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偵字第7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嘉貿印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貿公司 )之董事,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明知股東林連慶、林俊良 、林承儒、林芝伊並未實際繳交增資之股款,竟基於違反公 司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93年3月21日存 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至嘉貿公司設在復華商業銀行( 現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取得存款證明後,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寶慶 查帳,經會計師查核結果,於同年3月22日出具「查核報告 書」,載稱:…公司原有資本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整,經全體 股東同意增加資本新臺幣捌佰萬元整,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壹仟萬元整,所繳股款計現金新臺幣捌佰萬元整。…本次 增加資本之股款確已繳足,截至簽證日止為止尚未動用等語 ,並於同日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增資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復 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件,持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增資登記,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3月2 4日核准該公司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 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帳戶內存款,於 同年3月24日即轉匯至甲○○之同分行帳戶內,復又匯至第 三人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嗣為行政院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於96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1號義務 人為嘉貿公司之營業稅法行政執行事件時查獲,而悉上情。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時為有罪之陳述。
(二)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5月12日經中三字第09834769000號書 函、元大銀行嘉義分行98年6月29日(98)元嘉義字第0109 號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 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修正條文為第2條、第33條第5款、 第41條等規定;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刪除(該條例於98年4月29日廢止)。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先予敘明。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適用之刑法第33條 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 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仍以 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至於易刑處分,雖亦應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因與「罪刑」無關,則 毋庸參與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 條業經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由舊法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 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 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刑法第 41條雖另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 然同條第1項並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至於1、修正後刑法第55條,雖將舊法之後段關於牽連犯規 定刪除,但其前段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變更,該修正 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2 、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有增定,而刑法第21 4條之規定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
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500元」(貨幣 單位為「銀元」),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15,000元」;又於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 亦為相同數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 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 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 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廢止,上開廢止前之規定已 為中間時法,然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以敘明。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因公司之設立或其 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 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嘉貿公 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為公司負責人,明 知依法應收之股款即應繳足,竟仍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 之股款,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 產負債表、試算表、繳款明細表等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股 款,使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該公司之股 東業已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 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葉寶慶為本件犯行,係間接正 犯,再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 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刑法第214條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然既與上揭論 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併予更正。
(二)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虛稱增資,然並無實際出資,嚴重影 響公司權益,進而為變更登記,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前無構成 累犯之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 布,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於96年4月 24日以前,符合前揭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復無 不得減刑之規定,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被告所犯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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