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丁○○
上列聲請人等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張仁連(女,大陸地區人民,西元一九0九年四月十七日生,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生前住浙江省松陽縣古市鎮五福弄七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仁連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仁連之子女,緣 張仁連之胞弟張德伍隨軍來臺,後於民國86年7 月8 日在臺 死亡,亡故後所留之遺產經本院87年度聲繼字第2 號函准許 由張仁連繼承,並經退輔會辦妥一切繼承手續,尚有餘額退 伍金共計994,300 元,業經空軍總司令部於民國88年9 月28 日以造仁字第10648 號書函核定由張德伍之胞姊張仁連領取 在案,嗣因張仁連於民國88年11月18日忽然病故無法領取, 惟該餘額退伍金因已特定為張仁連之領取款,而成為張仁連 之遺產,依法得由張仁連之法定繼承人繼承,爰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准予裁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被繼承 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業據提出上開書函、親屬關係 公證書、張德伍除戶戶籍謄本、委託書公證書等件為證。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第1項之遺產事 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同法第68條 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7條之1定有明文。又國防部所頒佈 之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 伍金作業規定五(十三)則規定,大陸地區遺族於申辦餘額 退伍金期間未奉核定前即已亡故者,如無其他合法次順位遺 族,該申領餘額退伍金程序即為終止,不得繼承或繼續申辦 ;如該遺族於餘額退伍金核定後亡故,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 相關規定繼承。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仁連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已故之臺灣地區 人民張德伍之胞姐,其申請請領張德伍餘額退伍金,業經空
軍總司令部核發在案,惟未及領款完成即於88年11月18日死 亡,復由聲請人等即張仁連之繼承人再轉繼承已故之張德伍 遺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餘 額退伍金查證申請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 人張仁連前向空軍總司令部申請請領被繼承人張德伍之餘額 退伍金,業經空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於88年9 月28日以(88) 造仁字第10648 號函核定在案,此亦有聲請人等提出之通知 函影本一紙在卷可按。是依國防部所頒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請領在臺單身亡故軍人餘額退伍金作業規定五(十三 )則之規定,張德伍之餘額退伍金核准由張仁連領取時,即 成為張仁連財產之一部,而於張仁連未及來臺領取即死亡時 ,成為張仁連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且張仁連非現役軍人或退 除役官兵,故本件應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8 條 之適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區分被繼承人之身分,而係以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之遺產為要件,是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仍有該條及第67條之1 之適 用,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845 號裁定可供參照。故聲請 人等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張仁連在臺灣地區之遺產, 依同條例第67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為張仁連之遺產管理人,自應准許,至於執行事項 由何分處辦理,則屬其內部之事務分配,本院不予指定,附 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漢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