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8年度,246號
NTDV,98,票,246,200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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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玖萬叁仟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尚 欠新臺幣18,793,000元,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 勿庸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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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98年度票字第2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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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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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6年12月6日 │22,000,000元 │98年5月4日 │98年5月4日 │ 無 │准許金額為新臺幣 │
│ │ │ │ │ │ │18,79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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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營興製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