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58號
NTDV,97,簡上,58,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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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複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
埔里簡易庭97年度埔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 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除經他造之同意外,原則上不應准許,但如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等情形,亦例外可得准許。而前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事件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其與 訴外人黃玉池即上訴人之夫於民國84年4月21日所訂立之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 南投縣(以下不引縣名)仁愛鄉○○段56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於98年4 月23日之民事答辦狀中,依相同之原因事實,追加預備之聲 明,即請求於原審之聲明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土地上之建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依首開說明,被上訴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曾承租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並設定地上權 ,於地上權期滿後之89年11月30日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辦 理並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1,100分之25,901 。



被上訴人設定地上權時,為使用系爭土地而與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即訴外人黃玉池發生爭執,出租人即系爭土地另一共有 人仁愛鄉公所遂出面協調。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嗣於84年4 月 21日達成協議,黃玉池同意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編號甲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黃玉 池82年間已繳交仁愛鄉公所之追賠使用5年租金之一半即新 台幣(下同)91,500元。然被上訴人支付前開金錢予黃玉池 後,黃玉池並未依約交付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嗣黃玉池死亡後,上訴人申請繼承其夫 黃玉池之租賃契約,並在編號甲部分土地上興建如原審判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立體停車場使用,迄今仍拒絕交付土 地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契約及繼承關係, 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請求依據為系爭協議書,然因協議 書第1條所稱之「甲方(即黃玉池)自願放棄一半讓乙方 (即被上訴人)使用」,其中所謂「一半」究竟指系爭土 地之東側或西側?上訴人就此有所爭議,為紛爭一次解決 計,茲追加聲明,即請求如認定協議書所謂「一半」並非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東側者(即原審判決書附圖A部分),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西側(即原審判決書附圖B部 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該追加屬訴之預 備合併,而因該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相同( 皆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及第446條第1項規定,該訴之追加當無須對造之同 意。
⒉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詳如後述五、部分,下同)㈠: 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業經證人丙○○、仁愛鄉公所職員戊 ○○、甲○○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約定,且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4號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調 取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時,系爭協議書亦在該資料內等情,該協議書確實為黃玉 池本人所書寫簽立,堪信該協議書為真正。
⒊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㈡:
爭協議書之訂立係因被上訴人為原住民,為向南投縣政府 及仁愛鄉公所辦理土地地上權設定,因現場土地遭黃玉池 等人占用,致設定面積有所不足,此經仁愛鄉公所出面協 調,由黃玉池以系爭協議書同意將所占用之土地交付被上



訴人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之內容,足見被上 訴人使用上開土地確有以黃玉池已支出之5年租金一半作 為對價,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核與民法債編第2章「各 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尚非全然一致,但系爭協議 書既由被上訴人支付對價,黃玉池則交付土地予被上訴人 ,此與民法規定租賃契約相類似,自可類推民法關於租賃 契約之規定。
⒋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㈢:
就上訴人應交付被上訴人之土地位置,參諸系爭協議書第 1條、第2條之約定暨證人甲○○、丙○○之證詞,足認系 爭協議書訂立時,被上訴人與黃玉池當時確實有協議各自 使用之一半土地之確定位置,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同時 製作附圖以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即93年度訴字第504 號卷第103頁的實測圖上標示黃玉池名字部分(即系爭土 地西側,亦為原審判決書附圖B部分)為黃玉池保留使用 ,另一半(即系爭土地東側,亦為原審判決書附圖A部分 )則為黃玉池承諾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
⒌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㈣:
系爭協議書係約定黃玉池(非原住民)將系爭土地交付被 上訴人(為原住民),此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將 原住民保留地歸原住民使用之意旨相符,並無違背該辦法 之可言,而再參諸南投縣政府及仁愛鄉公所並依據系爭協 議書約定,辦理地上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益徵系爭協議書 並未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
系爭土地為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所共有,而其中如原審判 決附圖所示之編號甲、乙部分土地為仁愛鄉公所所分管,且 為上訴人之夫黃玉池生前向仁愛鄉公所承租,並非被上訴人 所占用使用,被上訴人自無從因地上權時效屆滿而取得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又黃玉池應未與被上訴人成立任何使用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之協議,亦未收受被上訴 人91,500元。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可認該協議 之法律性質屬使用借貸契約,此屬要物契約,是黃玉池既未 依約交付,則使用借貸契約即尚未成立,被上訴人無從依據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交付土地。縱認該協議為租賃契約,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之甲部分土地亦不得轉讓或出租,是該協議顯然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
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蓋自起訴迄今,相關主管 機關均無法提出該協議書正本,且上訴人亦未參與協議書 訂立過程,加上證人丙○○、戊○○、甲○○出庭陳述對 於被上訴人、黃玉池約定使用位置及黃玉池有無在協議書 劃斜線部分簽名,均有出入,是當時雙方就有無達成協議 共識並無證據證明。
⒉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㈡:
假設系爭協議書為真,查該5年(應該僅為4年)租金一半 ,依證人丙○○所述大約9萬多元,然該費用是82年11月 23日仁愛鄉公所開徵,名目為「78年7月1日至82年6月30 日使用賠償金」,並非租金名目,探求當時雙方真意,「 放棄」與「追賠使用金」,似乎未成為對價關係;又查黃 玉池於66年3月12日向前手施守仁購買系爭土地約200坪時 即高達16萬元,經過18年系爭土地的一半卻仍僅9萬多元 ,殊難想像。是原審認為兩造成立定期租賃關係,顯然牽 強。假設系爭協議書為真,依該協議書第4項約定「協議 書8份,雙方各執1份,送仁愛鄉公所6份,以憑辦理土地 租使用手續。」,雙方書立協議書目的,顯然在向仁愛鄉 公所辦理取得使用權利,亦正呼應第3項約定:「立協議 書後雙方不得在提出異議並和睦相處」。被上訴人雖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但由本院93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內容可 知,系爭土地上臨路一排建物存在已久,均向仁愛鄉公所 申請承租在案,形成仁愛鄉公所與被上訴人分管之效力, 是被上訴人欲使用系爭土地一半,不得以地上權人主張之 ,應該合法申請承租方有權利主張,是該協議書並非雙方 承租契約,應僅是黃玉池與被上訴人向仁愛鄉公所辦理地 上權若有涉及系爭土地一半時,不予異議之承諾而已。 ⒊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㈢:
依98年3月17日證人戊○○之證詞,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協 調時,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只有講到一人一半,沒有講到誰 分左邊或右邊。被上訴人以協議書附圖影印本上劃斜線部 分有「黃玉池」簽名,而認定在東或西邊由何人使用約定 ,上訴人否認該簽名真正及推估意義。當時承辦人甲○○ 業已經證實黃玉池應該是沒有在實測圖上面簽名,是證人 丙○○證言不實。
⒋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㈣: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顯然上訴人 無法將系爭土地一半出讓他人,係屬給付不能,是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一半上之建物,無任何權源,且 於法無據。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平方 公尺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上 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 如前項聲明受不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份、面積0.0162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曾承租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 民國,管理者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設定地上權, 其後因地上權期間屆滿,以89年11月6日為原因發生日期, 並於90年1月30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31,100分之25,901。
㈡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立體停車場為 上訴人所興建,現為上訴人所使用。
㈢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之土地,原 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玉池向仁愛鄉公所所承租,嗣黃玉 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該租賃契約,期滿後,又繼續以上 訴人名義承租,租賃期限至101年12月31日止。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於84年4月21日與黃玉池達成使用土地之協議 ?
㈡該協議之法律性質為何?
㈢被上訴人與黃玉池所協議之土地,在該協議書所附成果圖之 位置為何?雙方有無就各自分得使用土地位置為約定?如有 ,雙方之位置在何處?
㈣該協議是否因違反強制規定即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9條之規定而無效?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㈠: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4月21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夫黃 玉池達成協議,黃玉池同意將系爭土地內面積0.0660公頃土 地之一半讓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黃玉池82 年間已繳交仁愛鄉公所之追賠使用5年租金之一半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實測圖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證人



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丙○○及仁愛鄉公所承辦人戊○○、 甲○○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再參以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 第504號拆屋還地事件,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 調取被上訴人申請地上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 時,系爭協議書及所附實測圖亦在該資料內(影本見本院93 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01、103頁),而為仁愛鄉公所所保 管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屬實,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㈡:
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 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自得訂定不能歸 類之其他無名契約。查有關被上訴人與黃玉池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緣由,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係「因雙方使用廬山段 561地號土地面積內0.0660公頃有異議」;而證人丙○○於 原審到庭證稱:因當時被上訴人與黃玉池都想要使用如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土地而發生糾紛,所以仁愛鄉 公所就出面協調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是以,即係因 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對於系爭土地內如所附實測圖中編號一部 分面積0.0660公頃土地之使用有爭議,故經由仁愛鄉公所之 協調,雙方乃訂立系爭協議書。茲進一步言之,依相關卷證 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黃玉池為非原住民, 其於60、70年間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被上 訴人則為原住民,其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符合 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相關規定,乃於84年間對於系爭 土地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因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內如所 附實測圖中編號一部分面積0.0660公頃土地之使用有爭議, 故訂立系爭協議書。亦即,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黃玉 池對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範圍、占有狀態有爭執所 為之協議。至於雙方協議之結果,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 載明:「廬山段561號內土地經住用人等請測量人員分割結 果編號第一號面積0.0660公頃如附實測圖,甲方(即黃玉 池)自願放棄一半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甲方已 繳交仁愛鄉公所之追賠使用五年租金乙方付一半給甲方」等 語。是系爭協議在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無名契約,核與民法 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均屬有間。
㈢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㈢:
有關被上訴人與黃玉池所協議之土地,在該協議書所附成果 圖之位置,參酌系爭協議書所附實測圖所示(影本見本院93 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03頁),係為該實測圖中編號①之部



分。至於有關被上訴人與黃玉池有無就各自分得使用土地位 置為約定一節,證人丙○○、戊○○、甲○○等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證述之內容並不一致。證人丙○○證稱:「(【 提示93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101、103頁協議書及附圖】協 議書第一點提到甲方即黃玉池自願放棄一半讓乙方即被上訴 人丁○○使用,有無提到放棄的位置是在圖上的東邊或是西 邊?)圖上有寫黃玉池的名字(按即在圖上的西邊),就是 那位置黃玉池要使用的位置。……(到底簽協議書的時候, 有無註記那張圖?)那是當場註記的,黃玉池的名字是誰寫 的,我沒有印象,而圖是公所拿出來的。」等語;證人戊○ ○證稱:「(【提示仁愛鄉公所94年3月9日於本件之函文】 ,這件你有無參與?)他們協調時我有參與,這案件有附一 張圖,當初沒有講誰分左邊或右邊。」等語(以上見本院98 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甲○○證稱:「(當初有 無協定黃玉池與被上訴人丁○○分哪一邊?)他們都講好了 ,但我不知道他們各自分到哪一邊的。」等語(見本院98 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經審酌被上訴人與黃玉池係對於 系爭協議書所附實測圖編號第一號面積0.0660公頃土地之使 用有所爭執,經由仁愛鄉公所之協調而進行協議,茲雙方既 然已經達成協議,並訂立系爭協議書,理應就雙方各自分得 使用土地位置為明確之約定,始足以解決雙方之紛爭,是證 人戊○○前揭證詞應不足以採信,而證人丙○○、甲○○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準此,足認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已就雙方各 自分得使用土地之確定位置為約定,並以實測圖作為系爭協 議書之附圖,實測圖上標示黃玉池名字部分(即該編號土地 之西側,亦為原審判決書附圖乙部分)為黃玉池保留使用, 另一半(即該編號土地之東側,亦為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 )則為黃玉池承諾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之範圍。
㈣有關兩造爭執之事項㈣:
按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 自用者,得繼續承租。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 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 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定 有明文。就本件而言,黃玉池為非原住民,其在原住民保留 地開發管理辦法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之部分土 地,茲有疑義者乃系爭協議書第第1條有關「甲方(即黃玉 池)自願放棄一半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是 否即為上開辦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 權利」。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黃玉池對於 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範圍、占有狀態有爭執所為之協



議,即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上訴人與黃玉池雙方對於 系爭協議書所附實測圖編號第一號面積0.0660公頃土地之使 用有所爭執,雙方達成協議之後,乃訂立系爭協議書。易言 之,在訂立系爭協議書之前,黃玉池對於該部分土地之占有 使用並不明確,核與上開辦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轉租或 由他人受讓其權利」,係已明確取得其權利之情形並不相同 或類似,故系爭協議書第第1條有關「甲方(即黃玉池)自 願放棄一半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之約定,並非上開 辦法第29條第1項所稱之「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是 以,系爭協議書第第1條之約定,應不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29條之規定。
㈤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夫黃玉池既訂立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黃玉池承諾將系爭協議書所 附實測圖該編號土地之東側(即為原審判決書附圖甲部分) 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惟黃玉池生前並未履行該承諾,嗣黃玉 池死亡後,由上訴人繼承黃玉池與仁愛鄉公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又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之約定,該部分之土地為空地 ,現為承租人即上訴人興建之立體停車場(即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所占用,已影響上 訴人應將此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之履行。是上訴人 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繼承關係,自應履行將系爭土地如 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協議書所附實測圖該編號土地之東側(即為原審判決 書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土地)交付被上訴 人使用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 甲部分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明難 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固非法 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預備聲明 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87號判例要旨)。茲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即其於 原審之聲明為有理由,則對於被上訴人所追加預備聲明之部 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 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 建物拆除,並將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交付予被 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所認定之理由,雖與 本院所認之理由未盡一致,惟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就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一經宣示即告確定,無庸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聲明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假執行,即 不應准許,亦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44元(即裁判費1,500元及證 人日費、旅費1,344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孫于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麗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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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