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雙冬段雙 冬小段67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 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各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 分別共有。而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陳鑽昆於 民國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使用委託契約書(下 稱委託契約書),嗣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 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被告基此委託契約書占有 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詎被告於上開委託期間屆至後,不 歸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去函催促,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 乃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拆屋 還地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勝訴在 案。
(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又不當得利所應返還者係其所受之利益,而非以被害人所受 損害為度。系爭土地被告自95年5月31日既乏法律原因得予 續用,則其在往後無權占用之期間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以原契約所定租金換算其每月相當租金之利益即高達 新臺幣(下同)3萬元,故從95年6月計算至96年11月止,被 告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乃高達54萬元之鉅。(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又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 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 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 取得之利益為限,故債權人如同時受有損害與所失利益時,
自得併向債務人請求賠償。本件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對於系 爭土地原本預計在被告使用期限屆至後即告收回,並以該土 地供他人以為建築砂石原料之製造供給工廠,再藉由抽取每 立方米高額利潤作提供土地之相對收益。不意,上開原已底 定之計劃卻因被告拒不搬遷而有所變遷,以致含原告丙○○ 在內之共有人原本可獲得之利益無法實現,初為估計本可獲 得之利益少說也有數百萬元之鉅。
(四)無論係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均應對含原 告在內之共有人負賠償之責,而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為免訟 累,已同意將上開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是原 告乃併以本訴狀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意,以利本件訴訟之順 行。再者,被告前曾迭次以其片面所認之立場寄達匯票、支 票,原告為免爭執本應退回,但今日既告對於所受損害容有 如上求償之舉,為免繁瑣並維己身權益,乃決予以提示後逕 就在該相同數額54萬元之範圍內予以主張抵償上述損害賠償 或不當得利之債務。茲原告所受損害已然超過數百萬元之鉅 ,縱扣除已抵償之54萬元,原告仍認尚不足填補損害,故在 扣除已抵償之54萬元後,原告乃先再於100萬元之範圍內求 為填補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之前提,必須被 告確有無權占有使用其所共有上開系爭土地之事實,始足構 成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被告承租系爭土地,雖原訂租賃期限於95年5月31日屆期, 但被告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原告及其共有人均不即 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法即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原告雖以租 賃期限屆至為由,嗣於95年10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 物將系爭土地交還與伊及全體共有人,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 第390號拆屋還地事件判決被告敗訴,然被告不服該判決, 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在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依租賃關係繼續合法使用,尚未明 確,則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僅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是否仍然存在或被告無權占有,事關原告能否依據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縱退萬步言之,若果認被告 為無權占有,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無非為所約定之租金每月3萬元,而被告自95年6月 1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計1年6個月之租金54萬元,已分別 於95年11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861號(匯票號碼00000 000000號)、96年1月17日以同郵局第189號存證信函檢附發 票人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乙○○、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草 屯分行支票(支票號碼AT0000000號)、96年5月29日以同郵 局第1736號存證信函檢附同發票人支票(支票號碼AT000000 0號),票面金額各為18萬元,寄送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充為租金之給付,並於存證信函中均明確表示該票款係支付 自何日開始至何日止之租金,均已由原告及其共有人領收並 提示兌現,有該存證信函等可資為據,是原告既已收取其所 應得之租金何來受有損害?而被告既已依原租約條件付清應 付之租金,更無受有任何利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獲得 相當租金之利益54萬元應予返還,更非有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及「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其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亦併得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本預計在被告 使用期限屆至後即告收回,並以該土地供他人以為建築砂石 原料之製造供給工廠,再藉由抽取每立方米高額利潤作提供 土地之相對收益,原本可獲得之利益少說也有數百萬元之鉅 ,故在扣除已抵償之54萬元,原告仍先再於100萬元之範圍 內求為填補損害云云。原告既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致其受有損害,原告首先即應舉證證明被告確係無權占有 ,且經法院判決確定為事實之證據,其次原告更應舉證證明 其所受之損害多少,如何計算確實之數量,且對所稱以系爭 土地供他人以為建築砂石原料之製造供給工廠,再藉由抽取 高額利潤,究竟供與何人作為砂石製造供給廠?所得抽取利 潤如何計算?尤其系爭土地係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而農業區之土地依法僅得作為農業使用(即農地農用),非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任意變更使用,是原告所稱供他 人為砂石廠依法應先取得變更使用之許可,原告是否確已取
得變更使用及許可建造砂石廠?原告對此有利於已之證據完 全付之厥如,僅以畫餅充飢海市蜃樓之幻想,空言得抽取高 額利潤,遽為所受損害之理由,是其請求顯然無據,更無理 由。
(五)「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 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 73號判例可參。原告於起訴狀中所稱,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已同意將上開對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給原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惟本件所主張之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並非單純的債權 讓與,故倘系爭土地上其他共有人(即出租人)同意將返還 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讓與給原告,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例所載,自應先徵得被告之承認,對被告始生效力, 然原告或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徵得被告之承認,原告僅 以片方之詞,佯稱其他共有人已將所得主張之權利讓與給原 告,其讓與對被告仍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陳 鑽昆、陳烟真、陳碧真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所 共有之土地,則系爭土地之受損害賠償等之請求,即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請求權,應由全體共有人四人一同起訴, 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然而原告僅其一人起訴請求被告應 賠償全部土地之受損或不當得利,是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依法即應予與駁回。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系爭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1017地號(重測前 為雙冬段雙冬小段67之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為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即訴外人陳烟真、陳鑽昆、陳碧真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 有人之一陳鑽昆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使用委 託契約書,嗣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使用期間自90 年6 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被告基此 委託契約書占有系爭土地而為使用收益,被告於上開委託期 間屆至後,不歸還系爭土地,嗣經原告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 求權及共有物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之事實,業經原告提 出上開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又上開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0號民事判決,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業
經判決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鑽昆 與被告於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簽定耕地使用委託 契約,嗣於90年7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 起至95年5月31日止,訴外人陳鑽昆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 日前之出租管理行為,已獲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對其他共有 人應發生效力,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 除陳鑽昆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與被告間就原定租金、租期 及是否續租等情並未達成協議,應無續租之合議,被告於租 賃期間屆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屬無權占有。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 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 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查本件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6月1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 全體已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 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該土地可得之經濟價值等情事,認 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仍以系爭土地於95年 5月31日前所定租約之租金即每月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主張 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 54萬元,核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6月1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原告所共 有之系爭土地,顯已侵害含原告在內之權利,並致原告受有 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仍未依約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致出租人因而受相當於 租金額之損害,固屬違背民法第455條之規定,難免於賠償 之責,顧此種因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債,揆與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並非相同(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例參照);又「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
土地建屋,經上訴人阻止後,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 ,訂明上訴人要處分該地即須拆遷,有卷附切結書可稽,嗣 上訴人賣地時,被上訴人不依約定拆屋還地,自屬債務不履 行之行為,與侵權行為之性質不同,應於受催告未為履行時 ,負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責任,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 一項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4號亦著 有判例。查被告與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鑽昆與被告於 84年5月16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使用委託契約,嗣於90年7 月11日續約,約定委託期間從90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 止,訴外人陳鑽昆就系爭土地於95年5月31日前之出租管理 行為,已獲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對其他共有 人應發生效力,已如前述,嗣上開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有 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將租賃物即系爭土地返還出租人及共有 人全體之義務,其履行遲延乃應負遲延責任之問題,究非可 即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法定要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定要件 事實,其逕依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之事實而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洵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免訟累,已同意將上開對 被告所得主張之權利(即上述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等)讓 與給原告,原告併以起訴狀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意旨, 被告對於原告已受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不爭執。按債權之 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於處分行 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相對人,為 準物權契約,將來債權其係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者之債權讓 與,雖非法所不許,然此類將來債權,債權讓與契約成立時 尚未存在,如受通知時債權仍未發生,何能發生移轉效力, 自須於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1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自95年6月1日起,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已無合法權源,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益,且其自95年6月起至96年11月(即原告起訴時 )止應返還之利益,已經發生且存在,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 通知被告該部分已發生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之債權讓與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對於債務人即被告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至於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發生之債(即未 來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有其他受債
權讓與及已為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自不能對於債務人發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自95年6 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 益54萬元,自屬有據;惟被告已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分別 向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54萬元之支 票,上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受領,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 實,是以,被告就上開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11月止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54萬元,堪認已經返還清償 完畢,原告自無從再本於其所受讓之「利益返還請求權」之 債權,請求被告更為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 並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10,900元 ,原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依職權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岱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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