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98年度,1389號
CYDM,98,嘉簡,1389,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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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四四四一號、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一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福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各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元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福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貳拾伍元,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支付新臺幣陸仟元,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支付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伍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係男女朋友關係。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間起任職於福祥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祥公司)擔任業務 員,負責收取貨款、貨品運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月間 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止,利用向客戶收取貨款及 向福祥公司領取貨品之機會,連續將其為福祥公司代收業務 上持有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六萬 零十一元及附表三所示之貨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予以侵占入己。甲○○復基於前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以偽造假帳單嗣提出行使 之方式向福祥公司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至八、十一、 十二所示之貨品,並與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乙○○連續以偽造假帳單嗣提出



行使之方式向福祥公司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 之貨品,再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福 祥公司發現帳目不符,經向甲○○詢問後,始知悉上情。二、證據:
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福祥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於本院之指訴」。
三、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案情形: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 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 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後已限縮於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並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 共同正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已從「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 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 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 為人。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及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 ,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 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 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 定論處。
㈤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以上均應適用行為時之規 定。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但因與「罪刑」無關,則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 九號、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一一七號判決參照)。關於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 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 被告。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之規 定,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 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之規定,修正 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三十倍。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 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 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九、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 告甲○○乙○○就上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關係之被告甲○○ 共同實行上開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亦以共犯論。其二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處。又 被告甲○○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 乙○○先後二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 甲○○乙○○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有方 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甲○○係大學肄業、被告 乙○○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合法途徑獲致財富, 竟以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方式向侵占告訴人貨款及貨品,惟 犯罪所得價額非鉅,且事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再參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整體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按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 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分別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 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 會議紀錄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被告甲○○願賠償損害合計二十萬元,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各支付二萬元 ,其餘十四萬元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年一月二十 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支付一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願賠償損害合計一萬三千二百二 十五元,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前支付六千元,另於九十 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前支付七千二百二十五元,如有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而告訴人復 表示宥恕被告二人,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二人經此起訴審 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併命被告二人應於如 主文所示之日期,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 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 、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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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祥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