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金差額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勞簡抗字,98年度,1號
CYDV,98,勞簡抗,1,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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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弄22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獎金差額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98年6 月9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勞簡字第4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請求之獎金差額部分係相對人於前 案判決中所承認但尚未給付的部分,並非重複請求;相對人 以欺瞞手法,致抗告人誤以為已收到給付款項,經抗告人發 現列舉金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相對人均推說業已付清,卻 無法提出金額相符之證據;又86年度特別休假獎金差額新台 幣(下同)33,982元,抗告人並未領取;相對人應給付抗告 人退休金共1,646,820 元,惟抗告人僅領取1,544,688 元, 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02,132 元等語,惟原裁定不查,竟駁 回抗告人之訴,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  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  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 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申言之,法院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 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 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 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 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 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再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⑴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⑵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⑶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 號、73年度 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要旨資為參照。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下稱台南高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判決相對人敗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⑵86、87年度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相對人規定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非當年度領取,而是由下 一年度領取,故86年度之休假即由85年度所扣押之特別休假 獎金抵扣,相對人隱瞞該事實,欲以不同年度給付之獎金, 蒙混使人混淆年度,故被告應給付86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33 ,982元(每月薪資39,210元-已給付5,228 元=33,982元) 及87年度之特別休假獎金7,386 元(每月薪資39,210元-已 給付31,824元=7,386元 )
⑶退休金差額部分:
 抗告人自62年12月11日起在相對人公司工作,至89年10月7 日退休,共任職27年,應給付退休金1,646,820 元(每月薪 資39,210元×退休金基數42=1,646,820 元),扣除相對人 已給付之1,468,800 元及75,888元,尚應給付退休金差額10 2,132元。
⑷薪資差額部分:
 抗告人原本在相對人公司之薪資為39,210元,惟經相對人惡 意解聘,經前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勝訴後回復相對人公 司任職,但每月薪資僅剩36,720元,致抗告人88年6 月至89 年10月薪資減損差額共計39,840元(每月薪資差額2,490 元 ×16個月=39,840元)
⑸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部分:
依抗告人原本每月薪資39,210元,本可領到1,644,100 元之 勞工保險退休金,但回復任職後遭減薪,致抗告人退休時僅 領到1,506,492 元,故相對人應給付差額137,608 元。 ⑹綜上,相對人應給付共計320,948 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 保聲請假執行。
㈡抗告人前於89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6 月2 日起至88 年3 月30日之薪資差額、86至88年年終獎金、特別休假獎金 、少計2 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因相對人變相減薪所致之退 休金差額、因相對人不當解聘致本應由相對人負擔之勞健保



金額卻由抗告人負擔之部分,並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005號 判決後,抗告人上訴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86年5 月至88年 3 月全勤獎金,經台南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 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又於93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4年( 25日)、85年(26日)、87年(2 日)、88年(29日)、89 年(25日)之特別休假獎金共計181,673 元、85年至89年之 年終獎金、勞保退休金少計2 個基數之差額及遭相對人降職 之薪資差額部分,此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後,經 抗告人上訴,台南高分院乃以94年度勞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歷審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抗告人起訴請求 之範圍,是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茲分述如下。 ㈢86、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
⑴關於86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 1 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論及:「上訴人甲○○(即抗告人 )於86年間有特別休假28天,而特別休假獎金每日以1,307 元計,惟上訴人甲○○已於該年度1 月29日、2 月11日、3 月26日、4 月9 日、16日、25日、26日請有特別休假,且自 86年5 月15日(星期四)起至同年5 月31日(星期六)(同 年6 月1 日為星期日,故不計入)止,計15個上班天,未至 公司上班等情,... ,準此,上訴人甲○○於86年間既已請 有特別休假共22天,則其所得請求86年間之特別休假獎金應 為5,22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詳上開判決第30頁⑶),顯見前開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得請 求之86年度特別休假獎金金額為終局之認定。 ⑵另關於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7 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即抗告人)所請求87年日薪有誤 差,且少算2 日之特別休假獎金,算至93年9 月6 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已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故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 由。」(詳該判決第8 頁),且亦經台南高分院94年度勞上 易字第7 號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於本件請 求相對人給付87年特別休假獎金部分,亦經前揭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
 ㈣退休金差額部分
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退休金為27個基數,惟相對人僅給付25個 基數,故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惟抗告人請求之 退休金差額,亦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於 理由中認定:「是本件上訴人甲○○(即抗告人)之工作年 資合計達27年,業如前述,則以順算法計算退休金時,逾15 年部分,每年應給予1 個基數之退休金,則上訴人福興公司



(即相對人)以25年計算上訴人甲○○之退休金基數,顯然 尚不足2 個基數,另上訴人甲○○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 為37,944元等情,業據上訴人福興公司陳述明確,且為上訴 人甲○○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甲○○得請求上訴人福興公司 應給付2 個基數之退休金差額,即75,888元(37,944×2= 75,888)。雖上訴人甲○○主張應以降職組長前之月薪39,2 10元計之,惟如上述,上訴人福興公司此舉並查無不當之處 ,故難採憑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詳上開判決第37 頁)。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抗告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 資為37,944元,並以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短少2 個基數之退 休金差額為75,888元,惟抗告人於本件仍主張以39,210元做 為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並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差額 云云,顯係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㈤薪資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薪資為39,210元,然經相對人變相減薪,故請 求相對人給付薪資減損差額及勞工保險退休金給付差額等語 ,惟此部分亦經台南高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1 號判決於理由 中敘明:「準此,上訴人福興公司(即相對人)將上訴人甲 ○○(即抗告人)調職為組長職務,乃屬工作指揮權之行使 ,尚無不當之處,故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即薪資差額 損失及退休金差額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詳上 開確定判決第35頁)。則前開確定判決已認定相對人調整抗 告人之職務並無不當,進而認定抗告人主張以調整職務前之 39,210元薪資請求薪資差額及勞保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然 抗告人仍執前詞而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亦無足憑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86、87年度特別 休假獎金、退休金差額、薪資及勞工保險退休金差額部分, 皆經台南高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1 號確定判決及94年度勞 上易字第7 號確定判決為終局之認定,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法 律關係既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更行起訴或為  相反之主張。是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則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由本院駁回其抗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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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