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他字第八四號
受處分 人 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 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 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 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同條例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啟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EH─○七七二號自用小貨車, 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八時十分,行經台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 )時速八十二公里,超速三十二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逕行舉發,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惟查上開 舉發事實於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時,尚未經主管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之 作出裁決,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 本件異議人既尚未接獲主管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即對於前 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通知單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李 建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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