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為設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一巷七號「統一洗染有限公司」之餐巾熨燙、折 疊、整理部門之領班,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竟因其部門人手短缺,而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上址 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內,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報酬僱用大陸湖 南省人丙○○在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從事衣服熨燙之工作,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以日薪六百元,若加班時薪九十元之報酬僱用大陸湖南省人乙○○(為丙○ ○之妻)在上址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從事整理餐巾之相關工作。迄至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臨檢而當場查獲大陸地區人 民丙○○及乙○○,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以上開代價僱用丙○○、乙○○在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從事 前述工作,然矢口否認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辯稱: 丙○○來應徵時自稱為基隆福隆人,且提出身分證,故以為丙○○為台灣人,而 乙○○復為丙○○之妻,是亦認其為台灣人,不知丙○○、乙○○為大陸人民云 云。經查:㈠據證人丙○○於警訊中證稱: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被告 同意其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在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從事熨燙衣服之工作,月薪二萬 六千元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訊中亦證稱:為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探親。被告 同意其自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在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從事洗餐巾之工作,月薪一 萬八千元(即日薪六百元)等語,而證人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總經理張秀明、經 理黃俊榕亦均證稱:被告為餐巾熨燙、折疊、整理部門之領班,該部門之工人被 告得自行僱用,丙○○及乙○○為被告僱用等語。綜上堪認丙○○、乙○○確為 被告僱用無訛。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不知丙○○、乙○○為大陸地區人民云云, 然查丙○○係持其父楊俊林之身分證,並以楊俊林之名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應徵 ,並由被告面試等情,業據被告與丙○○陳明在卷,並有楊俊林之身分證影本在 卷可稽,查楊俊林為十一年十月五日出生,丙○○為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出 生,二人差距達二十四歲,一見身分證上之年籍資料即應知丙○○非身分證上之 楊俊林,是被告應知丙○○所持者非其本人之身分證,被告就此焉會不起疑?況 據證人即丙○○之父楊俊林於偵查中證稱:伊子丙○○說話有大陸口音,有時講 家鄉話,伊都聽不懂等語,而證人即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臨檢之警員許建興、鄭 正坤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臨檢時,一看到丙○○、乙○○即
覺很特別,應非台灣人,故對渠等臨檢,又說話有很重之大陸口音,一聽就知道 ,與台灣外省人之口音不一樣,說話之用語與台灣人亦不一樣等語,堪認丙○○ 、乙○○之長相與台灣人有別,且帶有濃重之大陸口音,此口音與台灣外省人不 同。查丙○○、乙○○應徵時,係由被告面試,被告與渠等自有對話,被告就丙 ○○、乙○○有大陸口音絕無不知之理。綜上,堪認被告應知丙○○、乙○○為 大陸地區人民無訛,所辯不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另查被告於本 院雖供稱:僱用丙○○已一年多等語,而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將被告僱用 丙○○之時間更正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某日起,然查證人丙○○證稱:其八十九 年八月一日起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工作等語,而證人楊俊林亦證稱:其子丙○○ 在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至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工作等語,依該二人之證詞丙○○至 統一洗染有限公司工作之時間應為八十九年間,而非八十七年間。又雖依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送之統一洗染有限公司申報營業 稅相關資料中「楊俊林」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統一洗染有限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八十九年八月分別有支付楊俊林薪資,然縱 依此可認統一洗染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亦有僱用楊俊林, 且此楊俊林即為丙○○,並亦為被告所僱用,而可認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 十八年七月亦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惟此次之僱用距本案起訴之八十九年 八月間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丙○○之時間,已近一年,相隔甚久,顯難認被告該 次僱用行為與本件起訴之犯行,為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且蒞庭檢察官亦無追加起 訴被告該次僱用行為之意,本院無從審究該次犯行。是本案被告僱用丙○○之時 間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以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核被告二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時間 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各犯罪之動機、手段、非法僱用大 陸地區人民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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