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己○○(原名:廖阿珠)
訴訟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原名:張俊源)
被上訴人 庚○○
輔 佐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
年11月1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79年7月間向被上訴人庚○○買受系爭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段3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59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簽訂系爭359地號、及同段360地號 土地讓渡契約書時,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待被上訴人庚○○ 申辦取得同段360地號國有土地所有權,其後上訴人再於94 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庚○○再協議重新訂立讓渡契約書。上 訴人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發現系爭35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在95年5月2日已被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戊○○名下 ,上訴人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庚○○。依據被上訴人 庚○○及其保證人辛○○於96年7月4日訂立之切結書,承諾 以一個月為期限找被上訴人戊○○兩夫妻出面解決系爭土地 問題,然被上訴人至今均未歸還上訴人買受之土地。(二)被上訴人戊○○於受益時明知上述情事,卻慫恿被上訴人庚 ○○將系爭359地號土地過戶於伊名下。被上訴人庚○○本 應履行與上訴人就買賣標的物所訂定之79年7月12日、94年2 月6日、96年7月4日之讓渡契約,而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9地 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已使上訴人權益受其損害,為 此,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 戊○○辦理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行 為,並依同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庚○○履行 交付標的物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故為聲明:被上訴人戊○
○、庚○○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系爭坐落南 投縣仁愛鄉○○段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並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 用。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 判決,並判決㈠撤銷被上訴人間在95年3月21日以買賣為原 因,就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3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行為;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日在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己 ○○名下。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所為 陳述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之陳述外,並補充陳 述如下:
(一)上訴人係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
1、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之買賣契約關係,係因上訴人 與訴外人許秀麗在79年7月12日經由訴外人乙○○介紹, 欲與被上訴人庚○○簽訂系爭359地號及同段360地號兩筆 土地買賣契約,但依照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需先登錄有 使用權利者才能辦理設定耕作權,並於設定五年後才能取 得所有權,而當時庚○○所持有之權利是使用權,故而買 賣雙方先簽定「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實際情況卻為土 地所有權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庚○○在83年8月22日辦 理系爭359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前開權利至88年6月9日屆 滿,被上訴人庚○○並在88年10月29日取得系爭359地號 土地所有權,待同段360地號土地也取得所有權後,再一 併將前開二筆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過戶予上訴人等,此有 證人乙○○可資證明。
2、上開讓渡契約書雖係記載被上訴人庚○○將系爭359地號 土地之使用權利讓渡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秀麗,惟上訴人 業經許秀麗之授權,將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
3、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前開事實,竟未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許秀 麗之同意,私下簽訂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將系爭359地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上訴人戊○○名下,為此,上訴人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 約及被上訴人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返還與 上訴人。
(二)對於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上訴人二人於95年2月17日在訴外人甲○○地政士事務 所,簽訂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356、359、360地號等 共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356、360地號土地都不是被
上訴人庚○○之耕作地,其買賣總價金記載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此係不合理之對價關係,且無實際交付買賣 價金,訴外人甲○○不察,又據登載不實之契約辦理,在 95年5月2日將系爭3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戊○ ○名下。經上訴人發現,隨即於96年6月21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二人及於同年8月14日、同月27日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申請調解在案,並經被上訴人庚○○及其子辛○ ○於96年7月4日簽立切結書載明:「原由本人庚○○賣予 己○○、許秀麗坐落於南投縣仁愛鄉○○段359、360等地 號之全部土地,依雙方買賣關係數次協議內容:本人本應 繼續辦理產權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又因故於民國95年間本 人之表妹戊○○來找我提起上述土地時,本人就有告訴她 :該土地是由乙○○介紹,並早已賣給別人之事實。戊○ ○告訴我:她會找乙○○幫忙,她要代替我找原買主商量 、處理好,登記在她名下沒有問題,就於民國95年5月2日 將上述本人之土地移轉登記在她(戊○○)名下,後來我 也不知道她是怎麼處理,她怎麼沒有去找原買主把事情處 理好,這個我就不清楚。今本人訂立切結書同意負責以一 個月期限內找戊○○出面解決土地問題,並歸還買方原已 買定之359、360地號二筆土地」等語。
2、被上訴人庚○○與戊○○間之契約關係及效力: ⑴被上訴人戊○○提出與被上訴人庚○○於95年2月17日簽 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惟上開95 年2月17日的「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在已知系爭359地號 土地已賣予他人後所簽立的。
⑵上開95年2月17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假裝買賣之契 約關係:
①就契約之標的物而言,據被上訴人戊○○稱:當時上訴 人庚○○用比的,356地號並不是庚○○的土地,後來 白代書發現,伊無法取得上開土地;又360地號土地後 來移轉到訴外人辛○○名下。當時權狀遺失而不知那塊 是庚○○的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戊○○與庚○○在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當時,竟然都不知道標的物之範圍及面積 ,又要如何針對土地買賣價金議價。
②就契約之買賣價金,據證人甲○○所稱:依據承辦附近 三百公尺左右同類型的土地大約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 同)伍仟元,大約是在93、94年間。如按每坪伍仟元估 算,356地號(166.375坪)、359地號(121坪)、360 地號(66.55坪)等三筆共計353.925坪土地,土地總價 金應為176萬9620元,但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為60000元
,顯然是不合理的對價契約關係。
③又上開95年2月17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記載:「價款及付款協議記載:買賣總價金新臺幣陸萬 元、簽約當時一次付清」等語。但據被上訴人庚○○陳 稱:「並沒有拿到土地價金」,據證人甲○○稱:「我 已經記不清楚,但是我確定沒有過我的手交付金錢」、 「如果是在我辦公室交付金錢的話,我會在合約書第二 條打上收據」等語,又據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陳 稱:「我是在門簾後方交付價金給庚○○,當時證人根 本沒有辦法看到我交付價金」等語。依證人甲○○證詞 ,於簽約當時並未實際交付土地買賣價金,顯然買賣總 價金陸萬元簽約當時一次付清是不實記載;又按代書在 辦理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時,交付買賣價金是簽定契約時 之要件,據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所稱不在簽約當 時交付價金,為何要避開見證人,顯然是故意掩飾假裝 買賣關係之辯詞。
⑶按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債權人之權利, 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 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 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二人之契約為無效或得撤銷。叁、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於原審由其訴訟代理人辛○○陳述略以:95年間被上訴人庚 ○○之子辛○○告訴被上訴人戊○○,系爭土地很久以前就 已賣給他人,不要來找被上訴人庚○○。不久後被上訴人戊 ○○又來找不識字之被上訴人庚○○,戊○○欲將系爭土地 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被上訴人庚○○之印鑑都由其子辛○○ 在保管,被上訴人戊○○與其夫丙○○偷偷帶被上訴人庚○ ○去霧社辦理土地過戶。被上訴人庚○○多次要與被上訴人 戊○○調解,但被上訴人戊○○要求給付180萬元才願意歸 還土地。
(二)於本院除引用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補充陳述如下,並聲 明同意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伊與上訴人己○○簽立之讓渡契 約是由訴外人乙○○帶伊去與上訴人己○○接洽。是上訴人 戊○○夫妻二人帶伊到甲○○代書事務所辦理土地買賣,並 交待伊要帶印章,戊○○夫妻沒有拿錢給伊。伊與被上訴人 戊○○簽訂之買賣系爭359地號等土地之買賣契約是代書甲 ○○所寫,當時白代書有告訴伊所寫的內容,契約書上的簽
名是伊的字跡等語。
二、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於原審陳述略以:買賣土地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庚○○用比的 ,其權狀也遺失,伊也不知道範圍多大。伊要買被上訴人庚 ○○名下土地,庚○○也確實有賣系爭土地給伊。被上訴人 庚○○一直跟伊夫妻講,系爭土地是他的,他不希望兒女知 道。伊以六萬元購買,價金數額是由被上訴人庚○○開價, 是一次以現金付清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二)於本院除引用其在原審提出之書狀及所為陳述外,補充陳述 如下,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庚○○與上訴人之間的買賣關係,與被上訴人戊 ○○及庚○○間之買賣無關。被上訴人庚○○之子即證人辛 ○○係於被上訴人間買賣土地兩年後才主張被上訴人戊○○ 是詐騙其父親,但被上訴人戊○○是以買賣方式在甲○○代 書事務所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戊○○之夫張俊源是在門簾後 方交付買賣價金給庚○○,系爭土地的高低落差很大,光是 填土就需要花費幾十萬元。證人辛○○亦未告知系爭土地已 出賣給別人,況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表示是出賣給黃樹昌, 所以證人所述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許秀麗共同於79年7月12日經由訴外 人乙○○之介紹,欲向被上訴人庚○○買受系爭359地號及 同段360地號兩筆土地,但因當時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限制之故,被上訴人庚○○斯時僅為土地之使用權利人 ,尚未取得所有權,故而買賣雙方乃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實質上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買賣 ;嗣於94年2月6日上訴人、訴外人許秀麗與被上訴人庚○○ 再就上開讓渡契約書另簽訂「協議書」,「賣方」即上訴人 庚○○同意配合「買方」即上訴人與訴外人許秀麗辦理買賣 標的即系爭359地號及同段360地號兩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於指定之人事宜;詎被上訴人庚○○尚未依上開79年7月 12 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94年2月6日 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359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竟另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 上訴人戊○○所有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臺灣 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協議書各一件均影本為 證,並有系爭35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表一份及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97年8月31日埔地一字第0970009939號函附土地移 轉登記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26至36頁), 復為被上訴人庚○○不爭執,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
二、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前開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庚○○ 就系爭359地號土地訂有買賣契約之事,竟未經上訴人及訴 外人許秀麗之同意,被上訴人庚○○與戊○○私下簽訂買賣 契約書,將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戊○○ ,為此,上訴人本於其與被上訴人庚○○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買賣契 約及塗銷系爭35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被上訴人戊○○之登 記,並將土地返還與上訴人等語。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民法第24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 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88年5月5日修正公布,89年5 月5日施行之民法債編,於同條增訂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 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 定,即係明示斯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庚○○之債權乃依上開79年7月12日 臺灣省山地保留地使用權利讓渡契約書及94年2月6日協議書 之約定以請求給付特定物即系爭359地號及同段360地號兩筆 土地為標的之債權,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庚○○與戊○○間 另於95年3月2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移轉契約及就系爭359地號 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戊○○ 所有之行為,係僅有害於上訴人上開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上 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本於與被上訴人庚○○間買賣契約之給 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之履行被侵害時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 及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庚○○之資力確係不足賠償之事實,不 能遽認被上訴人庚○○與戊○○間之買賣系爭359地號土地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 債權人之利益。是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359地號土地之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僅係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其與 被上訴人庚○○間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3項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依同條第1、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 聲請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上開法律行為。至被上訴人庚○ ○與戊○○間關於系爭359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無論是否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或適用隱藏他
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尚非得由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附予敘明。
三、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戊 ○○、庚○○間就系爭359地號土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及就被上訴人戊○○於95年5月2日在南投縣埔里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孫于淦
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