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銘德
代 理 人 阮春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 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 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 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 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 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 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 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 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 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 ,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 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 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 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 債務新臺幣(下同)779,439元,於民國97年7月間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31,0 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含伙食、勞健保、水電費、房貸 、房屋稅、地價稅、電話費)29,299元後僅餘1,701元,土 地銀行遂以每月收入小於支出,無擔保債務每月可還款金額 3,000元,換算還款總期數超過上限180期,而賦予前置協商
不成立通知書,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更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受雇從事油漆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31,0 00元,名下有汽車2輛、土地3筆及房屋1棟,其中南投縣○ ○鎮○○段0000000地號、252-146地號土地及456建號房屋 共同設定抵押權予土地銀行及北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至98 年2月止剩餘之本金為2,446,882元及16萬元,每月還款金額 自97年3月20日起至99年3月20日止為15,000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建物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銀行陳報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 寬緩不還本金申請書等件以為釋明,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每 月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房屋貸款後尚餘6,17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6171),以聲請人所欠無擔保 債務總額779,439元觀之,尚可於金融機構還款上限180期內 清償全部債務,從而,聲請人明知自97年3月起每月房屋貸 款還款金額降為15,000元,卻虛報為20,000元,致每月剩餘 金額過低終至協商不成立,是債務人顯係欠缺還款意願,而 非不能清償其債務。則聲請人雖有前置協商不成立之形式, 然欲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聲請人已盡其債務清 理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房屋 貸款後,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 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更生之 聲請既經駁回,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永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