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丙○○
被 告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一0一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冬 段雙冬小段六七之四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即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 一比例分別共有。而訴外人甲○○與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於民 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 (下稱委託契約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續約,約定委 託期間從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甲 ○○並基此委託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詎甲○ ○於委託期間屆至後,不歸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去函催促 ,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乃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共有 物請求權對甲○○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 度訴字第三九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案。
㈡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既為甲○○,且甲○○明知系爭土地應 返還原告,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告仍就系爭 土地為占有使用並為營業之用,是被告於無權占用之期間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以甲○○與陳鑽昆於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換算,其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高達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故從九十五年六月至九十七年五月 間,被告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為七十二萬元。 ㈢且原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而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本計畫於期限屆至收回系爭土地後, 將系爭土地供作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太祥企業社,建 築砂石原料之製造或買賣之用,且據原告於未提供土地供為 儲料備貨之情況下,單買賣所得即高達一百餘萬元,若取回 系爭土地,則可利用為儲料備貨,且可大量採購以降低成本 ,利潤必將隨之提高,是原告因被告拒不搬遷續予占用,致
本可獲得更多之利益無法實現,初估本可獲得之利益少說有 數百萬元之鉅。另原告本與訴外人丁○○簽約欲將系爭土地 出租,因被告未返還土地,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土地,就原 告所失利益,被告亦應為賠償。
㈣又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就本件之權利讓與原告,是爰依不 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係一法人,設立登記所有地為南投縣草屯鎮○○里○○ ○街四十八巷二十六號,非設立於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為甲○○所占用,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至被告法定代理 甲○○在系爭土地上,為其所負責之公司即被告豎立招牌廣 告及連絡電話乃屬個人行為,不足證明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況甲○○乃系爭土地之合法承租人,其個人對系爭 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任意使用系爭土地,要不得以其為被告豎 立廣告招牌及設立連絡電話而遽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行 為。
㈡且倘如原告陳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本件對被告所得 主張之權利讓與原告,惟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 請求權,係因系爭土地之委託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非單純 債權讓與,故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將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應先徵得被告之承認,對被告 始生效力,然原告或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均未徵得被告之承 認,原告僅以片方之詞,佯稱其他共有人已將所得主張之權 利讓與給原告,其讓與對被告仍不生效力。
㈢再者,原告所主張請求之一百萬元,其中七十二萬元為自九 十五年六月起至九十七年五月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三萬元計算 被告所得不當之利益(按甲○○於租賃期滿後另再支付租金 共計五十四萬元與原告等全部共有人,原告未予扣除),另 就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對其所稱之「太祥企業社」何時設立 、是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合夥經營或獨資、何時計劃遷 移於系爭土地、是否經政府准許系爭土地之使用、是否因系 爭土地無法收回使用而撤銷許可、太祥企業社在其現址經營 與在系爭土地上經營之營利淨值相差究竟多少,均未能提出 確切之證據,僅以「初估本可獲得之利益少說也有數百萬元 之鉅」而遽為請求,然依民法所定法定損害賠償之範圍,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已足,故債權人之請 求自應提出其所受損害若干及所失之利益若干等積極具體之 證據,始足當之,原告對其損害及所失利益,均未能舉證,
且原告所稱將系爭土地出租訴外人丁○○應非事實。綜上,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 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甲○○與共有人之一陳鑽 昆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委託契約書,嗣於 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九十年六月一日起 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甲○○前基此委託契約書占有 系爭土地並為使用收益。
㈡甲○○占用系爭土地並建造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五一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一0一七-A00一,面積四一點九0平方公尺之T壩; 編號一0一七-A00二,面積四一點四四平方公尺之涼棚 ;編號一0一七-A00三,面積一二八點0九平方公尺之 鐵架有牆屋;編號一0一七-A00四,面積四五點二0平 方公尺之廁所;編號一0一七-A00五,面積五六點九二 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一0一七-A00六,面積六三三點 六一平方公尺之鐵架工廠;編號一0一七-A00七,面積 五一九點三九平方公尺之鐵架;編號一0一七-A00八, 面積三七點二七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一0一七-A00九 ,面積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之涼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地上物)使用。
㈢原告另案訴請甲○○拆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 九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 臺中高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駁回上訴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原 告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一六0號聲請 強制執行中。
㈣臺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民事判決認系 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均為甲○○所有,被告非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所有人。
㈤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四、茲兩造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如有占 用,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受有何損害?就此,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
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亦著有判例。惟依前揭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之規定,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者,其成立要件為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 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 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 之管領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既經被告 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而 原告無非以系爭土地上立有被告廣告招牌之照片二幀及網路 電話簿所載被告公司地址為系爭土地(本院卷十九、二十頁 參照),為其主張依據,惟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甲○○建造使用,業經臺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 上更(一)字第二九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認定為甲○○所有 ,被告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等情,乃兩造不爭之事 實,而甲○○於上開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之九十六年一月十 二日本院前往現場履勘時,亦自認系爭土地為其所占用,搭 建地上物等語,有是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九十五年度 訴字第三九0號民事卷九二頁參照),且原告於該案復主張 請求拆屋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為該案被告即甲○○所蓋 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0號卷宗一三八頁參照) ,並經臺中高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號為相同 之認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又被告設 立登記所有地乃南投縣草屯鎮○○里○○○街四十八巷二十 六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本院卷四 三頁)。是被告既非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人,且其營業 所亦非於系爭土地,則難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何確定及繼續 之支配關係,或者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 明,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無事實上管領力,即非系爭土地之 占有人。另被告抗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系爭土地上 ,為被告豎立招牌廣告及於網路電話簿上刊登被告營業所地 為系爭土地,應均屬其個人行為,核未悖於一般常情,尚屬 可信,是不足據此遽認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準此, 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自未受有任何利益,故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自難認有據。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認被告侵害其所有權,致其受 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另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惟查,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亦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用系爭土地為使用,自未受有不當利 益,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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