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 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 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 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 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 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曾於八十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年度上訴 字第一五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後, 由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二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第①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八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嗣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 四三五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上開第①、 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四年度聲字第八八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又於八十三年間因偽造 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六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經 入監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交付保 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嗣 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④案);又於八十六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投刑簡 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 七度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復經撤銷前揭第①至③案之假釋,應執行殘刑二年二日 ,上開④至⑥案與撤銷上開假釋之殘刑二年二日接續執行,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九 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甲○○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⑴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 四時許採尿前四、五個小時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不詳姓 名年籍之某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管內點火吸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⑵另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許採 尿前四、五個小時某時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四、五分鐘, 在上開相同地點,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為 警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六四六巷三十四之一號前查 獲,且經甲○○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 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且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 日二十四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 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
毒聲字第三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四五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 為合格,再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六三號裁定停止戒 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 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 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 罪,應予依法論科。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持有進而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 於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被 其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 不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 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九號判決意旨)。是本件關於被告 成立累犯部分,毋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 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及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七二四一號判決),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 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 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 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 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
㈣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係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 日施行(見該條例第十六條),其第五條就通緝犯之減刑, 特別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以,有關通緝犯之減刑,自應優先 適用本條規定。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前在程序各階段經 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必須已自動歸案,且係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者,始得適用本條規定減刑;如 尚未自動歸案,自不在適用之列(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台非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有逃匿 情事,經本院依法於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對 其發布通緝,此有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九十五年投院刑緝 字第七號通緝書一份附卷足稽。嗣被告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 四日為警緝獲歸案,則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八 年九月二十四日投竹警偵字第○九八○○一一五一三號通緝 案件移送書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既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復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經 警於嗣後緝獲到案,依該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暨當然解釋,本 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即均不得減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 文 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瑞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