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10號
TPDM,105,訴,510,201706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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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0號
                   106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成
      李綠云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林玉文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簡妹晶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
被   告 陸海兰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9304、21664、2201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380
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金成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李綠云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貳拾壹張、日期章草擬紙壹張、入境查驗章壹顆、日期章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均沒收。簡妹晶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貳拾壹張、日期章草擬紙壹張、入境查驗章壹顆、日期章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均沒收。陸海兰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貳拾壹張、日期章草擬紙壹張、入境查驗章壹顆、日期章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均沒收。林玉文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貳拾壹張、日期章草擬紙壹張、入境查驗章壹顆、日期章拾貳顆,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證據部分應補載: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廣東省佛山 市陽光衛浴有限公司」、第10行「陽光衛浴公司」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廣東佛山陽光衛浴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 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 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 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 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 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 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偽造之文件,係以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署徽印在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文 件上,上開製作名義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固與機關現行之正式全銜相違,然該文書內容係表彰入出 境許可,與內政部移民署業務相當,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 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若非熟知移民署組織之人,尚不 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業已更名,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說明,該文書應屬 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就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入境罪,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綠 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另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 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 晶、陸海兰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 等5人上開法條及罪名,尚無礙於被告等5人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林玉文就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 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 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6265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 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 可入境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另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就偽造公文書罪之犯行,與共犯李國勤(已成年)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 玉文就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 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有犯罪之犯意聯絡 ,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被告林玉文以大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醫美健檢 事由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共同負責。又被 告林玉文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將上開偽造之文書影像檔 透過網際網路傳送之方式持向移民署申請行使,為間接正 犯。
(四)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偽造公印文於偽造 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為其偽造公文書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玉文就追加起訴書所為偽造印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林玉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六)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就起訴書所為之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 、詐欺取財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及被告李金成就起訴書 所為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詐欺取財 罪等犯行,其中該詐騙過程中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 ,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 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告等5人 所參與該詐騙行為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故被告等之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 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七)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就起訴書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 益各異,且係在不同時間實施,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被告林玉文就追加起訴書所為前揭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次行為分別為99年3月、103年6月間 ,故各次行為間間隔已久,且偽造之文書均不相同,法益 侵害對象相異,故上開犯行間,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八)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 5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入境,竟搭乘漁船自大陸地區入境我 國,嚴重影響我國國家安全及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入境管理 作業,且被告等5人於入境我國後竟心生貪念,籌組詐騙 集團下手行騙告訴人藍美容簡美月李芳秀林文琴之 財物得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 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 海兰更偽造公文書,對於我國治安及移民署審核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之管理危害至深,又被告林玉文利用個人醫學美 容、健康檢查等名義,以偽造在職證明、收入證明文件持 向移民署行使之方式入境我國,而影響我國治安及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正確性,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等 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 人藍美容簡美月李芳秀林文琴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等4人共新臺幣(下同)105萬元(見本院105年度訴 字第510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2頁),已降低渠等犯罪所



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等5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財物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等5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林玉文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 同條第2項之情況,爰不就該二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九)末查,被告等5人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因一 時失慮、貪念,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等犯罪後 坦認犯行,且亦盡力籌措金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雖未 能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但告訴人等4人均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等5人,並給予被告等5人自新之機會(見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510號卷一第201頁),是被告等5人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 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21張、日期章草擬紙1 張,為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製作用以掩蓋其等係偷渡入臺之偽造公文書及文件 ,為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 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 晶、陸海兰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中華民國入出境許可證」上之 入境查驗章印文,因已包含於該原本其內,不另重複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另符咒1張,雖為供詐騙所用之物,然 此物價值並非高昂,對於被告等5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 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故爰不予宣告 沒收。
(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偽造之「入境查驗章」1顆及「日期章」12顆,被告李綠



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雖稱係李國勤所偽造,非渠 等所有,非自被告處扣得,然上開印章既仍存在,不問屬 於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所有與否,自應 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 諭知沒收。
(三)扣案之銀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見本院105年刑保 2562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卷第128頁)、犯罪紀錄紙、 白色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見本院105年刑保2563號 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卷第128頁)、金色SAMSUNG手機1支 (含SIM卡,見本院105年刑保2563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 卷第128頁)、金色及白色SAMSUNG手機各1支(均各含SIM 卡,見本院105年刑保2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卷第131 頁)、遠傳3G SIM卡2張(見本院105年刑保2564號扣押物 品清單即本院卷第131頁)、大陸電信SIM卡1張(見本院1 05年刑保2564號扣押物品清單即本院卷第131頁)、金色 SAMSUNG手機1支(見本院105年刑保2565號扣押物品清單 即本院卷第133頁),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又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依告訴人等4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3頁、 偵字卷二第92頁反面)及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被告等 5人之犯罪所得共約為280萬元(按:告訴人簡美月損失約 30萬元,告訴人藍美容損失約50萬元,告訴人林文琴損失 約70萬元,告訴人林芳秀損失約130萬元),而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 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 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 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 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 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 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



」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 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 收或追徵。被告等5人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並共賠償105萬元,而告訴人等 4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等4人其他責任,是以,本院參酌 被告等4人賠償之金額,及本案分別扣得之犯罪所得,爰 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酌減,宣告沒收本案所分別扣得李 綠云之犯罪所得33,200元、被告陸海兰之犯罪所得26,700 元、被告簡妹晶之犯罪所得34,700元及被告林玉文之犯罪 所得36,000元。
(五)被告林玉文於為偽造如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在職證明、收入 證明書之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 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 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本案偽造之在職證明、收入證明書,均係被告林玉文所有 ,並供被告林玉文為本案犯行之用,然未扣案,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而該等物價值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 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 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 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均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於上傳至移民署之偽造在職證明、收入證明掃描檔(電磁 紀錄),已經移民署接收後,即屬移民署所有,亦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玉文明知其從未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佛山市陽光衛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衛浴公司)任職,然為 達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玉文以 不詳代價及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 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個人照片等資料交予該成年人,而 於民國99年2月24日、同年月25日、102年6月16日,在不 詳地點,據以偽造不實之陽光衛浴公司在職證明,藉以表 示被告林玉文在該上開公司等擔任正式員工及理事等內容 ,再委由不知情之大陸地區廈門旅遊集團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代為申請人鍾東家



、東方旅行社,於民國99年3月8日、103年6月25日,以大 陸學人來臺參觀訪問、醫美健檢名義,向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申請或以網路線上申請方式申請來臺,並提 出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 質審核後,許可被告林玉文以觀光(個人旅遊)事由入境 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被告林玉文則於99年4月1 2日至102年7月11日多次入境來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林玉文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 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 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 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林玉文所提出之陽光衛浴公司在職證明,經查證後 ,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路00號並未發現有陽光衛浴 公司,亦未發現有該公司之工商登記註冊資料,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106年4月25日聯絡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是以,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林玉文持有之該公司在職證明係無制作權之 人冒用該公司名義所偽造,因該公司實際上並未存在,則 制作上開證書之人對於該文書,本有制作權,即令其不應 制作內容虛偽不實之在職證明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被 告林玉文縱加以行使,亦無從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林玉文此部分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玉文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自難僅憑卷內事證,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而為不利於被告林玉文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等5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 否,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無法逕行適用 刑法第95條之規定認定是否驅逐出境,亦併此說明。六、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 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304號
105年度偵字第21664號
105年度偵字第22011號
被 告 李金成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2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大陸廣東
省○○市○○區○○○路00號大院
0號000房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大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
000000000000000000號
李綠云 (大陸地區人民)
男 41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大陸廣東
省○○市○○區○○鎮○○車○○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林玉文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2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大陸廣東




省○○市○○鎮○○鄉○○村○組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簡妹晶 (大陸地區人民)
女 46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大陸廣東
省○○市○○○路0巷0棟000房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陸海兰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4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大陸廣西
省○○縣○○街00號
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柏承律師(被告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陸海兰部分,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5人均為大陸人 民,與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李國勤(綽號「阿明」,由警另 行偵辦中),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台灣地區,應向中 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境,竟為來 臺詐騙,而共同基於非法入境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國勤安排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 妹晶、陸海兰等5人,於民國105年8月8日前後,自大陸地區 福建省某處搭船,至臺中沿海偷渡入境台灣。於入境後,李 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5人即由韓和修 及陳加獎(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接載至桃園地區李國勤所住 之麗晶汽車旅館,其後再居住到李國勤委請韓和修代為承租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的租屋地點居住後 ,李金成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5人乃依李



國勤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及地點,向附表所列之人 為附表所列之詐欺行為。得手後所得財物,則由李金成、李 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5人在上址租屋處與李國 勤均分。另李綠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4人,與李 國勤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渠4人 偷渡來臺後某日,在李國勤安排下,先拍照並將照片交予李 國勤後,再由李國勤持不實之中華民國入出境官署章及日期 章,蓋用於所偽造渠等4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 許可證,共計21張,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經藍美容簡美月李芳秀林文琴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與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 證 據 加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李金成李綠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林玉文簡妹晶及陸海│ │
│ │兰等5人之供述 │ │
├─┼──────────┼──────────────┤
│二│證人藍美容之證述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三│證人簡美月之證述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四│證人李芳秀之證述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
├─┼──────────┼──────────────┤
│五│證人林文琴之證述 │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六│228園案發現場附近之 │佐證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
│ │及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 │
├─┼──────────┼──────────────┤
│七│新勢公園案發現場附近│佐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 │
│ │碟及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
├─┼──────────┼──────────────┤
│八│林森公園案發現場附近│佐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 │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光│ │
│ │碟及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




├─┼──────────┼──────────────┤
│九│國父紀念館案發現場附│佐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 │近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
│ │光碟及畫面擷圖翻拍照│ │
│ │片 │ │
├─┼──────────┼──────────────┤
│十│扣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所查扣之21張中華民國入出境許
│ │許可證21張、中華民國│可證、中華民國入出境官署章1 │
│ │入出境官署章1個、日 │個及日期章12個均屬偽造之事實│
│ │期章12個及內政部移民│ │
│ │署國境事務大隊105年 │ │
│ │10月18日函所附之鑑驗│ │
│ │書5份 │ │
└─┴──────────┴──────────────┘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處罰 罪嫌、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李綠 云、林玉文簡妹晶陸海兰等4人所為,另犯刑法第211條 之偽造公文書及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嫌。被告5人就 所犯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詐欺罪,及被告李綠云林玉文、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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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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