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96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不知戒絕,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7 月15日中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 南投縣南投市○○○路「長榮婚紗店」旁之電子遊戲場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段699巷11號之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 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7 月16日19時50分許,在南投市○○○路41號之「金球 撞球場」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鑑而 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且其於98年7 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 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
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8年7 月 30日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 碼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2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 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所為戕害其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宜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