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趙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
16號、98年度偵字第5195號、98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12- QS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義,沿嘉義縣番路鄉○○○號 ○路,由嘉義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 養護工程處,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近,施作「聖 帕風災台18線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並分別於該公 路37公里350公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置工區○○○○○ 里○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甲○○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 尺處彎道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且 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25公里,並減速慢行,仍貿然以至少 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庭羽騎乘車牌號碼G99-292 號重型機車附載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及行經設 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超速行駛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 甲○○行車方向之車道,致其與楊琬喻人車倒地,於林庭羽 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甲○○始見狀緊 急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及,其自用小 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林庭羽,使林庭羽掉落路旁水溝內, 左前車角則碰撞林庭羽所騎乘之上揭機車尾部及楊琬喻,致 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內出血 、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楊琬 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林庭羽、楊琬喻經送往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林庭羽於同日16時2分 許死亡,楊琬喻於同日13時5分許死亡。甲○○於事故發生 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
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羽之母丙○○、楊琬喻之父乙○○、楊琬喻之母丁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 能力限制等規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97年4月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612-QS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宗義,沿嘉義縣台18號公路,由嘉義 往阿里山方向行駛,適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在該公路37公里500公尺溝外附近,施作「聖帕風災台18線 37K+500附近災害修復工程」,並分別於該公路37公里350公 尺、37公里500公尺處,各設置工區○○○○○里○道路施工 之警告標誌,被告行經該公路38公里178公尺處彎道時,適 被害人林庭羽騎乘車牌號碼G99-292號重型機車附載被害人 楊琬喻,沿上開公路,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在被告行 車方向之車道,被害人林庭羽與楊琬喻人車倒地,被告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推擠撞擊被害人林庭羽,使被害人林庭羽 掉落路旁水溝內,左前車角則碰撞被害人林庭羽所騎乘之上 揭機車尾部及被害人楊琬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友人 陳傳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宗義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 人友人林家宏、證人即員警王啟彰、證人即事故後路過在場 之林炳輝、證人即拖吊車司機李敏導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 97年度相字第212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0-13、29-31頁;98 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偵卷,第121-123頁),復有交通 事故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第四組警員王啟彰 報告3份、台18線觸口段速線圖1份、速線標誌及施工位置照 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及所附 勘察照片3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97年6月
20日五工養字第0970009370號函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97年7月24日五工養字第0970011163號函附施 工相關照片17張、施工位置平面圖1份、告訴人乙○○提出 之車禍相關照片光碟1片、照片14張、告訴人丙○○提出之 車禍現場光碟1片、照片23張、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份等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27、61-68、 70、73-89、93、99-105、106-117、148之1頁、偵卷第46- 62、70-72、125、13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 自用小客車肇事。
二、被害人林庭羽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顱底、下頷骨骨折、顱 內出血、腦水腫、雙側血氣胸、肝臟挫傷及骨盆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楊琬喻受有頭部外傷併顱腦損傷等傷害,被害人林 庭羽、楊琬喻經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救,被 害人林庭羽於同日16時2分許死亡,被害人楊琬喻於同日13 時5分許死亡乙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相驗照片21張、被害人楊 琬喻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護理紀錄及急救照片3張 、被害人林庭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查報告單1 份等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17-18、28、36-44、48-58、149 -51頁;97年度相字第214號卷第27、39-48頁、偵卷第65-69 頁),足見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引致死 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施工標誌,用以 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照片8張等附卷可參( 見相驗卷第26、21-24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交通事故照片12張(見相驗卷第 25、19-24頁),及被害人等受傷部位、2車碰撞情形、事故 發生後相關位置、事故現場煞車痕、刮地痕方向、長度等證 據,足見被告行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25公里,並 減速慢行,仍貿然以至少每小時27.99公里速度超速行駛,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被害
人林庭羽上半身已離開地面及被害人楊琬喻恢復蹲坐之際, 被告始見狀緊急將自用小客車開往右邊避免碰撞,仍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其有 過失甚明。再者,按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被害人林庭羽騎乘上揭機車,因超速行駛疏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轉彎時失控,侵入被告行車方 向之車道,致其與被害人楊琬喻人車倒地乙節,已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9-27頁),足認 被害人林庭羽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兩車 撞擊點在中央分向線紅色重機車車燈散落物區塊之東,撞擊 時是在自用小客車緊急向右閃避時撞擊重機車尾端,撞擊後 重機車繼續擦撞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框,並刮破左前輪後,往 後反彈約5公尺。利用5公尺的數據,同樣參考並引用嘉義區 鑑定會相驗卷127頁的公式,反推計算得到重機車係遭到至 少27.99公里的側向速度的撞擊,才會反彈至該停止位置。 所謂撞擊時的側向速度指的不是自用小客車的車速,而是自 用小客車在緊急向右迴避時車輛動能方向往右前,左前車頭 與左輪框撞擊重機車時,動量分配在重機車的V字方向上, 至少便有27.99公里。因為整體動量絕對比個別分量高,因 此從此一重機車遭撞擊反彈距離之推算,得到27.99公里的 側向速度,便可以確定自用小客車撞擊前的車速,較事故地 點速限管制之25公里為高。第一階段,被害人林庭羽騎乘重 機車失控滑倒侵入對向車道為事故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 第二階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及警覺前方行駛車道 上已經發生事故的路況,而發生撞擊為肇事主因,侵入對向 車道的重機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8年2月27日成大研基建 字第0980049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4- 35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害人林庭 羽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但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 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之情,仍無解於被告刑事 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之 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上揭證據均堪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致人於死 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6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現有正當工作 ,家中父母已高齡69歲,就本件車禍被告應負主要過失之違 反注意義務程度,被害人林庭羽為次要過失,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林庭羽、楊琬喻死亡所生之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