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選易字,98年度,4號
CYDM,98,選易,4,200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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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選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正芳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
第7號、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庚○○戊○○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而許以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為嘉義 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之參選人,戊○○係前嘉義縣 民雄鄉鄉民代表,庚○○係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甲○○ 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己○○係嘉義 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總幹事參選人周有聯之助理兼司機,均 明知該屆舉行之代表選舉競逐十分激烈,為使丙○○順利當 選,丙○○戊○○庚○○甲○○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民國



98年1月5日戊○○己○○、周有聯、庚○○丙○○、蔡 炳坤等人,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8鄰社溝45-1 號住處拜訪甲○○,並由戊○○當場徵得甲○○同意輔選丙 ○○參選嘉義縣民雄鄉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後,即指示由庚 ○○負責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選區之輔選,並由庚○○代表 戊○○甲○○丙○○直接接洽。嗣甲○○取得農會選舉 權人名單,於98年1月12日前後,與丙○○庚○○在甲○ ○上述住處商定賄選名單,並註記會員姓名及由何人前去行 求、期約及交付賄賂,經甲○○以手寫方式定稿,將手寫名 單交由不知情之辛○○以電腦繕打後,列印3份,由丙○○庚○○甲○○各取1份依約定執行;庚○○則於同年1月 25日邀集甲○○丙○○前往其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4鄰 菁埔56號之3住處,並取出現金新台幣(下同)55萬元,表 示將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名冊上所 示之人,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分別交付45萬元、10 萬元予甲○○丙○○二人,供二人依上揭方式賄選,庚○ ○復表示尚保留35萬元,以備日後作為「加強」之用,甲○ ○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 丙○○則於98年1月底農曆過年前後某日19時許,在丁○○ 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16之3號住處,持數目不詳之現金 欲交付予丁○○,並要求丁○○於行使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權 時,投票予丙○○,惟經丁○○表示不願收受賄賂,當場予 以拒絕。嗣於98年2月2日中午12時許,甲○○丙○○、庚 ○○、己○○甲○○上揭住處商議買票金額提高之事宜, 即如何「加強」之部分,己○○建議將甲○○丙○○、庚 ○○持有之90萬元,合併使用提高至以每票8千元之賄賂, 行賄選舉權人,惟甲○○係受戊○○之託參與選舉事宜,且 涉及金錢之使用,故要求己○○通知戊○○到場表示意見, 認經其同意後,方可定案,惟己○○表示其可全權處理不願 通知戊○○到場,引起甲○○不快,遂將以廣告紙包裹41萬 5千元退還,並表示退出輔選。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於98年2 月 27日10時5分許,指揮嘉義縣調查站,在甲○○上揭住所, 實施逕行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選舉權人名冊1份、辛 ○○所有之記事本1本,並於電腦主機內查得辛○○所製作 之賄選名冊1份,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 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甲○○之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被告己○ ○之辯護人對卷內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丙○ ○之辯護人除對證人甲○○、辛○○、己○○、丁○○、乙 ○○、何溫雀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詰問,亦屬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外,對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庚 ○○之辯護人除對證人甲○○、辛○○、己○○、丁○○、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辛○○係傳聞於 甲○○無證據能力,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詰問且證人甲 ○○、辛○○未經具結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卷內證據 資料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書證亦不爭執;被告戊○○之辯護 人對證人甲○○、辛○○、丙○○庚○○己○○、丁○ ○、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丁○○之 陳述係出於不法取供,辛○○係傳聞他人之言,均無證據能 力,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均未經反對詰問,亦屬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對於書證部份之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認: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 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中之陳述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47號判決參照)。證人 甲○○、辛○○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於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情形,丙○ ○、庚○○己○○、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符合法律規 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主張無證據能力。然證人丁○○對於是否看到丙○○掏錢 向其買票,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 符,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證明被告是否賄選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丁○○於警詢時,並無任何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其係 出於自由意志證述,已據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①第278頁),又警詢時雖調查人員曾言及與本案無關之 事,雖稍有不妥,然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行為而影響證 人之自由陳述情事,且證人丁○○於經傳喚到案之際,即單 獨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在無任何外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 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 參諸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之時間較近,記 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參之證人丁○○於審理中亦證述因已經過半年了,已記不 清楚,在警詢時、檢察官前所述較清楚(見本院卷①第278 頁審理筆錄),參之證人丁○○於調查站接受調查時,全程 錄音,採問答方式,證人聲音自然語氣平和,調查人員訊問 時聲音自然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 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譯文 在卷足考(見本院卷②第132頁、第137頁至第142頁),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四、次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陳述,性質上亦屬審判外陳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同應 適用傳聞證據原則排除及例外容許法則,然修正後之現行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仍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共 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及證人之權,且一方面此等被訊問 人以證人身分應訊時,須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又檢察 官偵查之實務運作,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所 取得之供述證據可信性極高,因而例外規定:「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 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 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 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 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 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3



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庚○○戊○○及其辯護 人並未提出證人於偵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且檢察官依法告知作證義務等事項後均分別經證人具 結(見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24頁 、第26頁、第33頁、第35頁、第40頁、第43頁、第50頁、第 52 頁、第65頁、第68頁、第76頁、第78頁訊問筆錄、證人 結文,98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33頁、第35頁訊問筆錄 、證人結文),因之本件證人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到庭所為之陳述,如非其本人所親自 聞見或經歷之事實,而係轉述其他被告以外之人親自聞見或 經歷之供述為其內容,具結所為之陳述,乃屬傳聞供述。此 聽聞而來之陳述,並非供述者本身親自之見聞,乃經由口耳 傳達,極易出錯,且傳達者原供述之內容真實與否,仍待確 認,故此種傳聞供述,除原陳述者有客觀上不能到庭依人證 調查程序陳述並接受詰問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予以排除, 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 偵查、審理中證稱名單由甲○○等人共擬,45萬元係庚○○甲○○等證述,係聽聞他人(甲○○)說法,均非親身見 聞,屬傳聞供述,就本件待證事實即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證確有依甲○○提供資料按照鄰順序整理農會會 員資料,並依甲○○所寫名單幫忙用電腦繕打名單,嗣後並 列印3份後交付甲○○甲○○拿45萬元回來,曾告知係庚 ○○所交付等語,係其親為或親自所見聞,並非傳聞,有證 據能力。
六、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抗辯上開各證據方法無 證據能力外,對於卷附其餘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其餘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 、辯護人傳喚證人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 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故採納上開證據 方法,尚無礙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 而認其餘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同法第159 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丙○○庚○○戊○○部分:一、訊據被告甲○○丙○○庚○○戊○○等4人固坦承有 於98年1月5日於被告甲○○家中商討選舉事宜,惟除被告甲 ○○坦承有於98年1月12日前後於自宅與被告丙○○、庚○



○商定賄選名單,以手寫方式記載欲買票對象之名單後交由 其妻辛○○繕打後列印3份,復於98年1月25日與被告丙○○ 於被告庚○○家中,由被告庚○○拿出55萬元,作為每票被 告5千元「打底」之用,欲買110票,先由丙○○拿走10萬元 ,伊拿走45萬元,後來被告丙○○又向伊拿走3萬5千元,被 告庚○○並表示他還保留35萬元,是要準備用來「加強」的 ,嗣後復於98年2月2日由被告己○○建議伊與被告丙○○持 有的55萬元及被告庚○○持有的35萬元總共90萬元買110 票 、每票8千元,伊場表示因為當初係被告戊○○拜託伊參與 輔選,此事若經被告戊○○同意伊才願意這樣做,但因被告 己○○不肯打電話給被告戊○○,所以伊當場表示退出,並 將伊所持有之41萬5千元全數退還,而坦承行、受賄之犯行 外,被告丙○○否認有何請其他共同被告協助向有農會選舉 權之人買票犯行,辯稱:被告甲○○戊○○庚○○、己 ○○都有陪伊出去拜票,但伊未付他們薪水,伊亦未交錢請 他們幫忙選舉,伊亦未收取任何人之金錢從事此次選舉云云 ;被告庚○○否認有何出資協助丙○○買票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選舉權,伊只是關心丙○○,並未幫他拉票或輔選, 亦無收取或或交付賄款之事實,且本件亦僅屬預備階段云云 ;被告戊○○否認有何為丙○○庚○○甲○○協商買票 之犯行,亦無交付賄款予甲○○行賄之犯行,辯稱:伊僅負 責替丙○○輔選,協調選舉事務云云。
二、經查:
⑴、丙○○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之參選人,丁○ ○、甲○○均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之農會會員,嘉義縣民 雄鄉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之選舉有選舉權,有民雄鄉農會98 年6月26日民會自第0980002853號函所附中和村參選人名冊 及選舉人名冊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①第98頁至第117頁 );被告丙○○庚○○甲○○等人確有於98年1月12日 前後,於被告甲○○住處商定買票事宜、賄選名單,並註記 會員姓名及由何人前去賄選,經甲○○以手寫方式定稿,將 手寫名單交付予不知情之辛○○以電腦繕打後,列印3份, 分別交付予丙○○庚○○依約定執行,業經證人甲○○結 證屬實;而甲○○確有交付手寫名單,由辛○○以電腦繕打 後,列印3份交甲○○等情,亦經證人辛○○結證明確(見 本院卷②第59頁至第78頁審判筆錄)。庚○○則於同年1月 25日邀集甲○○丙○○前往其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4 鄰菁埔56號之3住處,並取出現金55萬元,表示將以每票5千 元之代價向名單上所示之有投票權人賄選,並分別交付45萬 元、10萬元予甲○○丙○○二人,供二人依上揭方式先行



「打底」,庚○○復表示尚保留35萬元,以備日後作為「加 強」之用,甲○○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收受予以同意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結證屬實,並有 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案件編號9801 8號鑑定報告所呈之證人辛○○於98年1月12日所繕打之欲行 賄對象及負責之樁腳名單乙份在卷可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 7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8頁),是被告丙○○庚○○、甲 ○○確有共同商討買票,並由被告庚○○實際交付現金予被 告甲○○丙○○甚明。
⑵、按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農會法第47條 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細繹上開條文,行賄者僅須向被 行賄者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款,即該當該條項之規範,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 付賄選階段,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 即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具有選舉農會代表之身份,自為上開條 文所稱之「有選舉權之人」,其既坦承有於98年1月25日實 際自被告庚○○處收受賄款45萬元,扣除後來被告丙○○取 走之3萬5千元,尚餘之41萬5千元賄款中,即包括要向甲○ ○本人及其親戚王嚴秀菊等人買票之4萬元等情,業經被告 甲○○坦承在卷且其財物一經交付,其犯行即達既遂之程度 ,被告甲○○已坦承其有自庚○○處收受賄款等情業如上述 ,雖嗣後於98年2月2日因與被告丙○○庚○○己○○理 念不合而將該款項41萬5千元全數退還,惟仍無礙被告丙○ ○、庚○○戊○○有向具有選舉權之被告甲○○交付賄款 之成立所辯僅屬預備階段云云,容有誤會。
⑶、另按農會之選舉,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之罰金,農會法第47 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其財物一經收受,其犯行即 達既遂之程度,被告甲○○已坦承其有自庚○○處收受賄款 等情業如上述,雖嗣後於98 年2月2日間有將該款項退還, 仍無礙被告甲○○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⑷、按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行賄罪,其行求賄選階段 ,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 交付賄選階段,雖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 ,罪即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證人丁○○證稱:丙○○曾於98年1月底2月初某日的



晚上約7、8時,到我家時,當時我已經準備睡覺,我太太何 溫雀叫我起床,我們在客廳與丙○○談話,丙○○向我表示 這次農會選舉要拜託我投票支持,說拜託要那個,並從口袋 準備拿錢要向我買票,我表示農會代表選舉大家都認識,因 此當場回絕丙○○以金錢買票等情(見本院卷②第137頁至 第139頁警詢筆錄譯文、同卷第250業偵查筆錄譯文),當時 我沒有收,他就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①第278頁第22行審 判筆錄),設若被告丙○○未表示欲買票,證人丁○○豈有 以我不要收,我沒有向他人收錢回應之理,足見證人丁○○ 嗣後所證不記得或否認其事,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⑸、被告甲○○與被告庚○○丙○○並無仇恨, 丙○○擔任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甲○ ○則擔任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二人關 係密切;且庚○○於該次農會選舉亦無選舉權,則被告甲○ ○焉有甘冒刑法偽證罪、誣告罪處罰之風險而證述被告庚○ ○有提供款項供渠等買票情事之可能。
⑹、被告戊○○確有於98年1月5日與丙○○庚○○己○○、 周有聯、蔡炳坤等人,至甲○○住處,商討選舉事宜,並邀 請甲○○丙○○輔選,並告知甲○○,嗣後中和村選舉農 會代表之事情,找庚○○即可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①第294頁審判筆錄);另查被告甲○○之 妻辛○○所繕打之欲行賄對象及負責之樁腳名單第10點,有 以括弧記載「由戊○○處理」一詞,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資通 安全處資安鑑識實驗室鑑識案件編號98018號鑑定報告乙份 在卷可佐(見98年度選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19頁)。參之證 人甲○○證稱:戊○○在98年2月20日丙○○向我道歉後半 個小時來找我,跟我說如果名單還留下來要趕快燒掉,我有 跟他說我已將名單燒掉了。(見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 第13頁甲○○筆錄),又98年2月2日甲○○戊○○來決定 ,但己○○表示他可以全權處理,不用找戊○○來等語,亦 據證人甲○○、乙○○分別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62 號偵查卷第12頁甲○○筆錄、同卷第33頁、第34頁乙○○筆 錄、本院卷①第297頁甲○○筆錄、本院卷②第22頁乙○○ 筆錄)足徵被告戊○○確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參與行賄買票之 情甚明,否則豈須告知甲○○嗣後會員代表選舉之事找庚○ ○即可;又豈有關心賄選名單是否燒掉,若未燒掉要趕快燒 掉之事;甲○○又為何會堅持一定要戊○○到場同意,否則 放棄輔選,且因己○○未請戊○○到場,致該次商討不歡而 散(破局)。
⑺、另證人辛○○確有於商討破局後在其所使用之記事本記載「



破局」,亦據證人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②第59頁至第 78 頁審判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農會選舉人名單、辛○○所有之記事本各1件可按。 綜上所述,被告丙○○庚○○戊○○所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彼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丙○○庚○○戊○○對於有投票權之甲○○,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 47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係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庚○○戊○○對於有 投票權之丁○○,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之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被告4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被告甲○○收受賄款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係犯農會法第47之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丙○○庚○○戊○○所犯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 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刑法上所謂 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 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否集 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 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 、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 為人之一個犯罪決意,並秉持刑法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農 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依其構成要件文義衡之,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 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如向 多人賄選,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 成罪,自非集合犯。何況投票行賄一次與投票行賄多次同視 ,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賄選,應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 。被告於98年1月25日、98年1月底農曆春節前後某日19時許 ,一次以交付現金之方式,向甲○○行賄,一次向丁○○行 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行賄時、地不同,對象 不一,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反覆實行賄選行為,應成立集 合犯。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188號判決可參,公訴人認應係集合犯,尚有未妥,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丙○○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



長,為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農會代表之參選人,戊○○ 係前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表,庚○○係嘉義縣民雄鄉鄉民代 表,甲○○係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不 思端正選風,以合法手段爭取會員代表之支持,所為足以嚴 重敗壞社會及農會選舉風氣,被告丙○○庚○○戊○○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甲○○認罪坦承犯行,影響農會選舉之 程度,及被告甲○○高中畢業、從商,丙○○國小畢業、務 農,庚○○國小畢業、業戲劇,戊○○高職畢業、從商,生 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末查 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 而觸犯本罪,選舉前退出輔選,造成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併參酌公訴人之意見,本院深信被告 在此事件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衡上情認前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五、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增列第2項、第3項(原第2項改 列為同條第8項),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自98年9月 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 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修正 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 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項,爰不於主文中併為諭知: ⑴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係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受刑人具體情況定之,法院無庸 就執行有無困難,及應否易科預為具體之認定(司法院院 字第1387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 93年度台非字第197號判決參照),而易服社會勞動之准 否,亦應與易科罰金之准否相同,同列為檢察官指揮執行 事項,由檢察官指揮處分之命令為之(98年7月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並定履行期間。



),且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或其他條文,均無明文由聲請法 院裁定之立法,顯見易服社會勞動,應與易科罰金同為「 一般純屬執行程序」,實無於判決主文中諭知之餘地。 ⑵再依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履行 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2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項之情 形應執行原宣告刑。」觀之,於受刑人未履行易服社會勞 動時,逕由檢察官執行原宣告刑、或就原宣告刑執行易科 罰金之處分,無庸再另為聲請法院裁定,是其易服社會勞 動准否,甚或與原宣告刑、原宣告刑易服易科罰金之轉換 折算,均無待於裁判主文中諭知。
⑶98年5月19日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 立法理由亦明確指出:「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 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 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 罰金相同,均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準此,本案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 之適用,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亦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庚 ○○交付被告甲○○之財物,被告甲○○證稱已於98年2月2 月返還,自無適用農會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沒收之餘地。 又該財物未扣案,且被告庚○○等人均否認係其所有,亦無 法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其他證物或非被告所有 或與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總幹事參 選人周有聯之助理兼司機,為使嘉義縣民雄鄉農會第16屆農 會代表之參選人丙○○順利當選,竟與戊○○庚○○、甲 ○○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8年1月5日與戊○○、周有聯、庚○○丙○○,至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8鄰社溝45-1 號住處拜訪甲○○,並由戊○○當場徵得甲○○同意輔選丙 ○○參選嘉義縣民雄鄉第16屆農會代表選舉後,即指示由庚 ○○負責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選區之輔選,並由庚○○代表 戊○○甲○○丙○○直接接洽,己○○並交付甲○○印 有「周有聯」之名片1張,名片背面書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



0000000號作為聯絡接洽之用;甲○○於取得農會選舉權人 名單後,於98年1月12日前後,與丙○○庚○○甲○○ 上述住處商定賄選名單,並註記會員姓名及由何人前去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經甲○○以手寫方式定稿,將手寫名單 交由不知情之辛○○以電腦繕打後,由丙○○庚○○、甲 ○○各取1份依約定執行;庚○○則於同年1月25日邀集甲○ ○、丙○○前往其設嘉義縣民雄鄉菁埔村4鄰菁埔56號之3住 處,並取出現金55萬元,表示將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行求、 期約及交付賄賂予名冊上所示之人,以約定為一定投票權之 行使,分別交付45萬元、10萬元予甲○○丙○○二人,供 二人依上揭方式賄選,庚○○復表示尚保留35萬元,以備日 後作為「加強」之用,甲○○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 犯意,當場收受予以同意。丙○○則於98年1月底農曆過年 前後某日19時許,在丁○○嘉義縣民雄鄉中和村社溝16 之3 號住處,持數目不詳之現金欲交付予丁○○,並要求丁○○ 於行使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惟經丁○○ 表示不願收受賄賂,當場予以拒絕。嗣於98年2月2日中午12 時許,甲○○丙○○庚○○己○○甲○○上揭住處 商議買票金額提高之事宜,即如何「加強」之部分,己○○ 建議將甲○○丙○○庚○○持有之90萬元,合併使用提 高至以每票8千元之賄賂,行賄選舉權人,惟甲○○係受戊 ○○之託參與選舉事宜,且涉及金錢之使用,故要求己○○ 通知戊○○到場表示意見,認經其同意後,方可定案,惟己 ○○表示其可全權處理不願通知戊○○到場,引起甲○○不 快,遂將41萬5千元現金以廣告紙包裹後,退還予己○○並 表示退出輔選,因認被告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 交付財物罪嫌、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行求財物罪嫌 。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犯 行,係以被告己○○對於有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討買票一事, 於98年2月2日因究竟一票要用5千元或8千元買談不攏等情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 上述證據為證,參以被告丙○○當日亦在現場,傳單根本無 須再由被告己○○之轉交,被告確有先於98年1月25日間有 交付賄款之事實,始有98年2月2日退還賄款之情事發生等語 。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98年1月5日曾開車載周有聯等人 前往甲○○家中商討選舉事宜,然矢口否認有參與何賄選情 事,並以98年2月2日僅取走競選宣傳單及手機,並未拿走賄 款41萬5千元云云。




四、經查:
⑴被告己○○雖坦承確有於98年1月5日開車載周有聯等人前 往甲○○家中商討選舉事宜,並未言及商討買票事宜(見 98年度選偵字第62號偵查卷第61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 即證人甲○○證述被告當天開車載戊○○、周有聯、蔡炳 坤等人前往本人住處,戊○○請本人幫忙輔選丙○○,其 他人雖一起去但並未說話,(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筆錄) ,足見98年1月5日被告確有因選舉事宜駕車載戊○○等人 前往甲○○住處無疑,然依證人證述當天僅商討選舉事宜 ,既僅商討選舉事宜,自無何違法可言,況被告身為周有 聯之助理兼司機,當天駕車載周有聯等人前往,係執行業 務行為,雖在場而未參與討論,亦難認有何犯意聯絡。 ⑵ 98年1月12日前後,甲○○丙○○庚○○甲○○上 述住處商定賄選名單,由何人前往賄選;庚○○於同年1 月25日邀集甲○○丙○○前往其住處,並取出現金新台 幣55萬元,表示將以每票5千元之代價賄選並分別交付45 萬元、10萬元予甲○○丙○○丙○○於98年1月底農 曆過年前後某日19時許,在丁○○住處,持數目不詳之現 金欲交付予丁○○等,被告均未在場或參與並要求,業據 被告陳明,並分經證人甲○○、丁○○結證明確(見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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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