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陳錳僅即順易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加州營造有限公司、隆安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間給
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420,436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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