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40號
TPDM,105,訴,44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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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聖安
選任辯護人 李公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5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聖安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含刀鞘)沒收之。
事 實
一、鮑聖安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劉子喬偕其友人持棍棒等物前來尋釁, 雙方發生衝突,鮑聖安竟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其所 有、置於車號000-00號遊覽車上之開山刀1把與劉子喬等人 互毆揮砍,在互毆揮砍過程中因此使劉子喬受有右第四及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獲報趕往現場,並扣得前揭 開山刀1把(含刀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子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鮑聖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前揭開山刀與告訴人劉 子喬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



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無意傷人 ,並無傷害故意,且係為了要保護自己,實屬正當防衛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而持前揭開山刀朝 告訴人揮砍,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四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傷 害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歷歷(見偵卷第63至65頁、第80頁背面至81頁),核與證 人即在場目擊者向昊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等4人 從對向車道拿棒球棒及鐵管再至遊覽車車頭前面時,被告也 拿刀子下來,雙方就發生衝突,互用手中器具揮舞,被告揮 舞刀子時好像砍到一名男子的手指頭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 頁、第86至87頁);證人即在場之告訴人友人駱浚晨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伊與告訴人等一走到遊覽車前車頭,被告就 從前車門階梯跳下車來,就直接拿刀先砍,被告先砍伊但沒 有砍到伊,後來被告還有朝一個路人砍,也沒有砍到,之後 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拿刀朝告訴人砍過去,被告揮第二刀的 時候,告訴人就被砍中,告訴人就回頭對伊說『我手指掉了 』等語(偵卷第66至67頁背面、第87頁背面),互核相符, 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5頁),及開山刀1把(含刀鞘)扣案為證,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無意傷人,並無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被告 所持之開山刀係金屬刀刃及木質刀柄組成,刀刃尖銳鋒利、 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倘持之朝人揮砍,一旦擊中極有可能導致他人身體傷害之 結果,此為一般常識,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對此應有認識,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開山刀 係伊為斬斷車行途中之樹枝所準備,尚未使用過等語(見偵 卷第10頁背面),可知被告對於前揭完全未使用過之開山刀 ,尚有可砍斷樹枝之預見,則其對持之朝人揮砍應有可能致 人身體受傷之結果,斷無諉為不知之理。又依告訴人於偵查 中結稱:「被告看到我們一到之後他就跳下車了,他刀子就 拿著,我們一過去,他刀子就由上而下往我的頭砍,我就拿 著短球棒擋,結果我的右手無名指、小拇指就被他的刀子砍 落」等語(見偵卷第80頁背面);暨證人駱浚晨於偵查中結 稱:「我們一到車頭前,被告就拿著刀跳下車來,他就直接 拿刀先砍,他先砍我但沒有砍到我,因為我跟他有點距離, 後來被告還有朝一個路人砍,也沒有砍到,因為那個路人好 像要搶他的刀,後來被告看到告訴人,就拿刀朝告訴人砍過 去,之後告訴人就看著我說他手掉了,當時我有看到告訴人



有拿東西擋,事後我從他手上接過來看是一支小木棍」等語 (見偵卷第87頁背面);及證人向昊勇於偵查中結稱:「當 時有4名男子從對面馬路衝過來,他們手上有拿球棒跟球拍 之類的東西,當時我站在被告車子的旁邊,被告就衝下車, 他手上拿著一把刀,雙方就互打,被告揮舞刀子時好像砍到 一名男子的手指頭,我都有親眼看到」等語(見偵卷第86頁 背面),則被告倘無傷害之犯意,何以一見告訴人等朝遊覽 車前來,旋即自駕駛座起身持刀下車衝向告訴人,並不顧路 人之阻擋,仍持刀朝告訴人四處揮砍?被告上開舉措,顯有 與告訴人互毆、傷害之犯意,至為灼然。
㈢被告另辯稱:伊係為了保護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刑 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從而正當防衛,必有現在 不法之侵害存在,始能成立,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尚未發生時,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 可言。次按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 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 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 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之可言(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 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 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 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 例意旨可供參照)。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告 訴人等走上遊覽車後,固有向被告咆哮、撲向被告並試圖 抓住被告而朝其揮拳、毆打、發生拉扯之情形,然於被告 自駕駛座後方取出開山刀拔開刀鞘後,告訴人等旋即退下 遊覽車,並朝對向車道跑去,有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 錄器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參附表編號1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是告訴人等向被 告揮拳、毆打之侵害行為,業因被告取出開山刀而立即停 止,顯見上開侵害業已過去。




2、此外,告訴人等退下遊覽車後即朝對向車道跑去,被告則 起身離開駕駛座,奔向遊覽車門口,然經乘客雙手阻擋勸 阻,而未衝下車,回至駕駛座坐下。經過2分許,告訴人 等始由對向車道出現,乘客見狀欲上前排解糾紛,被告乃 持開山刀突然起身,作勢欲下車,嗣即自駕駛座起身而持 開山刀跑下車,而於遊覽車前方揮舞開山刀,此有本院當 庭勘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製勘驗筆錄附卷為 憑(詳參附表編號2,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等雖由對向車道出現朝遊覽 車前來,然乘客見狀業已上前排解糾紛,被告顯係於侵害 尚未發生時,即衝下車持刀朝告訴人揮舞,按上說明,自 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
3、復依證人向昊勇於偵查中結稱:「(鮑聖安看到對方衝過 來時為何不把車門關上或跟你們求援?)我不知道,他可 能在氣頭上,所以他就衝下去,一般他如果把門關上對方 就上不來,再跟我們其他司機用車上無線電求援,我們就 會上前去問發生什麼事情再處理,能處理就處理,能拉開 就拉開,沒辦法就趕快叫警察」(見偵卷第87頁),益徵 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需立即持刀朝人揮砍之必要,再 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人也火了,我就把刀子拿下 車」(見偵卷第85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告訴人偕人持 棍棒前來尋釁,甚為氣憤,因此基於互毆之意而持刀下車 ,並與持棍棒之告訴人等人互毆揮砍甚明。
4、綜上,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迥 然有別,被告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傷害犯行 ,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起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 ,然:
1、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 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 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 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 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 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 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



1703號判例,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 字第1897號、93年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 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 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 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 予以研析,以資認定。
2、經查,告訴人遭被告持刀揮砍後,送醫急診時,除右手第 四指、第五指遭砍傷斷指,經診斷所受傷勢為右第四及第 五指開放性骨折,而進行斷指接合緊急手術外,別無其他 位於頭、臉、頸、胸、腹、下體或四肢等人體要害部位之 傷勢,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5年4月18日校附 醫秘字第105090122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9至60頁;外放病歷資料1冊)。是以告 訴人所受傷害觀之,並未生肢體或健康有重大毀敗或難治 之危險。又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你詳述當時發生 經過原因?)…,得知父親26日下午16時許到南鯤鯓代天 府進香,因18時吃晚餐,我父親先至附近民宿處理過夜事 宜。吃晚餐後,18時要去車上拿行李,司機在車上打電話 (手機的),父親請他開車門不開,但對方不開,過程中 告知是中風過,要每天吃藥。司機就是不開門,父親就離 開了。」、「(請你詳述當時如何發生傷害經過?)105 年2月27日下午18時許進香團遊覽車回來了,我上車詢問 司機,為什麼前一天晚上我父親請你開車門,你為什麼不 開…」、「(你與遊覽車司機是否認識?)不認識。」等 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事發起因係由於告訴人偕人持棍棒尋被告理論所致,此 究屬偶發衝突,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即使被告甚為氣憤當 不致突然斗生使人受重傷害之犯意。此外,依本院當庭勘 驗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自持刀下車 朝告訴人揮砍至停止揮砍之動作間,前後歷時不到1分鐘 (詳參附表編號3,見本院卷第65頁至其背面),下手時 間甚短;復參以證人向昊勇於警詢中證稱:「雙方互相用 手中器具揮舞。突然地上有血跡。大家就停下來。我叫受 傷的男子趕快去醫院。對方把手指撿起來,回到自小客車 附近。」等語(見偵卷第16頁背面);暨其於偵查中結稱 :「(鮑聖安揮舞刀子時是往哪邊砍?還是往特定人的身 上砍?)鮑聖安沒有往特定人身上砍,也沒有朝他人身體 部位砍,但鮑聖安把刀從上往下揮下來時,有一個人伸手 去擋,他有沒有拿東西去擋我沒有注意看,只有看到擋的



結果就是兩隻手指頭掉下來,我看到有一個弟弟手指在那 邊流血,我就跟他說不要打了,什麼事情先去醫院回來再 說」、「(鮑聖安把對方手指砍下後,他做什麼?)當時 很多人在勸架,看到之後就把他們拉開,鮑聖安當時就站 在那邊沒說話,當時他也沒有繼續砍,對方也停下來」( 見偵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徵被告並非刻意朝告訴 人肢體部位或身體重要健康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且於發 現地上有血跡時,即停止揮砍之動作,站立不語,而未繼 續持刀揮砍,是依此客觀行為舉措觀之,亦難認係故意之 重傷害行為。
3、綜上所述,被告雖係持刀揮砍互毆,然依前所認定之受傷 情狀、傷勢部位、攻擊方式、下手力道、人數優劣及衝突 起因,被告此舉主觀上有無公訴人所指致告訴人重傷之犯 意,非無合理可疑之處,公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依 「罪證有疑,罪疑唯輕」原則,自僅能認定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法 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合,惟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是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 屬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侵占等前科紀 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即持開山刀朝告訴人揮砍 ,致告訴人受有右第四及第五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工作為代班 遊覽車司機,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尚有1子需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其背面),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手段,併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主張:請給予緩刑宣告,以 利被告悔改,重新回歸生活常軌云云。惟被告於102年間, 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業如前述,是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不符,是選任 辯護人前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 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含刀鞘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1頁),且 在事發過程中用以揮砍告訴人,乃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編號│ 錄影時間 │ 勘驗內容 │
├──┼────────┼────────────────┤
│1 │(08:21:22) │劉子喬走上遊覽車,身體傾向駕駛座│




│ │ │左腳撐在副駕駛座椅子上,並以右手│
│ │ │拍了駕駛座前方桌子(此時可聽見背│
│ │ │景音傳來金屬撞擊聲),向駕駛座之│
│ │ │鮑聖安咆哮:「我請問一下啦,我爸│
│ │ │他媽,昨天他媽,他要拿行李是怎樣│
│ │ │?阿?」鮑聖安回答劉子喬【內容無│
│ │ │錄下】。 │
│ │ │ │
│ │(08:21:28) │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紅色袖子)│
│ │ │,黑色短褲之男子(以下稱同夥A男 │
│ │ │),走上遊覽車,對鮑聖安大喊:「│
│ │ │媽的,欺負老人家阿?幹,林娘勒。│
│ │ │」語畢換另一名身穿黑色長袖連帽外│
│ │ │套,綠色短褲之男子(以下稱同夥B │
│ │ │男),走上遊覽車站在劉子喬後方作│
│ │ │勢要衝上前幫忙劉子喬,隔一秒許劉
│ │ │子喬對鮑聖安大聲咆哮,並逼問鮑聖│
│ │ │安說:「怎樣拉,是不是阿?是不是│
│ │ │很忙阿?他在外面等半小時有沒有?│
│ │ │」 │
│ │ │ │
│ │(08:21:38) │鮑聖安回答:「請他講跟我說清楚」│
│ │ │,劉子喬持續逼問鮑聖安:「有沒有│
│ │ │?有沒有嘛?」,鮑聖安回答劉子喬
│ │ │後【內容無錄下】,此時同夥B男被 │
│ │ │乘客甲男拉下遊覽車,乘客甲男再次│
│ │ │走上遊覽車站在劉子喬後方拉住劉子│
│ │ │喬之右手。 │
│ │ │ │
│ │(08:21:41) │劉子喬咆哮並以左手揮向鮑聖安頭部│
│ │ │,之後劉子喬不斷以左手試圖抓住鮑│
│ │ │聖安。 │
│ │ │ │
│ │(08:21:44) │同夥A男上前欲幫助劉子喬並將乘客 │
│ │ │甲男擠開,劉子喬整個身體撲向鮑聖│
│ │ │安,以右手朝鮑聖安身上揮一出拳,│
│ │ │隔一秒許,又再以右手朝鮑聖安身上│
│ │ │揮一出拳,兩人拉扯在一起,劉子喬
│ │ │左手抓著鮑聖安,並不斷以右手揮打│
│ │ │鮑聖安。【這段時間背景音出現女進│




│ │ │香客說:「你老人,你不要撿,你等│
│ │ │一下撿到,你撿到要幹嘛」】 │
│ │ │ │
│ │(08:21:55) │同夥A男身體撲向鮑聖安,試圖抓住 │
│ │ │鮑聖安鮑聖安不斷以雙手將兩人推│
│ │ │開,並說了一句「你,幹你娘勒。」│
│ │ │ │
│ │(08:21:57) │劉子喬及同夥A男兩人突然往後退離 │
│ │ │駕駛座至車門口,隔一秒許畫面左下│
│ │ │方可見鮑聖安雙手持不明物體,作勢│
│ │ │要拔開該不明物體。 │
│ │ │ │
│ │(08:21:59) │鮑聖安拔開不明物體時,右手持著壹│
│ │ │把開山刀,劉子喬及同夥A男立即向 │
│ │ │後退下遊覽車,隔一秒許,鮑聖安起│
│ │ │身離開駕駛座,奔向遊覽車門口,被│
│ │ │乘客甲男以雙手擋下並勸阻,鮑聖安
│ │ │因此並未衝下遊覽車。 │
├──┼────────┼────────────────┤
│2 │(08:21:59) │鮑聖安拔開不明物體時,右手持著壹│
│ │ │把開山刀,劉子喬及同夥A男立即向 │
│ │ │後退下遊覽車,隔一秒許,鮑聖安起│
│ │ │身離開駕駛座,奔向遊覽車門口,被│
│ │ │乘客甲男以雙手擋下並勸阻,鮑聖安
│ │ │因此並未衝下遊覽車。 │
│ │ │ │
│ │(08:22:02) │可見同夥A、C、D男,自遊覽車前方 │
│ │ │往遊覽車停靠之對向車道跑。 │
│ │ │ │
│ │(08:22:11) │原先站在車門口之鮑聖安右手持開山│
│ │ │刀,轉身先往畫面左下方(即遊覽車│
│ │ │正前方)注視約一秒許,再走回駕駛│
│ │ │座並坐下,乘客甲女手持電話開始與│
│ │ │他人通話,並將掉落至車外之圓形桶│
│ │ │狀物拾起並放回遊覽車上。 │
│ │ │ │
│ │(08:23:59) │遊覽車前方對向車道出現劉子喬及同│
│ │ │夥A、B、C男,乘客甲男見此狀往對 │
│ │ │向車道走。 │
│ │ │ │




│ │(08:24:00) │鮑聖安手持開山刀突然起身,看著監│
│ │ │視器畫面左下方作勢要準備下車,過│
│ │ │3秒許,又回座位,眼神注視著正前 │
│ │ │方。 │
│ │ │ │
│ │(08:24:03) │劉子喬及同夥A、B、C男自對向車道 │
│ │ │穿越馬路至遊覽車前方約3個車身之 │
│ │ │距離。 │
│ │ │ │
│ │(08:24:07) │劉子喬手持長條狀物,同夥A男手持 │
│ │ │木棒、同夥B男手上無持有任何物品 │
│ │ │、同夥C男手持網球拍;同夥D男(獨│
│ │ │自由遊覽車右前方冒出來)手上無持│
│ │ │有任何物品,5人走向遊覽車前方。 │
│ │ │【此時背景音可聽見:「走、走、走│
│ │ │」,「機歪啦你」】 │
│ │ │ │
│ │(08:24:09) │原先站在遊覽車前方之乘客甲男見狀│
│ │ │上前張開雙手欲勸阻5人,乘客甲男 │
│ │ │先以雙手試圖擋住劉子喬走上前,此│
│ │ │時同夥B男走向畫面右方離開畫面, │
│ │ │同夥D男跟在同夥B男後面;同夥A、C│
│ │ │男走至遊覽車左方離開畫面時背景音│
│ │ │可聽見物體敲打之聲音,過2秒許敲 │
│ │ │打聲音結束。 │
│ │ │ │
│ │(08:24:11) │【背景音傳來打擊聲音】鮑聖安自駕│
│ │ │駛座位上起身,右手持開山刀,跑下│
│ │ │遊覽車準備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衝去。│
│ │ │ │
│ │(08:24:14) │劉子喬、同夥A、C、D男退離至遊覽 │
│ │ │車前方約6至7步距離。 │
│ │ │ │
│ │(08:24:18) │鮑聖安站在遊覽車前方有揮舞手上開│
│ │ │山刀之動作,此時鮑聖安與乘客甲男│
│ │ │約2至3步距離、與劉子喬等人約6至7│
│ │ │步距離。過1秒許,劉子喬等人衝向 │
│ │ │鮑聖安,與其距離約1至2步。再過1 │
│ │ │秒許,同夥A男手持木棒、C男以手持│
│ │ │之網球拍先是往後退,遲疑1、2秒後│




│ │ │,分別朝鮑聖安揮打(其中同夥A男 │
│ │ │雙手握住木棍,朝鮑聖安空揮);劉│
│ │ │子喬則是先往後退離鮑聖安約4步距 │
│ │ │離後,方舉起右手之長條狀物作勢往│
│ │ │畫面右方攻擊並往畫面右方移動(右│
│ │ │方畫面被同夥C男擋住),在此過程 │
│ │ │中乘客甲男先退至遊覽車前方8至9步│
│ │ │距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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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8:24:11) │【背景音傳來打擊聲音】鮑聖安自駕│
│ │ │駛座位上起身,右手持開山刀,跑下│
│ │ │遊覽車準備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衝去。│
│ │ │ │
│ │(08:24:18) │鮑聖安站在遊覽車前方有揮舞手上開│
│ │ │山刀之動作,此時鮑聖安與乘客甲男│
│ │ │約2至3步距離、與劉子喬等人約6至7│
│ │ │步距離。過1秒許,劉子喬等人衝向 │
│ │ │鮑聖安,與其距離約1至2步。再過1 │
│ │ │秒許,同夥A男手持木棒、C男以手持│
│ │ │之網球拍先是往後退,遲疑1、2秒後│
│ │ │,分別朝鮑聖安揮打(其中同夥A男 │
│ │ │雙手握住木棍,朝鮑聖安空揮);劉│
│ │ │子喬則是先往後退離鮑聖安約4步距 │
│ │ │離後,方舉起右手之長條狀物作勢往│
│ │ │畫面右方攻擊並往畫面右方移動(右│
│ │ │方畫面被同夥C男擋住),在此過程 │
│ │ │中乘客甲男先退至遊覽車前方8至9步│
│ │ │距離。 │
│ │ │ │
│ │(08:24:25) │乘客甲男慢慢走上前,欲將劉子喬等│
│ │ │人與鮑聖安隔開,劉子喬等人停下動│
│ │ │作【此時背景音可聽見鮑聖安喊:「│
│ │ │幹林娘勒」及其他在場路人大喊:「│
│ │ │不要、不要、不要」】,劉子喬退至│
│ │ │遊覽車前方距離遊覽車約6至7步後,│
│ │ │將左手上長條狀物交給站在旁邊之同│
│ │ │夥D男。 │
│ │ │ │
│ │(08:24:33) │乘客甲男將劉子喬等人勸退至遊覽車│
│ │ │前方距離遊覽車約6至7步,手指著劉│




│ │ │子喬等人與其對話。 │
│ │ │ │
│ │(08:24:42) │乘客甲男:「東西收起來」,旁邊在│
│ │ │場觀看民眾亦幫忙喊:「大家東西收│
│ │ │起來」(鮑聖安大喊,然內容語句模│
│ │ │糊沒法辨識) │
│ │ │ │
│ │(08:24:52) │乘客甲男對鮑聖安說:「大家都是好│
│ │ │朋友為什麼要這樣子?說真的是他先│
│ │ │動手的。」鮑聖安大喊:「我不太知│
│ │ │道你為什麼幫他們講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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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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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