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430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中編號368-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368-1建號建物)係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段1163地號 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98之3號房屋之第3層 面積63.92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60.72平方公尺、第1層面積 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8.5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15.2 平方公尺、涼棚4平方公尺之住家用RC造蓋鐵皮屋之建物, 乃原告出資起造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與訴 外人高巧儀所有編定為368建號之建物顯非同一人所有,系 爭建物足避風雨,可以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亦與一般區分 所有建築物之公寓於經濟上之使用目的無異,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竟認系爭368-1建號建物與訴外人高巧儀所有之368建號 建物為構造上一體,不具獨立性,而由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予以查封,並由訴外人徐慧齡及卓旻慧買受,系爭建物 拍賣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8,000元,是本院民事執行處 將系爭建物予以查封拍賣,並將拍賣價金列入本件分配,實 有違誤。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368-1建號 建物拍賣價金538,000元,應更正分配表,並返還於原告所 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則 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368-1建號建物業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8年2月23日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 368-1建號建物依其建造結構上下前後共通,且共用同一
出入口,不具獨立性,與原建物構成一體。依民法第862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為抵押權人請求將原設定抵押建物連同系 爭368-1建號建物合併拍賣、受償,乃法所當然。再退步 言,原告於本件強執行事件為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據執行 名義執行效力所及之債務人,是不論系爭368-1建號建物 所有權屬誰、抵押權效力及否,皆不影響被告新光人壽公 司請求就該標的拍賣、受償之權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102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丁○○、 新光人壽公司聲請查封債務人即訴外人高巧儀所有之坐落 南投縣埔里鎮○○段1163地號土地上及其上建物即同段 368建號建物,並聲請連同本件原告所建造之系爭368-1建 號建物一併查封,系爭368-1建號建物於第3次公開拍賣之 最低拍賣價額為538,000元,其後系爭368-1建號建物連同 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同段368建號建物一併拍定,由訴外 人徐慧齡及卓旻慧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拍賣所得價金 已由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丁○○等人分配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查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丁○○均為同段1163地號土地上及同段368建號建物之抵 押權人一節,亦有上開土地、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等在卷可佐,亦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乃在於 :本件原告所建造之系爭368-1建號建物,是否為前揭抵 押權效力所及而得以連同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同段368建 號建物一併拍賣?以下即就此加以論述。
(二)按以建築物為抵押者,其附加於該建築物而不具獨立性之 部分,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按建築物設定抵押後,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 建之建物,如不具獨立性,而與原建築物構成一體,已為 原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為原建築物之附屬物時,應為原抵 押權效力所及;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 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 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 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 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建築物之增建物,若無構 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不能滿足物權客體獨立性之要 求,不得作為獨立之物權客體。經查,系爭368-1建號建 物為建築物之增建物,即係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路 98 之3號房屋之第3層面積63.92平方公尺、第4層面積 60.72 平方公尺、第1層面積22平方公尺、第2層面積18.5 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陽台15.2平方公尺、涼棚4平方公尺 之住家用RC造蓋鐵皮屋之建物,,且為同段368建號建物 設定前揭抵押權之後,所建造而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此 有系爭368-1建號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等附卷可憑。而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別於97年8月4 日至現場查封及於98年2月23日至現場履勘之結果,確認 系爭368-1建號建物與主建物即同段368建號建物相通,系 爭368-1建號建物之1至4樓均無獨立之出入口,亦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執行筆錄及系爭 368-1建號建物、同段368建號建物之照片等在卷可憑。 是以,系爭368-1建號建物依其建造結構及使用之狀況, 其上下、前後與同段368建號建物共通,且與同段368建號 建物共用同一出入口,本身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即系爭 368-1建號建物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為原建 築物即同段368建號建物之一部分或為同段368建號建物之 附屬物,應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依民法第862條第3項 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新光人壽公司、 丁○○既為上開抵押權之抵押權人,其等請求將原設定抵 押建物即同段368建號建物連同系爭368-1建號建物合併拍 賣並受償,核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系爭368-1建號建物應為上開抵押權效力所及 ,抵押權人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丁○○依法得請求將原 設定抵押建物連同系爭368-1建號建物合併拍賣並受償。 從而,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368-1建號 建物拍賣價金538,000元,應更正分配表,並返還予原告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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