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八五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受 處 分人 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八三八七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原處分意旨略以:車牌號碼七C─六三三號營業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於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中山北路口,遭警攔停 舉發「已領有號牌未懸掛(禁駛)」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 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五千元並吊銷牌照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違規,係因當日領取車牌時因螺絲不符, 以致未掛牌等語。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本件受處分人為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依據上開規 定,本不得聲明異議,故其異議不適法。況查本件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收受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遲至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始向該裁決所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存卷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故其異議 亦不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 秋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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