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47號
CYDV,98,訴,14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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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蔡宗哲受僱於被告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於民國97年 8月1日19時許,被告接獲設址於臺北市○○區○○路4段98 號11樓之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店長廖偉如電告冷氣不 冷,被告遂於電話中告知店長,先將冷氣重開,水量加大等 排除故障,如經30分鐘未改善,再行回電。到19時30分許, 冷氣依然不冷,店長再去電被告,被告因自己在新店工作, 乃電告蔡宗哲前往維修處理,蔡宗哲一邊檢測維修,一邊與 被告在電話中討論如何排除故障,到22時30分許,廚師移開 微波爐,讓蔡宗哲檢查電箱,檢查電箱後,蔡宗哲就到後陽 台冷氣主機位置維修,不知何原因,死在主機位置。 ㈡原告之子蔡宗哲係被告員工,有被告發給蔡宗哲載有「七月 薪水+獎金」之信封袋可證,如係代轉他人工資,因性質不 同,不可能如此記載,被告辯解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臺北 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大體搬運費時,對死者舅舅說: 先拿4萬,其餘以後再講,後來將屍體送回朴子市殯儀館時 ,被告又給5萬元,據被告於開庭時自稱沒什麼錢,如果只 是一般工作伙伴,怎會一再拿那麼多錢給死者家屬,顯係被 告基於老闆與員工關係,才給那麼多錢。另被告之母知道蔡 宗哲死亡後,到原告家中報喪時,向原告丁○○要一碗清水 喝(臺灣民間報喪習俗)後,即下跪說:「對不起」,也可 證明蔡宗哲是在被告公司工作致死。參以被告在蔡宗哲出殯 前,曾要談賠償和解,原告見被告有誠意,所以說:出殯後 再講。如不是老闆與員工關係,何必談和解。蔡宗哲意外死 亡處之事業主即上開得盛公司告稱有投保意外險,被告也向 原告拿相關證明辦理意外死亡給付,迄今毫無訊息。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職 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予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應



一次給予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 亡補償之順位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 妹。蔡宗哲未婚無子女,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父母,經原 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喪葬費及補償金,被告均推說:蔡宗哲非 其員工,置之不理。因被告拒不告知蔡宗哲每月薪俸,原告 暫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請求喪 葬費86,400元(17,2805)及補償金691,200元(17,280 40),待查明後再擴張請求。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㈠因常介紹工作的冷氣公司案件越來越多,所需點工人員必須 增加情況下,剛好蔡宗哲想找工作,故問其有無興趣可一同 工作,雖蔡宗哲無經驗,但冷氣行業本來就是要人手眾多才 能合力完成。被告與蔡宗哲共同從事各式冷氣主機保養維修 工程,平時各自接案,獨立作業,工作完成後亦各自向委託 人收取修繕費用,費用所得悉數歸實際前往修繕之人所有, 被告對蔡宗哲無懲戒或制裁之人事權限,彼此間難認有使用 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存在,且有案件時,蔡宗哲要有時間 才會一起完成案件,若無時間則另尋他人合力完成,而未出 工之點工員沒有該案件之報酬可領,無所謂按月薪給付的情 況,也沒有供吃供住的情況,一切為蔡宗哲自行負擔,縱或 偶有因被告分身乏術,聯絡蔡宗哲前往修繕,亦屬案件介紹 性質,蔡宗哲因此所得款項亦全歸己收存,被告並無因而取 得任何收入,反之亦然,被告與蔡宗哲間並無任何經濟上從 屬性,與雇主藉由勞工擴大自身經濟活動範圍,增加自身收 益之情形有別。又於修繕過程中互相以電話討論,純屬技術 交流,彼此依自身經驗交換對冷氣主機修繕之意見,實際上 所採取之修繕行為,仍由各人依據現場實際情況研判,難以 驟認被告對蔡宗哲有指揮監督權限存在,亦不因蔡宗哲曾與 被告進行電話討論,而使被告得共同分享蔡宗哲所得向委託 人收取之報酬,被告與蔡宗哲間並無任何從屬性存在。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被告與蔡宗哲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與勞動基準法 第59條要件不符。
㈡原告提出印有被告姓名之名片,係因擬成立公司預先印製, 其後資金不足,設立無著,被告偶有以之交付親朋好友以供 平時聯絡之用,但從未以名片對外招攬工作,亦從未以公司 負責人自居,此名片僅得表徵被告與蔡宗哲曾有共同設立公



司雄心壯志。被告與蔡宗哲平時獨立接案,各自收取報酬, 但因偶有費用報酬無法當場立即取得之情況,又因交託工作 處理之公司行號有所相同,遂有嗣後受託轉交之情況發生, 本件因被告曾受託代力基水電冷氣行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 轉交蔡宗哲工資共10,300元,一同施工包括華泰銀行洗冷氣 、忠孝東路SOGO夜間施工、景美小林髮廊、民生東路等地, 扣除材料錢後由共同施工者均分之工資19,000元,因蔡宗哲 不幸身故,為表示尊重,將其尚未領之點工費放入信封清楚 註記,好讓其知道屬於他的報酬業已代領並轉交其父母,此 款項非被告發放工資。又被告與蔡宗哲既屬工作夥伴,相處 融洽,感情深厚,事發當天被告因有事無法接下此案件,才 代公司轉告蔡宗哲有此一案是否有意要接,被告道歉是因事 發當天若有空可前往幫忙一同合作,不會發生此意外,同是 工作伙伴互相幫忙,蔡宗哲遭此不測,被告心中亦悲痛不已 ,遂有於自身能力範圍出資相助之舉,純粹本於朋友道義與 僱傭關係存否無關,亦無原告所稱倒茶等事情,難以推論被 告即為雇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蔡宗哲為渠等之子,從事冷氣維修工作,於上揭時 、地維修冷氣時,死於冷氣主機位置等情,被告不爭執,並 有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喪 葬費用收據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蔡宗哲受僱於被告,當日被告電告蔡宗哲前往維修 卻死在冷氣主機位置,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給 付喪葬費及補償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蔡宗哲係 共同從事冷氣主機保養維修工程,平時獨立接案、收費,對 蔡宗哲無經濟上從屬、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並非 蔡宗哲之雇主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蔡宗哲雇主 而應負擔原告主張之喪葬費及補償金。經查: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 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 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263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蔡宗哲受僱於被告 ,此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上開主張係以被告交付原告記載有「七月薪水+獎金」 之信封袋、證人即蔡宗哲舅舅涂水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蔡宗哲回家曾表示受僱於被告,且在臺北派出所作筆錄及 處理後事時,曾聽被告說是他打電話叫蔡宗哲去處理的,也 拜託家屬原諒他過失沒帶蔡宗哲去,讓蔡宗哲自己過去維修 ,先後拿了4萬、5萬給家屬,希望家屬原諒他,能夠和解等 情為據。被告雖不否認曾交付上開信封袋,惟辯稱:係因蔡 宗哲7月份有工作款項未領取,包括力基水電冷氣行及一上 發冷氣有限公司轉交之工資共計10,300元,一同施工包括: 7月15日、16日、19日及21日於華泰銀行洗冷氣13台共26,00 0元,扣除材料錢後3人平分,每人7,000元;17日忠孝東路S OGO夜間施工共26,000元,扣掉材料錢後5人平分,每人4,60 0元;24日景美小林髮廊共3,000元,2人平分每人1,500元; 29日SOGO共5,000元,3人平分每人2,500元;30日SOGO共7,5 00元,3人平分各2,500元;31日民生東路共2500元,扣除材 料錢2人均分每人900元,共計29,300元。為表示尊重,乃以 信封妥善裝載,清楚註記,非被告己意發放之工資等情,並 提出力基水電冷氣行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為據。 觀諸證明書內容均係以上開冷氣行業務需要,乃請被告、蔡 宗哲、丙○○等配合之臨時工幫忙施作等情,與被告上開陳 述相符,且證明書上所載蔡宗哲7月份未領工資分別為7月2 日於羅斯福路點工每人一天1,500元、7月3日於建國北路點 工每人一天1,500元、7月29日於敦化南路點工每人一天1,50 0元、7月30日於中山北路伯朗咖啡夜間施工每人3,000元、7 月16日海軍司令部工資1,400元、7月17日延平北路2段工資1 ,400元,由被告代領轉交等情,與被告所述之施工情節均有 明確日期、地點及結算金額,應非臨訟編造而屬可採,自難 以被告交付信封袋上載有「七月薪水+獎金」字句,遽認係 被告以雇主身分發放工資。又本件經證人即與被告、蔡宗哲 一同工作之丙○○到庭證稱略以:伊與被告及蔡宗哲一起租 房子,分擔租金,都作臨時工,工作上互相幫忙,工作性質 及情形都一樣,看誰有空看誰要去做,沒有指定工作,看誰 去接客找業主收錢後,以營業額扣除成本後大家一起分攤, 有做的才可以分錢,剛開始住被告那邊作徒弟臨時工,印象 中蔡宗哲已去臺北1年多,安裝冷氣、洗冷氣都會,維修部 分也是知道,如果不會大家會電話討論,我們都是有做有錢 ,沒做沒錢,沒有老闆,沒有底薪,蔡宗哲出事後,被告有



將一起工作的尾款拿去給蔡宗哲家人,蔡宗哲應該得到的等 語(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審諸證人丙○○ 證述情節與被告上揭陳述相符,而以渠等從事冷氣維修保養 工作係隨機配合委託之業主接案,向業主領款後由參與工作 者均分之工作情況,被告與蔡宗哲、丙○○間,並無人格上 或經濟上從屬性,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與蔡宗哲間有勞 動契約存在,實難僅以原告及證人涂水金陳述事發後之上開 情節,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蔡宗哲受僱於被告乙 節,既難採憑,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 喪葬費及補償金云云,亦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主張蔡宗哲受僱於被告不可採,其依勞動基準法 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補助金共計777,6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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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得盛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上發冷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