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75號
NTDV,98,訴,275,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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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64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七○三點四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被告丁○○方案,其中編號164面積一八○九點七九平方公尺、編號164-A001面積九點三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一六一九點一五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164-A002面積十九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164-A003面積八六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八八四點三一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七八二分之九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64地號、地目田、面 積2703.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 部分為2782分之187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782分之910, 多年來兩造間因為耕作、用水糾紛不斷,經多次協商均無 共識,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與約定,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二)數年來原告種植水稻需利用耕耘機、插秧機,欲通行系爭 土地而遭被告制止,又於民國97年1月間,為公眾利益, 草屯鎮公所欲開闢4公尺產業道路,即鄰接地需同意各闢2 公尺作為農業耕作及農業機械使用,但被告卻不願意協商 。原告主張採原告之分割方案,且由原告分得靠4公尺道 路部分,理由如下:⑴該4公尺產業道路前端已鋪設部分 ,原告已捐地為路。⑵往後原告大型農業機械進出不需經 過被告之土地,也無毀損被告農作之糾紛。⑶被告種植旱 作,其土地狹小,不易換為水稻種植,大型農機在一定經 濟效益下也不適合使用,被告土地旁之田邊小道可供其進 出。
(三)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面積 1819.15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如起訴狀附圖面積 884.31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之配偶李連對於52年間因買賣取得,而於 78年間再由被告依繼承取得,兩造已分別耕種多年,本即 有協議各自耕作之範圍與位置(分管之合意),有田埂為 清楚之分界址,況且系爭土地周圍都有農業灌溉之溝渠, 原告自稱用水不便,導致種種糾紛,均與事實不符。(二)原告陳報之4公尺農業道路之繼續鋪設問題,並非被告所 阻撓,也非被告不願與眾人協商,亦與系爭土地之分割無 關;另原告所提捐地為路,於原告所提闢建農路同意書中 ,原告所有之187地號土地亦無面臨現闢建之農路,而原 告更於97年4月3日出賣此筆土地。況該4公尺農業道路係 近來鋪設,系爭土地屬內陸農業土地,也不曾發生農機具 、農產品進出之紛爭,否則多年來原告如何耕作收成。(三)被告分管之土地於95年1月1日已出租與訴外人陳萬教耕作 ,種植南薑、檸檬與香茅等多年生高經濟作物,原告多年 來採短期水稻種植收成。水稻種植應與面積大小無關,一 切應歸於農作物收成之經濟效益。另訴外人陳萬教現耕作 之農作物可陸陸續續不間斷收成,並不像水稻有每年兩期 收成之限制,且農機具栽種與收成進出更為頻繁。(四)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與原始耕作範圍及位置不符,如依原 告分割方案,被告土地農作物之補償及租賃契約之違約賠 償,應如何負擔。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主張依 原耕作範圍及位置分割,即依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 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 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782分之 1872,被告之應有部分為2782分之910,而系爭土地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 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為適當之分 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並不受當事人意願之拘束(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於98年 6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南投縣草屯地政 事務所依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實施鑑測,此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依兩造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分割:①兩造自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後 ,均有各自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特定位置,且係以田埂 為分界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兩 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應有明示或默示之分管約定, 應堪認定。如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案),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兩造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 置大致相符(僅有164-A001面積9.36平方公尺及編號164- A002面積19.45平方公尺之誤差)。準此,如採被告方案 ,對於兩造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情況,諸如:現種植作物 之處理或是所合理預期往後使用管理狀態等情節之影響尚 屬輕微。反之,如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之 土地,與兩造實際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恰好相反, 對於現種植作物之處理或是所預期往後使用管理狀態等情 節之影響應屬嚴重。②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附近4公尺產 業道路之開設,尚無證據以資證明係因被告之阻撓或不願 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商,以致無法繼續鋪設;而於原告 所提出之闢建農路同意書中,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同段187 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況且依卷附98年8月26日列印 之同段18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原告已 非同段1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③兩造進出系爭土地, 向來均係從系爭土地與同段228地號土地、同段152地號土 地之交界處進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65地號土地、同段103地號土地, 依序分別為地目:道、所有權人:中華民國及地目:水、 所有權人:臺灣省南投農田水利會,復有同段165地號土 地、同段103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 亦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進出系爭土地應無不便之處, 況且,兩造均有進出系爭土地之合理需求,不因所分得土



地面積之大小或現種植作物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足認 系爭土地採被告方案分割,且其中編號164面積1809.79平 方公尺、編號164-A001面積9.3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1619.15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編號164-A002面積19.45 平方公尺、編號164-A003面積864.8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884.31平方公尺歸被告取得,應能符合共有人之最佳利益 ,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如附圖所示之被告方案為分割,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等人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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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