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
樓
上列聲請人甲○○聲請對相對人己○○等五人就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依前開條文所為之聲 請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 規定,就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 索權,相對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至於相對人 是否為本票發票人之繼承人,已否拋棄繼承等項,則屬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問題,殊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就。而該法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 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 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4 1裁判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經核發票人為 第三人陳興田,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以發票人已死 亡為由,對相對人(即發票人之繼承人)己○○、乙○○、 丙○○、戊○○、丁○○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首開 條文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