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415號
CYDM,98,交聲,41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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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
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 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 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交通法庭。」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 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文。查本件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具狀向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就該所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八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0000號 裁決聲明異議,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聲明異議狀在卷可 稽。上開裁決係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送達至「嘉義縣義竹 鄉義竹村義竹一三五號」,並由具名「施錫楊」者所收受, 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得參。㈡、 異議人之戶籍確係設在「嘉義縣義竹鄉義竹村義竹一三五號 」,戶長姓名為「施風義」;而具名「施錫楊」者,戶籍亦 設在相同地址,惟戶長姓名為「施錫楊」,則有異議人、「 施錫楊」全戶戶籍查詢紀錄在卷可考。準此,異議人、「施 錫楊」顯籍設同址卻居住不同分戶。㈢、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 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 件收受送達之「施錫楊」既與異議人非住同戶,洵難認有同 居之情,非得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㈣、職是,原機關所 為處分之前揭送達,與行政程序法之上開送達規定不合,不 能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縱然未在「施錫楊」收受處分後



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其異議仍屬合法送達前之聲明異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法院受理有關交通 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四百零六條裁判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及抗告亦有效 力之規定,應認異議未逾法定期間,而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五 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五六○七—GL號自小客貨車,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六十四公里處,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警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惟前開違規事實,業據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二十六條規定應僅按刑事法規處罰之,爰聲請撤銷罰鍰處分 ,以免一事二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 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三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 然未列緩起訴處分,但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此 處未列,應屬立法上疏漏。惟不起訴處分及無罪、免訴、不 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定均有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果, 國家就特定人及行為之刑罰權不存在,人民即無一行為遭受 重覆處罰之雙重危險,因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 定,應係一宣示性規定,縱無此項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 。若緩起訴處分已確認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因無「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可能,無「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自行政罰 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予以反面解釋,此時「行為未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自無刑事罰與行政罰 競合之問題,行政機關為達行政法上之目的,自得裁罰。四、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 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制度 旨在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 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 、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



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為支付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與單純緩起訴 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 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五、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復規定:「前項汽車駕 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 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 之部分。」立法者制定此規定之目的,無非基於刑事罰與行 政罰競合,且內容均為支付特定金額時,刑事罰若較立法者 所設定,足以達到行政目的之行政罰為低,顯然無法貫徹設 定行政罰之目的,但為避免「一行為二罰」雙重危險,又特 別明文限制罰鍰之範圍僅在「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自其 立法目的及效果而言,該條文自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項之特別規定,而得優先適用。而罰金之刑事罰本為行為人 支付一定金額之金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支付一 定金額,就支付一定金額部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已如前 述,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之「罰金」 。從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支付一定金額,行 為人遵照命令繳納,金額倘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最低 罰鍰基準,仍應依上開條例繳納不足之部分。
六、經查,異議人前於九十七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五六○七—GL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二百六十四公里處,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嗣經警方舉發違規,並據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Z0000 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之處分,有前 開字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處分書為 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二萬元,緩起訴期間自九 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止,異議人已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繳納該等金額完畢,有卷附之前開字號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足參。七、準此,異議人一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一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二萬元,異議人確已支付,緩起訴處分 期間亦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屆滿。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 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後裁處異議人四萬九千五百元



罰鍰,經核其中二萬元部分,因異議人業已受到相當於相同 金額罰金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僅能從刑事處罰,不得再課處罰緩,該部分應予撤銷。逾二 萬元部分,即裁處異議人罰緩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係異議 人繳納金額未達最低裁罰基準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認原處分 裁處罰鍰不當,於原處分裁處逾二萬九千五百元部分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該部分處分,其餘異議嫌屬無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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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