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陳振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朴交簡字第二八九號第
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駕駛營業大貨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92- GL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嘉一六八號縣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快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一七 九之一三二號東側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劃有機慢車道之道路,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突往右方偏行追撞同向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1360-SU號自 小客車(由周岳霖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張芳華)、車牌號碼57 32-NL號自用小客車(王得祿停放)、車牌號碼4693-SU號 自用小客車(李嘉忠停放),適乙○○騎乘車牌號碼NCP- 205號機車,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車道,而逕自前揭大槺榔一七九之一三二號處由西往 東逆向行駛至4693-SU號自小客車西側之際,4693 -SU號 自小客車因遭093-GL號營業大貨車追撞後而推撞NCP -205 號機車致乙○○跌入路緣旁排水溝內,隨之跌落水溝壓住乙 ○○,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 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 經治療後其左下肢骨髓炎、骨折等傷害;甲○○其於肇事後 ,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車禍之肇事人 前,向至醫院處理之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 偵詢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資料及證 據方法,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上開 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認為適當,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 交互詰問程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上開書面傳聞證 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 為適當,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乙○ ○受有前揭傷勢等情,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白不諱,並經告 訴人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戊○○、丁○○、 丙○○於本院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 鄉派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三十幀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嘉朴警偵字第0970035873號函檢送 補繪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八幀、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九 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提出報告所附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而告 訴人確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併急性骨髓炎、左 側第五蹠骨骨折、左跟骨多處擦傷、右側大拇趾骨釘斷裂」 、經治療後遺有「左下肢骨髓炎、骨折未癒合」等傷害,復 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下稱長庚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97)長庚院嘉字第1295號 函、九十八年三月九日(98)長庚院嘉字第0263號函、九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長庚院嘉字第0546號函(警卷第25頁、原審 卷第38頁、95頁、本院卷第52頁)、及檢送告訴人病歷等附 卷可憑;自前開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偵 卷第30頁)及照片(警卷31至45頁、偵卷第32至35頁、原審 卷第44、45頁)觀之:(一)被告所駕之093-GL號營業大貨 車(即現場圖所示A車)全部車身靜止於嘉一六八縣道路與 產業道路交岔口西北側之路旁田地,其車後之輪胎擦地痕始
於嘉一六八縣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東側,自東由西北延伸 經過至車牌號碼1360-SU號、5732-NL號自小客車(即現場 圖所示C車、D車)靜止處南側、再經過車牌號碼4693-SU 號自小客車(即現場圖所示E車)靜止處東側路緣為止,其 擦地痕行向與A車靜止處車身行向吻合一致,再與C車、D 車、E車靜止處東南側均各有拖曳擦地痕情狀、及照片上A 車左及右車頭均有毀損擦撞痕跡等情互核以觀,顯係A車駛 自前揭交岔路口前突往右偏駛、接續撞及原停於機車道與路 緣上之C車、D車、E車後,衝出馬路駛入路旁田地等情, 灼然甚明;(二)現場圖上標示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NCP-205號機車(即現場圖所示B車)倒放於E車南側之快 車道上(車頭朝西)、其東側始於A車行進路徑之機車道邊 緣處至所繪機車靜止處之間,繪註有長達九點九公尺「B車 刮地痕」云云,然就機車倒地位置一節,證人即製圖警員戊 ○○到庭結證稱:現場圖上B車位置並未拍照,應係位於警 卷編號7、8號照片吊車所在位置... 即原審卷編號31、32 號照片位置... 並未親眼看見機車原始位置.. 機車位置係 消防隊員丁○○告知(本院卷第102頁),又遍查前開照片 ,並無明顯關於「B車刮地痕」照片,證人丁○○到庭雖結 證稱:原審卷第四四頁下幀照片內左側圓弧形位置即係請路 人描繪機車位置... 機車旁有看到刮地痕但不明顯... 照片 內白色刮地痕即為機車刮地痕云云(本院卷第109頁),然 該幀照片之白色刮地痕僅白色單一筆直細痕,與所指請路人 描出機車位置之白色細線雷同,然與一般機車車身不規則多 點接觸地面造成之刮地痕相異,佐以機車倒地原始位置既無 照片為憑,如謂該白色細線為機車刮地痕,於經驗法則殊難 相符;況自卷附機車照片觀之(警卷第39、44頁),機車左 右二側均無明顯刮擦痕跡,倘果有長達九點九公尺之機車刮 地痕,委無車身兩側完好、而僅遺留於地面白色細痕之理; 尤有甚者,自警卷第三九頁及第四四頁等四幀B車照片觀察 ,該重型機車車頭變形往後抵住機車坐墊,而機車車尾完好 無損,顯見B車機車車頭變形結果並非自機車車尾處遭撞擊 擠壓、而係遭某車自車頭撞擊擠壓所致,始與物理力方向相 符,當無疑義;準此,倘前述機車九點九公尺刮地痕為真, 則B車於發生踫撞前必然自刮地痕起點東側由東往西行駛, 不論B車係是否係自產業道路處由南往北行駛至嘉一六八縣 道後左轉由東往西,或僅沿縣道由東往西,而於刮地痕東側 位置與自其東側駛來之A車發生踫撞時,B車必然係右側或 後側受有撞擊力道,對照前揭機車右側或後側車尾均完好、 車頭直接變形往後等情狀,在在與物理力方向不符而與經驗
法則相悖;此外,雖現場圖上繪有二處「B車自稱行向」之 一為自產業道路處由南往北行左轉至嘉一六八縣道,證人戊 ○○證稱係同事李正義告知係告訴人所述云云(本院卷第10 4頁),早經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病房內製作調 查筆錄時表明並車禍之初受驚嚇而不清楚警方詢問內容等情 (警卷第7頁),衡諸其驟遭車禍之初確係傷勢甚重,又無 任何書面筆錄為據,自難採為認定告訴人行車方向之憑據, 綜上,自不得僅憑前揭證詞及照片即為肇事現場確有現場圖 所示機車刮地痕之認定。(三)自現場告訴人及E車先後掉 落排水溝照片,及B車車頭變形受力情狀、現場圖上A、B 、E車相關位置以觀,E車遭A車追撞後,現場留有自東南 往西北方向、起自路緣止於排水溝之二點一公尺擦地痕,足 見E車於遭撞擊後掉落水溝前,告訴人必然受有物理力而與 B車分開後掉落水溝,且此物理力來源,必然先撞及B車車 頭;惟依A車行進路徑、車身重量、及衝入路旁田地前猶能 將E車撞離二點一公尺而墜入排水溝等速度、力量觀察,對 照警卷內B車車身毀損狀況(警卷第39、44頁),倘係先直 接撞及重量遠遜於E車(自小客車)之B車(機車)車頭, 則機車車頭處斷無僅有右前擋泥板處破損、車籃掀起(未脫 離或破損)之理,是以B車車頭遭撞擊擠壓之物理力來源, 當係來自於原先停於路旁而遭A車推撞偏離之E車,又因A 車先撞及E車、E車再推撞B車之物理力來源、方向一致, 與B車同位置之告訴人始同循相同方向先後墜入排水溝之結 果,適與經驗法則相符一致,準此,B車於受E車推撞前, 當係沿嘉一六八縣道由西往東逆向行進,且於E車原停車西 側,遭受A車撞離之E車推撞一情,即昭然甚明。(四)告 訴人雖稱其雖係逆向西往東、牽車並非騎車云云,惟車禍前 B車並無故障,且係汽車修理廠出借代步、當時係欲自汽車 修理廠取回汽車等情,為告訴人於原審提出書狀陳明及附件 通話明細報表上註記告訴人係先向保養場詢問汽車是否已修 好、即騎機車外出要牽回(原審卷第76頁),且其雖居住於 車禍地點旁(嘉義縣朴子市大鄉里大槺榔一七九之一三三號 ),然距掉落排水溝處仍有十數公尺(自現場圖比例尺換算 )之距,殊無牽車逆向徒步至汽車保養廠之理,是告訴人所 述牽車云云,自無足採,其逆向騎乘B車行駛於嘉一六八縣 道一情,即屬灼然,則告訴人係於逆向騎車至E車西側之際 ,因E車遭A車追撞後而推撞B車車頭致告訴人與B車分離 後、與E車先後墜跌入路緣旁排水溝內、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等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 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 前段、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各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行經上開劃有快、慢車道路段時, 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佐以 被告係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據,是其對於應遵守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 稔,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 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路面劃有慢車道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仍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 述之傷害,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 至明;又本件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未予 鑑定,僅提供:倘告訴人於逆向「牽車」行進時,被告有行 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偏離車道(跨 機車優先道)行駛後連續擦撞C、D、E車後,衍生波及B 車,為肇事原因,其餘B、C、D、E均無肇事因素等意見 ,其中就被告「偏離車道(跨機車優先道)行駛後連續擦撞 C、D、E」之肇事因素,同本院認定;另送財團法人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就被告部分認其閃避失當,各有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 日嘉雲鑑字第0975804199號鑑定意見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 三日覆議字第0986202264號函(原審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 第57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八年九月九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980289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31 至 162頁),益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前開二 次鑑定委員會鑑定就被告之肇事因素贅論「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部分、前開成大基金會之鑑定, 對被告「閃避失當」肇事責任未具體以道路交通法規之注意 義務說明、且未論及告訴人逆向行駛之責任等部分,雖有未 當,惟對被告確有過失一節,則無二致,且本院認被告應對 告訴人肇事部分因偏離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情節嚴重,應 負主要肇事責任,併予敘明;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雖亦有前揭所述逆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次要過失 ,業經前揭認定可按,惟上開車禍(限被告與告訴人二車車 禍間,不及於C車、D車、E車)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 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 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過失致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 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 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 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 六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審判決雖據前開長庚嘉義分院九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函文雖認告訴人傷勢已 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程度,然係依回函時之告訴人左下 肢骨髓炎及骨折傷勢仍須以輔具協助始能行走為據,惟告訴 人於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已無須輔助即能當庭自 行行走,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且經告訴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表示因不符合殘障要件而未能申領取得殘障手冊 等情明確(本院第74頁),則前開函文於回函時據以驗斷認 定告訴人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之傷勢情狀已有變更,告訴人 左下肢傷害之結果,經過相當期間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而 僅祇減衰其效用,其減損之左下肢機能尚難謂達於嚴重減損 程度,自不得謂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而僅屬 普通傷害甚明。再查被告係受僱於新瑞交通有限公司駕駛營 業大貨車之司機,為被告陳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機關發覺為犯罪 前,即向到傷者就醫醫院處理警員主動坦認其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且有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並非恃藉自首謀圖減免責任,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告訴人僅受有普通傷害,非受有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 傷,原審認定為重傷害,並進而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重 傷罪,尚有未合。(二)就現場圖內九點九公尺刮地痕之認 定,原審未審酌機車車頭毀損情狀及其他證據(詳前述), 致誤認係B車刮地痕,進而認定告訴人係騎機車由南往北方 向行經交岔路口,亦有未當。(三)原審就被告之應注意義 務內容,誤認含有於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一節,未區分被告對告訴人間、被告對C車、D車、E車 間之各自注意義務內容,且就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內容(駛入 來車道)有所誤認,均有未當;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告 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害部分,為有理由;檢察官循告訴人
請求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 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 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 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 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 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 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然本件被告 上訴意旨,所為指摘既有理由,且另有上開未當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務 ,本應謹慎小心維護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 行車安全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較 原審認定傷害情節為輕),但車禍發生之肇事責任,為主要 肇事因素(原審引用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意見,採用告訴人由 南往北行向而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過失程度提高,另被 告犯後自首於前,雖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三百萬元而未能達 成和解,然已支付部分金額,另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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