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435號
TPDM,105,訴,435,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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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順堯
      吳明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12176 號、16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順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順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明德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游順堯於民國105 年5 月29日晚間,與友人在臺北市中山區 五常街53巷內之白芸卡拉OK店內飲酒,因故與吳明德發生糾 紛,經勸後於同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該卡拉OK店,心有不 甘,竟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即濱江市 場內張淑惠之魚攤,從該魚攤下方之篩桶內,拿取藍明燦、 張淑惠共有之殺魚刀1 支(涉嫌竊盜部分詳後述無罪部分) ,並於同日下午11時37分許返回白芸卡拉OK店前,適吳明德 自該店走出,游順堯即持刀上前,朝吳明德揮舞殺魚刀,以 加害吳明德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明德,使吳明德心生畏懼 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游順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經被告就證據能力部分明示同意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游順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2176 號偵卷第158 頁背面、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71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指述、證人謝美珠謝美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張 淑惠於警詢、證人藍明燦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2176 號偵卷第7 至9 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7頁背面、 第122 至123 頁背面、第139 頁至背面、核退卷第16至17頁 背面、第19至2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並有扣押物品清 單(扣案殺魚刀1 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該 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2176 號偵卷第60至 79頁、本院卷第8 頁、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游順堯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
1.核被告游順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2.爰審酌被告游順堯其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恐嚇犯行,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游順堯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為酒後情緒失控,手段為主動找告 訴人吳明德尋釁、持利刃揮舞恫嚇,犯罪情節非輕,惟業與 告訴人吳明德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吳明德之原諒,有和 解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游順堯自 述學歷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市場肉攤拔骨師、月收 入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3.查被告游順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 明德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游順堯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 酌告訴人吳明德同意給予被告游順堯緩刑之意見,有前揭和 解書在卷可參,認對被告游順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4.沒收:
查扣案之殺魚刀1 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刀為 證人藍明燦張淑慧所共有,非屬被告游順堯所有,業據被 告游順堯及證人藍明燦供述在卷(見12176 號偵卷第87頁、 本院卷第65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順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5 月29日下午11時15分許離開前述白芸卡拉OK店後,在臺 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即濱江市場張淑惠之魚攤 下方桶內,竊取張淑惠所有之殺魚刀1 支。因認被告游順堯 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順堯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 順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德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藍明燦、張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 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游順堯固然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有拿取該殺魚刀 1 支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把該 殺魚刀占為己有之意圖,伊曾在該魚攤旁由藍明燦經營之豬 肉攤打工約7 年之久,藍明燦曾告訴伊可隨時使用攤位之工 具,而伊打工時都是使用該刀在切東坡肉,案發當天伊打算 拿刀嚇完告訴人吳明德後就放回攤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 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游順堯於上開時間,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之濱江市場張淑惠魚攤,從該魚攤之下方收納格內



,拿取藍明燦、張淑惠共有之殺魚刀1 支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12176 號偵卷第87頁),並有該殺魚刀1 支扣案 可佐(見本院卷第8 頁之扣押物品清單)。證人藍明燦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該殺魚刀為伊與張淑惠共有,用來殺魚、切 肉,伊在濱江市場經營豬肉攤,位置在張淑惠之魚攤旁,被 告游順堯於104 年間曾在伊經營之豬肉攤工作,工作內容是 使用該刀切東坡肉,伊有同意被告游順堯於工作期間自行使 用該刀,但沒有答應案發當天可拿取該刀等語(見本院卷第 63至65頁),證人張淑惠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於105 年5 月 30日上午5 時許到魚攤準備開始營業時,發現伊之殺魚刀不 見了,後來才知道遭被告游順堯拿走等語(見核退卷第25頁 ),足見被告游順堯確有未經證人藍明燦、張淑惠同意而擅 自拿取該殺魚刀之事實。
㈡被告游順堯於偵查中雖供稱:伊知道案發當天伊持該刀找告 訴人吳明德尋仇,有可能見血,不可能歸還該刀等語(見12 176 號偵卷第158 頁);然被告游順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打算拿刀嚇完告訴人吳明德後就放回攤位,案發後伊受傷 在醫院,證人藍明燦有來探視,伊在第一時間就對證人藍明 燦說該殺魚刀被扣為證物,並賠償告訴人藍明燦1,500 元, 伊確實沒有要把該殺魚刀占為己有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 31、73頁),且證人藍明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隔天早 上伊有去醫院看被告游順堯,當下被告游順堯向伊說對不起 ,表示案發當天有拿該殺魚刀去跟告訴人吳明德吵架,結果 該刀被警方扣留,出院後給伊1,500 元補償這只刀等語互核 一致(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3頁)。是被告游順堯拿取 該殺魚刀之原因,係作為恐嚇告訴人吳明德之工具,尚難逕 認已據他人之物當作自己之物之意思,且被告游順堯於案發 後,旋向該刀之所有人之一即證人藍明燦告知該刀遭警扣押 ,並主動賠償證人藍明燦等人無法使用該刀之損失,堪信被 告游順堯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 ,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自難對被告游順堯逕以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游順堯犯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不能證明被告游順堯犯竊盜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游順 堯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明德見告訴人游順堯持該殺魚刀前來 ,有加害之意,為防衛自身生命安全而與告訴人游順堯爭奪 該殺魚刀,過程中被告吳明德遭告訴人游順堯手中之殺魚刀



割傷,而受有左前胸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被告吳明德奪下該殺魚刀後,為免遭告訴人游順堯搶 回殺魚刀繼續危害其生命而持刀反擊,詎被告吳明德竟基於 過當之殺人故意,持刀朝告訴人游順堯頭部及上背部等致命 部位猛砍9 刀,致告訴人游順堯受有頭部10×2 ×2 、20× 2 ×2 、15×2 ×2 、7 ×2 ×2 、7 ×2 ×2 、15×2 × 2 、6 ×2 ×2 、5 ×1 ×1 公分共8 處撕裂傷,另上背部 受有20×8 ×5 公分之撕裂傷,幸經送醫急救而倖免於難, 使被告吳明德殺人犯行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吳明德涉有刑法 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所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德涉犯上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吳明德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游順堯於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謝美珠謝美雲之證述、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游順堯於105 年5 月29日23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被告吳明 德於105 年5 月30日0 時3 分至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 及扣案之殺魚刀1 支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明德固坦承有持該殺魚刀砍傷告訴人游順堯之頭 部、肩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 因酒後失去意識,並沒有殺死告訴人游順堯之主觀犯意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明德與告訴人游順堯並無夙 怨,被告吳明德當時飲酒過量、神智不清,對於衝突過程毫 無記憶,應係出於防衛本能奪下殺魚刀而有傷害告訴人游順 堯之行為,並無持刀殺害告訴人游順堯之犯罪動機等語(見 本院卷第74至75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吳明德於上開時、地,持該殺魚刀朝告訴人游順堯頭部 及上背部揮砍9 刀,致告訴人游順堯受有頭部10×2 ×2 、 20×2 ×2 、15×2 ×2 、7 ×2 ×2 、7 ×2 ×2 、15× 2 ×2 、6 ×2 ×2 、5 ×1 ×1 公分共8 處撕裂傷,另上 背部受有20×8 ×5 公分之撕裂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德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順堯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2176 號偵卷第86頁 背面至第87頁背面、本院卷第66至68頁),並有證人游順堯 於105 年5 月29日23時56分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之病歷附卷 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 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



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 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 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 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兇器之種類、被害人 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 ,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 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18 號、20年 度非字第104 號判例參照)。易言之,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 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 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予以研析。查:
1.證人即告訴人游順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吳明德都 在臺北市濱江市場10幾年,知道有被告吳明德這個人,沒有 深交,彼此在市場裡也沒有過節、衝突,案發當天是因被告 吳明德白芸卡拉OK店內咬傷證人謝美珠的手指導致證人謝 美珠的手指斷裂流血,才有這衝突發生,案發時,伊與被告 吳明德都有喝過酒,伊持該殺魚刀並與被告吳明德拉扯,被 告吳明德奪下該刀,砍傷伊頭部、左肩,後來伊手摸頭部, 被告吳明德往伊頭砍3 刀後,伊發覺血流如注,伊用手握著 頭並對被告吳明德說不要再繼續,被告吳明德沒有再持刀追 砍,伊起身走向大馬路攔車要去醫院,該殺魚刀很鋒利,被 告吳明德砍伊頭部的力道像是頭被敲到一樣,被告吳明德沒 有用該刀刺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 可見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吳明德與告訴人游順堯間並無任 何怨隙或過節,亦無深仇大恨,依案發時之客觀情況,被告 吳明德奪該殺魚刀揮砍告訴人游順堯頭部、肩部之時,尚難 認有何必須殺死告訴人游順堯之動機或原因。
2.佐以被告吳明德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5 月30日上午3 時53分 為警到場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 升0.51毫克,有該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2 176 號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吳明德辯稱其於案發時因酒 後精神狀態不佳,無法控制其行為分寸等情尚非無據。 3.併參以前揭證人游順堯證稱:被告吳明德持刀砍伊頭部像是 東西敲擊,沒有持該刀刺伊,也沒有追砍伊,伊用手抱著頭 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倘被告吳明 德當時真有殺死告訴人游順堯之犯意,衡情當不會僅以該鋒



利之殺魚刀敲證人游順堯頭部數下,而不趁證人游順堯雙手 護住頭部而喪失抵抗能力之情況下,趁勢密集實行殺害手段 ,以迅速剝奪證人游順堯之性命才是,更不致於於證人游順 堯開口表示雙方不要再繼續拉扯後即停手。
4.再查,該殺魚刀極為鋒利,平時係用以宰殺大型魚類及切割 東坡肉之用,業據證人游順堯藍明燦於本院證述詳確(見 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背面),實難徒以被告吳明德砍傷證 人游順堯之部位為頭部及傷勢深度,遽認被告吳明德當時有 殺人之故意。
5.是被告吳明德辯稱其於持刀揮砍證人游順堯時,僅係基於正 當防衛下而出手反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堪可採信。 ㈢被告吳明德於前揭時、地,持該殺魚刀砍傷告訴人游順堯, 主觀上有傷害犯意及客觀上砍傷告訴人游順堯之事實,是核 被告吳明德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吳明德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之殺人未 遂罪,尚有誤會。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吳明德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普通傷害罪,業如前述,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游順堯於105 年9 月3 日與被告吳明德 達成和解,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吳明德之告訴,此有該和解 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 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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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