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 197,161元」,嗣於訴訟進行中以民國98年7月30日準備書㈡ 狀減縮損害金額為1,173,361元,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173,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原基於民法第 224條、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見 本院98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嗣捨棄民法第224條、226條 第1項之請求權變更為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委任關係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原告98年7月30日準備書㈡狀)。查原告所 為擴張、減縮聲明及變更訴訟標的,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83年7月1日向訴外人李金葉買 受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第659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買賣價金為250 萬元,因原告自始不認識土地所 有權人李金葉,僅與被告熟識,雙方簽立合約當天係被告乙 ○○持訴外人李金葉授權書,前往台南縣新營市丙○○代書 事務所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當場收取250 萬元之買 賣價金,原告並要求被告乙○○於收受250 萬元價金後,應 負責清理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訴外人郭訂人之抵押權,同時 因原告無自耕農身份,無法移轉所有權,乃委由代書丙○○ 在系爭土地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以保障原告買受系爭土 地之權益。詎料,被告於收取250 萬元買賣價金後,竟未依 其委任關係,塗銷前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訂人之100 萬元
抵押權,期間更一再以「你已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這塊 土地不會跑掉」為藉口,延宕第一順位抵押權塗銷作業,直 至97年間,原告收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拍賣通知書後發現情 況嚴重,曾要求被告出面協商,被告雖口頭答應卻無進一步 作為,使系爭土地在97年9 月間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拍 賣,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郭訂人獲分配1,173,361 元,原告因 此權益嚴重受損,且無法對行蹤不明之土地所有權人李金葉 要求退還購買系爭土地之250 萬元價金。嗣於97年10月,原 告持被告於簽訂合約當天提出之李金葉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 對被告等人提出背信及詐欺告訴,雖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授權 書上被告及李金葉之印鑑證明為真正,無奈因被告之延宕, 致已超過十年刑事責任追溯時效,而獲不起訴處分。從而, 本件既因被告受訴外人李金葉授權與原告成立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負責收受買賣價金,並受原告委任應辦理塗銷第一順 位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未履行義務使得系爭土 地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顯有過失,依民法第528 條、544 條委任關係之規定,被告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確實曾受訴外人李金葉 之託,將系爭土地以25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簽訂土地所 有權買賣契約書,惟簽訂契約書後,原告並無交付任何價 金,被告更未從原告手中收受任何一毛錢,原告雖提出其 所有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欲證明其購買系 爭土地已交付250 萬元價金之事實,惟本件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書係於83年7 月1 日即簽交,而由該存摺觀之,原告 係分別於83年7 月2 日提款20萬元、7 月5 日及7 月11日 各提款90萬元、8 月6 日提款140 萬元,足證原告於簽訂 買賣契約書當時並未交付任何價金給被告,況原告於臺南 地方法院96年度營偵字第1153號告訴被告詐欺事件偵訊時 ,供稱其價金係交給被告及訴外人丁○○,交款時被告及 丁○○均在場,惟嗣後於鈞院審理時,卻與證人即代書丙 ○○供以是交付予被告,且僅被告在場,前後供述不一, 更見原告與證人所述不實。
(二)另有關李金葉之抵押債務係因李金葉於78年9月2日經濟周 轉困難,乃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郭訂人設定抵押借款100 萬元,於79年5月23日再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潘玉鳳設定 第二順位抵押權借款150萬元,至83年6月間,因債權人一
再追索清償債務,李金葉無法清償,乃央求舊識好友原告 協助清償事宜,幾經協商,原告同意承擔李金葉積欠郭訂 人10萬元、潘玉鳳150萬元之抵押債務,並由原告自行辦 理承擔積欠郭訂人10萬元債務之清償,及潘玉鳳之抵押債 權讓與原告等相關事宜,且因系爭土地係農地,所有權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乃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之同年 月4日委託丙○○代書前往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 訴外人潘玉鳳之抵押權讓與及以原告為債權人設定1,0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以資保障權益。衡諸情理,原告應於83 年7 月4 日前業已清償潘玉鳳之抵押權債務,否則其豈有 將抵押權讓與原告之理,更足證原告主張分別交付20萬元 、90萬元及140 萬元給被告云云,不足採信。再者,本件 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原告係委請代書丙○○辦理,並 於買受後請其辦理1,000 萬元抵押權之登記,系爭土地買 賣合約書簽訂後,出賣人李金葉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原告隨即將系爭土地租予訴外人吳基政經營養豬、養羊 業務,苟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第一及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需 由被告或李金葉負責辦理,豈有歷時十餘年未加催促辦理 之理,益見本件買賣並無交付價金及被告應負責塗銷第一 順位抵押權之情事。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受騙受有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96年2 月7 日收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通知時,即已發現未清償郭訂人之債權,及未塗銷其 抵押權,然其竟遲至98年4 月始提出假扣押聲請,其請求 已逾二年,依上開規定請求權已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83年7 月1 日持訴外人李金葉授權書至台南縣新營市 丙○○代書事務所,辦理李金葉所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 段第659 地號土地買賣事宜,並當場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是否可採 ?原告可否依據委任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各執 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 條、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主張兩造間存 有委任契約之原告,自應就原告曾委託被告處理事務,及 被告曾允為處理其所受託之事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方可 。
(二)原告主張基於民法委任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 ,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各一份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訴外人李金葉與被告簽立之授權書,其授 權內容為「一、不動產標示--雲林縣元長鄉○○○段六五 九(應係地號)四○、一四一九公頃全部。二、授權內容 -- 土 地所有權先行抵押設定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收取款項之權限。三、查立授權書人因事忙未克親自到 代書事務所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登記事宜 ,因此茲將權利過戶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交付被授權人乙○○代為全權處理 」,有授權書在卷可參。足證該授權書係訴外人李金葉授 權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及收取款項權限 ,並未授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順位抵押權甚明。(三)又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之立約人分別載明「土地所有權 出賣人李金葉及土地所有權承買人甲○○○」,而該合約 書第五項雖載明「上開土地買賣總價款則依據土地所有權 人之授權書,交付被授權人乙○○收取,並清理第一順位 抵押權及承買人設定抵押權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 之證件及應配合之手續」,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證。然該 合約書,被告並未簽名,且未見有由原告委託被告清理第 一順位抵押權之文句,亦無被告承諾處理該事務之意思內 容,實無法以該合約書推斷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存在。(四)證人丙○○雖到庭證稱: 「(為何你知道?)當天原告帶 被告還有丁○○及潘玉鳳到事務所,被告有交付一張授權 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要辦過戶登記抵押權設定 。」、「(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是在你事務所簽立的? )是。合約書是我寫的。」、「(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是何 意思?)土地買賣總價是二百五十萬,李金葉的授權書授 權給被告,買賣價金由被告收取,另外還要清理系爭土地 上所設立的第一順位抵押權,就是被告要去塗銷第一順位 抵押權,要交付所有權狀給原告去設定抵押權,價金必需 先交付才能設定抵押權給原告。」、「(買賣契約建立時 及交付時李金葉是否曾經到場?)李金葉從來沒有到場, 因為被告有授權書,我信任授權書。」、「(買賣合約書 上的李金葉是何人寫的?(提示買賣合約書)是我寫的,
印章也是我蓋的,因為乙○○有拿李金葉的授權書及印鑑 證明過來,我還有保留李金葉的印鑑證明書。」、「(為 何買賣契約書上沒有代理人的簽名?)因為當時被告有拿 授權書而且還有印鑑證明,現金也都交給他,所以沒有寫 代理人的部分。」(見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訴外人李金葉僅授權被告就土地設定抵押權、移轉登 記及收取款項權限,並未授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順 位抵押權一情,詳前(二)之論述,則證人丙○○如何根 據授權書推論訴外人李金葉授權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第一 順位抵押權? 又衡情,訴外人李金葉既授權被告辦理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何以買賣合約書均無被授權人即被告之簽 名? 反而由證人丙○○代書訴外人李金葉之姓名? 證人丙 ○○之證言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五)原告僅以上開授權書及土地所有權買賣合約書作為其所為 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主張之佐證,尚有未足。原告既未舉 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