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9號
CYDV,98,訴,229,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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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玄○○
      乙○○
被   告 E○○
      詹蔡秀蘭
      丙○○○
      寅○○○
      C○○
      B○○
      辛○○
      子○○
      癸○○
      壬○○
            號3樓
      地○○
      辰○○
      A○○
      D○○
      己○○
      黃○○○
      丑○○
      庚○○
      戊○○
      丁○○
      戌○○
      亥○○
      天○○
      宇○○
      酉○○
      巳○○
      卯○○(即陳清茂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丁○○,應就李明 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四0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E○○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地○○辰○○應就蔡天



順所遺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四0六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D○○E○○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地○○辰○○戊○○丁○○己○○黃○○○丑○○庚○○應協同原告就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四0七地號土地辦理更正面積為四七三點四五平方公尺。
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四0五地號土地、同段0四0六地號土地及同段0四0七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0四0五、0四0六、0四0七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A1、A2、A3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A○○D○○,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四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卯○○、戌○○亥○○酉○○巳○○天○○宇○○,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0四0五、0四0六、0四0七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C1、C2、C3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0四0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E○○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地○○辰○○公同共有;0四0六、0四0七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E1、E2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戊○○丁○○己○○黃○○○丑○○庚○○,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義竹鄉○○段0405地號土地為原告 (應有部分15000 分之2023)與被告A○○(應有部分6 分 之1)、 D○○(應有部分15000 分之2977)、戌○○(應 有部分8 分之1)、 亥○○(應有部分16分之1)、 酉○○陳梅芳(應有部分48分之1)、 巳○○即陳淑芳(應有部 分48分之1)、 天○○(應有部分48分之1)、 宇○○(應 有部分8 分之1)、 卯○○(應有部分8 分之1)共 有;同 段0406地號土地為原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1421 )、被 告A○○(應有部分16分之5)、 D○○(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24829)及 蔡天順(應有部分8 分之1)共 有;同段 0407地號土地為蔡天順(應有部分16分之1)、 李明 (應 有部分12分之1 )與被告己○○(應有部分12分之1 )、黃 ○○○(應有部分12分之1 )、丑○○即李淑子(應有部分 12 分 之1 )、A○○(應有部分32分之5 )、D○○(應 有部分32分之5 )、庚○○(應有部分6 分之1 )、及原告 (應有部分8 分之1 )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㈡ 查蔡天順業於民國85年7 月22日死亡,第一任配偶蔡翁城



已死亡,二人生前育有長女即被告E○○、次女蔡秀枝、三 女即被告詹蔡秀蘭、四女即被告丙○○○、五女即被告寅○ ○○、六女即被告C○○、七女即被告B○○,其中次女蔡 秀枝已於96年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子○ ○、壬○○癸○○,又蔡天順之第二任配偶蔡李真已於94 年12 月21 日死亡,雖與蔡天順未育有子女,但蔡李真與前 夫陳金成(已離婚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被告地○○、長女 即被告辰○○,故蔡天順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E○○、詹蔡 秀蘭、丙○○○寅○○○C○○B○○辛○○、子 ○○、壬○○癸○○地○○辰○○。次查,李明 業 於93年3 月11日死亡,配偶陳玉英亦於97年10月9 日死亡, 二人生前育有長子即被告戊○○、長女即被告丁○○,故李 明 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戊○○丁○○,惟前揭繼承人迄 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自得分別訴請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0405、0406、 0407 地 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非不能分割, 惟因不能為分割之協議,遂依法請求裁判分割,惟按「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 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6 項定有明文。系爭三筆土 地毗鄰相接,各共有人部分相同,且三筆土地之各共有人均 同意合併分割,為求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完整 ,俾利土地發展,助益經濟效用,且符合使用現況無需拆除 建物,並避免土地過份細分狹小致礙難使用,為此,爰依上 開規定,請求系爭3 筆土地合併分割,又被告A○○、D○ ○業於97年7 月15日庭訊表示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卯 ○○、戌○○亥○○酉○○巳○○天○○宇○○ 業出具同意書願分割後維持共有;被告戊○○丁○○、己 ○○、李翠霞丑○○庚○○亦已出具同意書願分割後維 持共有,原告爰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㈣又系爭 0407地號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495 平方公尺,然 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求算之結果面積為473.45 平方公尺,較差面積21.55 平方公尺,為此,併請求被告A ○○、D○○E○○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地○ ○、辰○○戊○○丁○○己○○黃○○○丑○○庚○○應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系爭040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 等語,並聲明:除訴訟費用負擔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戌○○亥○○酉○○巳○○天○○宇○○:未到庭陳述或聲明,僅出具同意書(被告卯○○部 分係由其被繼承人陳清茂生前出具)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 分割後願維持共有。
二、被告戊○○丁○○己○○黃○○○丑○○庚○○ :除被告庚○○到庭表示不要拆到其房屋外,餘被告均未到 庭陳述或聲明,僅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且分割後 願維持共有。
三、被告E○○詹蔡秀蘭丙○○○寅○○○C○○、B ○○、辛○○子○○壬○○癸○○地○○辰○○ :未到庭陳述或聲明,僅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四、被告A○○D○○:到庭陳述願分割後維持共有,且出具 同意書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庚○○A○○D○○等3 人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陳清茂於97年8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 ,原告乃聲請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卯○○及訴外人午○○、宙 ○○、未○○、申○○承受訴訟。嗣因前揭繼承人分割遺產 ,將被繼承人陳清茂於系爭040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分配於被告卯○○,原告乃撤回對訴外人午○○、宙○○ 、未○○、申○○等4 人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如甲、㈠所示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 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 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是原 告請求本院為分割,於法有據。
2.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3 筆土地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 用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系爭3 筆土地為相鄰之 土地,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其共有人雖非全部相同 ,但原告及被告A○○D○○均為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人 ,則系爭3 筆土地即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系 爭3 筆土地共有人全體均同意就系爭3 筆土地為合併分割, 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按。是原告請求就系爭3 筆土地 為合併分割,亦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 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0406地號土地共有人蔡天順 業於85年7 月22日死亡,第一任配偶蔡翁城亦已死亡,二人 生前育有長女即被告E○○、次女蔡秀枝、三女即被告詹蔡 秀蘭、四女即被告丙○○○、五女即被告寅○○○、六女即 被告C○○、七女即被告B○○,其中次女蔡秀枝已於96年 3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辛○○子○○壬○○癸○○,又蔡天順之第二任配偶蔡李真已於94年12月21日死 亡,雖與蔡天順未育有子女,但蔡李真與前夫陳金成(已離 婚無繼承權)育有長男即被告地○○、長女即被告辰○○等 情,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是被告E○○詹蔡秀蘭、丙○ ○○、寅○○○C○○B○○辛○○子○○、壬○ ○、癸○○地○○辰○○等12人為蔡天順之繼承人;另



系爭0407地號土地共有人李明 亦於93年3 月11日死亡,其 配偶陳玉英則於97年10月9 日死亡,二人生前育有長子即被 告戊○○、長女即被告丁○○,故被告戊○○丁○○即為 李明 之繼承人。惟前開被告均未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前 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E○ ○、詹蔡秀蘭丙○○○寅○○○C○○B○○、辛 ○○、子○○壬○○癸○○地○○辰○○等12人就 蔡天順所遺系爭040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 繼承登記,以及被告戊○○丁○○就李明 所遺系爭0407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㈣又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 爭0407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495 平方公尺,惟經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派員依地籍圖計算測量結果,面積應為473.45平 方公尺乙節,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6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備註欄載明系爭0407地號土地「經依地籍圖求算義 竹鄉○○段407 地號土地結果面積為0.047345公頃,與登記 記載面積0.0495公頃,較差面積為0.002155公頃,…超出規 定公差範圍應連同判決辦理面積更正」等語在卷可佐,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040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既有錯誤, 則原告請求被告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A○○D○○E○○詹蔡秀蘭丙○○○寅○○○C○○、B○ ○、辛○○子○○壬○○癸○○地○○辰○○戊○○丁○○己○○黃○○○丑○○庚○○等人 協同原告就系爭040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辦理更正登記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㈤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 ,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 查:
1.被告卯○○(陳清茂之繼承人)、戌○○亥○○酉○○巳○○天○○宇○○等7 人;被告戊○○丁○○己○○黃○○○丑○○庚○○等6 人;以及A○○D○○等2 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到場陳明於分割後仍願維持 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至第229 頁、第237 頁)。其等 之陳明,本院應予尊重。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 條、第8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共有人蔡天順、李明 之繼承人均未辦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且兩造均未主張、證 明該2 人之繼承人間已就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為遺產之分割,是應認被告E○○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 ○○、地○○辰○○等12人就蔡天順所遺系爭0406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以及被告戊○○丁○○就李 明 所遺系爭040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均為 各該繼承人公同共有。
2.次查系爭0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 、2 、3 所示建物 為被告宇○○所有,編號4 所示建物為被告戌○○所有,編 號5 、6 所示建物為陳清茂所有;系爭040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8 及0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5所示建物為被 告A○○所有,系爭0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16及04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7所示建物為被告D○○所有,另 系爭0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9 、040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18及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31所示棚子 為被告A○○D○○共同使用;系爭406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一編號14及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1(此部分建物 已於起訴後拆除)、23所示建物為被告庚○○等所有;系爭 0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7 、040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12及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0所示土地為原告目 前做為建築使用;系爭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28、30 所示建物為原共有人蔡金發所有、編號29所示建物為原共有 人蔡忠義蔡中正、蔡有程所有(上開蔡金發蔡中正、蔡 忠義及蔡有程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已於起訴後分別移轉登 記予被告A○○D○○);系爭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 編號25、26所示建物則為原共有人蔡天順之繼承人所有等情 ,業據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囑託嘉義縣朴子地 政事務所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按。原 告主張本件應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亦即:⑴系爭0405 、 0406、0407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A1、A2、A3所示部分之土地 分配於被告A○○D○○等2 人,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⑵系爭04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 所示 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卯○○、戌○○亥○○酉○○巳○○天○○宇○○等7 人,並均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 部分比例維持共有;⑶系爭0405、0406、0407地號土地上各 如附圖C1、C2、C3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按附圖之持 分合計面積欄內將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面積209.93297



平方公尺誤載為207.93297 平方公尺,本院逕予更正);⑷ 系爭040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E ○○、詹蔡秀蘭丙○○○寅○○○C○○B○○辛○○子○○壬○○癸○○地○○辰○○等12人 公同共有;⑸系爭0406、407 地號土地上各如附圖E1、E2所 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戊○○丁○○己○○、黃○○ ○、丑○○庚○○等6 人,並按其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比例維持共有(至被告戊○○丁○○繼承原所有權人李明 部分,應由該2 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等,為被告所不 反對,本院另斟酌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 分得之土地,尚稱平整,且前開被告宇○○等人所有3 樓或 2 樓半RC磚造房屋均得繼續保存而有利於社會經濟,至如附 圖一編號25至30所示房屋已屬老舊,有照片附卷可按(見本 卷一第149 頁),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妨礙,上開分 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及利益,爰依該分割方案為分 割,並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丁、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 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 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5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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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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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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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甲○○ │千分之一百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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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E○○詹蔡秀蘭、吳蔡│連帶負擔千分之四│
│秀英、寅○○○C○○、蔡│十九 │




│秀霞、辛○○子○○、邱玉│ │
│樺、壬○○地○○辰○○│ │
├─────────────┼────────┤
│ 被告A○○ │千分之一百九十三│
├─────────────┼────────┤
│ 被告D○○ │千分之一百九十三│
├─────────────┼────────┤
│ 被告己○○ │千分之三十二 │
├─────────────┼────────┤
│ 被告黃○○○ │千分之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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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丑○○ │千分之三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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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庚○○ │千分之六十三 │
├─────────────┼────────┤
│ 被告戊○○丁○○ │連帶負擔千分之三│
│ │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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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戌○○ │千分之五十二 │
├─────────────┼────────┤
│ 被告亥○○ │千分之二十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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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天○○ │千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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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宇○○ │千分之五十二 │
├─────────────┼────────┤
│ 被告酉○○ │千分之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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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巳○○ │千分之八 │
├─────────────┼────────┤
│ 被告卯○○ │千分之五十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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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