卷第103-105 頁)。
③依據前引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遺有之機車刮地痕跡係在 陳鐘聲手推車及地面上散落物位置後方之客觀事實,合 於機車自後撞擊陳鐘聲之事證。且機車刮地痕係表徵被 告騎乘之機車在碰撞到物品後車身傾斜而與地面刮擦之 痕跡,而以本件被告機車刮地痕跡在散落物之前的位置 關係而言,足證被告之機車在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跡之前 即已發生碰撞,而由於在現場圖所示刮地痕跡之前並未 見有何散落物或手推車痕跡,並足徵被告辯稱其係撞擊 地面散落物或手推車因而失控倒地云云,顯與車禍現場 跡證不相符。再參酌證人丙○○於同上期日證稱:其在 本件車禍現場所見陳鐘聲手推車之外觀即係如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度相字第456 號卷第21照片所示底部為紅 色之手推車等語(被告曾爭執底部非紅色)(證人證言



見本院卷第64頁),以該照片所示,已未見手推車有受 到外力撞擊之痕跡,再依據檢察官於98年2 月17日勘驗 上開手推車後側、前側及右側、左側及底結果,該手推 車果無遭撞擊痕跡,有勘驗照片9 張(見偵卷第105-10 9 頁)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辯稱係撞到陳鐘聲手推車不 相符等事證不符,據此可徵陳鐘聲應係遭被告騎乘重型 機車自後撞擊右脛腓骨因而倒臥在地。被告猶飾詞否認 ,辯稱係騎乘重型機車經過車禍地點,不慎撞擊地面散 落物或陳鐘聲手推車,致人車倒地,其並未騎乘機車撞 擊陳鐘聲云云,核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領取 之駕駛影本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則其騎乘重 型機車於道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前引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雖為夜間,且 係雨天,路面濕潤,但有燈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此由 在車禍發生後其餘經過之車輛均能閃避被害人陳鐘聲倒臥 地點益明此情,詎其竟疏未注意有陳鐘聲行走於前,致自 後撞擊陳鐘聲,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陳鐘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綜上,被告之辯解無足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擊在前行走之被害人陳鐘聲,致陳鐘聲發生死亡之 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乃在車禍現場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 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見偵卷第28頁)存卷可查,且觀被告於97年12月22日晚間23 時58分,在臺灣礦工醫院警詢時稱:其在騎乘機車時,突然 車頭撞到東西,就人車倒地,站起來後,就看見有位老人倒 在手推車旁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 稱:其所騎乘之機車係撞到陳鐘聲或手推車等語(見偵卷第 2 頁),益明此情,其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騎乘機車



自後撞擊陳鐘聲之事實云云,核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 影響其於車禍肇事之初自首之效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於97年12月23日警詢時自承:車禍肇事前車速約時速40-50 公里,且未看見陳鐘聲,所以沒來得及煞車或閃避,就直接 撞上了等語(見偵卷第2 頁);於97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當 時下大雨,視線不好,沒有發現危險,直接撞到了才知道, 所以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7 頁);於97年12月24日檢察 官偵訊時供稱:當時車速40-50 公里,下大雨,視線不良, 車禍前未看到陳鐘聲,等撞到陳鐘聲時才發現陳鐘聲及手推 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456 號卷 第28頁),再參酌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車禍當 地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足認被告於雨中騎乘機車,在 其自認視線不良之情形下,並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才會在車禍前完全未看見陳鐘聲在其前方行走,並因 而未能及時作煞停之必要措施,致發生陳鐘聲遭撞擊後死亡 嚴重之結果,被告之過失甚鉅,且陳鐘聲死亡之結果,已造 成其家屬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痕,所生之危害非輕,暨被告見 陳鐘聲於車禍後呈昏迷狀態,無法陳述遭車輛撞擊經過,且 車禍地點附近錄影攝備復恰好未能攝得被告人車倒地情形, 竟翻異前供,否認有撞擊陳鐘聲之事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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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