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512號
CYDM,98,易,512,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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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與甲○○一同在嘉 義市○區○○路9號「上島飲食店」飲酒作樂,然因意見不 合,2人發生口角,至店門口理論時,乙○○竟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與甲○○拉扯,並從甲○○背後踹甲○○之臀 部,致甲○○摔倒受有鼻血及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 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就其於98年7月28日17時25分許,與甲○○在嘉義 市○區○○路9號「上島飲食店」飲酒作樂,因意見不合, 發生口角,至店門口理論時,與甲○○拉扯,致甲○○摔倒 受有鼻血及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胸壁挫傷 之傷害一事,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告甲○○警詢偵查 之證述(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8至10頁);及證人黃嬰 蘭警詢(見警卷第9至11頁)、蘇錦玄偵訊(見偵卷第2至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害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鼻血及 鼻擦傷、右前臂擦傷、頭皮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並 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一 紙可稽(見警卷第15頁)。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黃嬰蘭證稱:甲○○走出至門口時,乙○○趁甲○○不 注意時,從後面臀部大力踹一腳,余國雄重心不穩,身體直 接向前撲倒,造成甲○○鼻樑撞地流血受傷等情,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0頁)。而證人黃嬰蘭所證,亦與前揭驗傷診斷 書記載相符,自可採信。雖被告陳稱伊未用腳踹甲○○,是 二人拉扯跌倒等情,應係避重就輕之詞,惟無礙其傷害犯行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白傷害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 細故即傷害人之身體,致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勢,就 其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法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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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