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7號
TPDM,105,訴,37,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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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貴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2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秋貴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秋貴係址設基隆市○○區○○街000 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明知○○公 司曾推由賴科竹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8 萬1,500 元之本票1 紙(下 稱附表一本票)與告訴人任心基,嗣被告應告訴人之要求, 於附表一本票後面親自背書簽名、蓋章。被告明知告訴人並 無偽造文書行為,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告訴人提出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 訴,指稱告訴人未得被告之同意,盜蓋被告之印章,並偽簽 被告之姓名,復持附表一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 裁定行使之,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迭次將附表一本票背書 之「洪秋貴」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確認上開本票上關於「洪秋貴」之簽名字跡 與被告本人之字跡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 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 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 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 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 、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 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 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 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 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 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 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 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 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 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任心基、證人陳美如、證人即鑑定人康珮瑱之證述 、附表一本票影本1 紙、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 103 年3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303167370 號鑑定書(下稱法 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 10日刑鑑字第1040047910號鑑定書(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0號 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無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2 年7 月11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誣告犯行,並辯稱:我跟賴科竹、陳美如一起合夥開○○公



司,公司都是由賴科竹在經營,我後來去查詢才知道股東只 有登記我1 人,告訴人跟賴科竹、陳美如之間的借款我都不 知情,我真的沒有在附表一本票或字據簽名、用印,我是直 到我的房子、帳戶都被查封才曉得告訴人持有偽造我簽名的 附表一本票,並因而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我沒有誣告的意思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固均認定告訴人所提附表一本票及字據上之被告簽名 ,與被告於其他文件上及當庭簽名之字跡相符,惟具有無法 說明字跡可容許變異範圍之標準、無法辨別是否為模仿極像 之字跡、未具體說明認定理由等瑕疵;又告訴人稱附表一本 票係賴科竹為○○公司之債務所開立,但告訴人所提匯款資 料中,有2,740 萬元係在○○公司登記解散後所匯款,有3, 980 萬3,000 元係告訴人因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入監服刑 期間由告訴人之妻陳建文所匯款,且由告訴人匯款到○○公 司帳戶僅有120 萬元、200 萬元2 筆紀錄,其餘均係匯款予 賴科竹或陳美如,實難認定告訴人對○○公司有3,148 萬1, 500 元之債權存在,況○○公司為有限公司,被告本僅負有 限責任,被告實無動機在○○公司解散後為賴科竹簽發之附 表一本票背書;告訴人雖稱被告曾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 ○○公司借款本金或利息,惟由卷內帳戶明細、證人蔡寶猜 之證述等,亦可知告訴人係為營造被告支付利息之假象才以 現金向被告換票;被告於另案清償票款之民事訴訟中,雖斟 酌訴訟風險並考量告訴人確實曾匯款320 萬元至○○公司帳 戶,而以337 萬1,448 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既確 實未於附表一本票及字據簽名、用印,對告訴人提出告訴自 無何誣告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相關訴訟經過:
⒈告訴人前於102 年3 月11日持附表一本票向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對發票人賴科竹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26日以102 年度司票字第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 於102 年4 月11日確定;告訴人復於102 年5 月13日以被告 於附表一本票背書為由,聲請對被告之財產於3,118 萬1,50 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 年5 月 14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354 號裁定准許告訴人供擔保後 得為假扣押;嗣告訴人再於102 年6 月14日對被告提起民事 訴訟,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本票背書(如附件一),並提出被 告於該本票之影本下方書立「債務人洪秋貴確認票號CH0000 000 號之上開本票為賴科竹於2012年10月8 日開立為清償賴 科竹以○○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債權人任心基之借款新台幣



31,481,500元。債權人同意於上開本票背書且願就未清償之 借款新台幣31,381,500元(債務人於2012年10月12日已清償 新台幣10萬元)以月利率1.6 %計自2012年11月8 日起按月 付息新台幣502,104 元至清償日止。」等語之字據(如附件 二)為證,而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18 萬1,500 元( 嗣擴張聲明為3,138 萬1,500 元)及利息(下稱另案民事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3 年7 月25日以102 年度士 簡字第506 號簡易判決告訴人全部勝訴,被告提起上訴後, 嗣於105 年4 月14日與告訴人以337 萬1,448 元(包含告訴 人已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得之62萬1,448 元)達成和解等情 ,有附表一本票影本、字據影本、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起訴 狀、民事裁定及判決書等件附卷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下稱102 年他字卷】第7 至8 、11至12、42至44頁;同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73 號卷 【下稱偵續卷】㈠第143 至 144 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屬實。 ⒉又被告遭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旋即於第一審訴訟繫 屬中即102 年7 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以 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之簽名、印文皆為告訴人偽簽、盜蓋 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3 年度 偵續字第373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 104 年6 月1 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4240號駁回再議確定 (下稱前案偽造文書案件)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不起訴及 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考(見102 年他字卷第1 至13頁 ;偵續卷㈡第127 至129 、136 至138 頁),亦堪認定無誤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主要憑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附表一本票及前開字據 上之被告簽名筆跡(下稱甲類筆跡)與被告於其他文件之簽 名筆跡(下稱乙類筆跡)相符,進而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 本票背書及前開字據上簽名卻誣指告訴人偽造文書之事實。 經查:
⒈另案民事訴訟中曾就附表一本票及前開字據上之被告簽名筆 跡2 次送請鑑定,固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與被告於補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當庭書寫等7 種資料上簽名筆跡相符 (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 頁),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結果為與被告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當庭書寫等15 種資料上簽名筆跡相符(見本院卷第211 至214 頁)。然附 表一本票及前開字據上被告簽名係直式書寫,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書中比對之7 種乙類筆跡中僅有被告當庭書寫之筆跡為 直式書寫,其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5年5 月22 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8年4 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 「98年12月1 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大葉高 島屋百貨聯名卡申請書」、「102 年7 月1 日民事委任狀」 等6 種資料上簽名均係橫式書寫(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比對之15種乙類筆跡中,亦僅有被告2 次當庭書寫之簽名為直式書寫,其餘「101 年5 月4 日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102 年4 月15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 」、「102 年6 月11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淡水信用 合作社101 年8 月21日至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102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 書」、「99年12月31日股東同意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00 年2 月16日存款結清銷戶申請書」、「95 年1 月16日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96年11月23日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95年5 月22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8 年4 月14日印鑑登記申請書」、「98年12月1 日印鑑變更登 記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02 年7 月1 日民事委任狀」等13種資料上均係橫式簽名(見本 院卷第213 頁),然直式簽名與橫式簽名之字體型態及筆勢 均有所不同,自難認上開鑑定之供作比對樣本已屬充足,是 上開比對結果究否正確,尚非無疑。
⒉再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固載明甲類筆跡與上開15 種資料上之乙類筆跡均為相符,惟所附字跡鑑定說明表上供 比對之26個簽名中,僅有3 個橫式簽名處經標示箭頭並註明 起筆方式及運筆方式相符,並未具體說明其餘簽名認定相符 之理由,經另案民事訴訟法院再函請該局說明就其中「淡水 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21日至102 年7 月1 日匯款申請書」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102 年7 月20日匯出匯款 申請書」上之乙類筆跡與甲類筆跡相符之理由,該局則函覆 稱該部分如有必要,須比對對象平日以相同書寫方式書寫之 類同字跡原本多件等語,有該局104 年9 月21日刑鑑字第10 4008515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15 頁),而與其原認定甲 類筆跡與全部乙類筆跡相符之鑑定結果有違,難謂無前後不 一之瑕疵,而無從依該鑑定結果逕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本票 及上開字據上簽名。
⒊另細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鑑定分析表上之兩種字跡形體 、特徵,甲類之形體偏瘦窄、乙類較為寬圓,「洪」字中左 側3 撇的寫法,甲類之第1 撇成弧形、第3 撇有勾捺,乙類 則3 撇平順無勾捺,右側共字而言,甲類筆跡下方右撇部分



均往左下方明顯內勾,乙類則有部分內勾、部分向外飄,再 就「秋」字中「禾」部分,甲類筆跡中間直線到底為大勾, 乙類筆跡則為小勾,甲類之左下撇有部分往內勾,乙類則平 順無勾,「火」字部分甲類筆跡的右下撇呈上弧形,乙類筆 跡右下撇部分係下弧形,就「貴」字之「中」與「貝」部分 ,比例上甲類筆跡的中字較小、貝字圓胖,乙類筆跡中兩者 比例則較為接近(見本院卷第205 頁),可知兩種筆跡尚有 特徵不符之處。又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人康珮瑱固於前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就洪字左側3 撇部分 ,是否呈弧形有時候也會主觀判斷,洪字共的部分,就右撇 內勾的情形有些乙類筆跡也有出現,秋的禾字部分,大勾與 小勾還在可容許的變異範圍,左下撇有無內勾,與書寫當時 是否連筆有關,也在容許的變異範圍內。貴字的部分,參酌 筆序態樣相符,上下比例還在可容許的變更範圍內。有沒有 辦法模仿到很清楚,我沒辦法知道,如果真的有模仿得很像 ,我們判斷不出來,也沒辦法知道是模仿的等語(見偵續卷 ㈠第76至78頁),然仍未能具體說明可容許變異範圍之認定 標準。復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中央警察大學函詢筆跡鑑定各 方法之誤差機率、鑑定結果是否受鑑定人主觀因素影響、遭 人刻意模仿本人特徵之筆跡可否鑑定得知等節,經該大學函 覆略以:就系爭筆跡是否為某特定人所書寫而言,該鑑識方 法涉及執筆人之書寫慣性及其所具有之常態性筆跡變異特徵 ,因此必須廣為蒐集該執筆人之平日書寫字跡,以作為筆畫 變異特徵之歸納。而在結果之研判方面,係以字跡之慣性、 關聯性以及獨特性作為判斷依據,而非以統計學上之獨立性 與隨機性以進行機率之判讀,亦即,並非講求誤差之機率。 筆跡鑑定之結果與詮釋,確實與鑑定人之專業素養有關。若 能蒐集到完整且足夠歸納慣性與變異性之平日字跡書寫比對 資料,可以鑑定出是否為模仿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105 年 4 月20日校鑑科字第10500035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51-1頁正反面),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憑比對之直式筆 跡僅有被告當庭書寫者,已如前陳,鑑定人既未能具體說明 可容許變異範圍之標準,亦無充足之比對資料以鑑定究否為 模仿字跡,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當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於 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上簽名之事證。
㈢本案無法排除被告未於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簽名、用印之 可能性:
⒈告訴人固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賴科 竹出面來替○○公司向我借錢,我從97年間陸陸續續借了4 、5 年,有些是匯款有些是現金,有些交給賴科竹有些交給



被告,我跟賴科竹結算到101 年10月8 日那天還沒有還的部 分就是本票面額3,148 萬1,500 元,賴科竹就開了附表一本 票給我,之後我有跟被告聯絡,她也同意背書,我於101 年 10月12日去請被告背書,我親眼看被告簽名、蓋章,被告還 寫了字據給我,因為她是○○公司的負責人,一定要寫清楚 。被告背書當時還開了面額10萬元的○○藥局支票給我云云 (見偵續卷㈠第150 頁反面至151 頁)、於本案偵查中指稱 :被告明知附表一本票上的字是自己簽的、章是自己蓋的, 卻還告我偽造文書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6437號卷第3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公司是陳美如、賴科竹及被告3 人共同成立,我和他們3 人在基隆長榮飯店吃飯,他們3 人說公司蓋房子需要週轉問 我能否幫忙,我當時有答應,但沒有講借款的金額,後來是 陳美如通知我匯款,我就在97年7 、8 月匯了第1 筆500 萬 元,後來陸陸續續借到101 年間,我在101 年1 月間先找陳 美如,她表示願意還我6,000 多萬元,但要求我還要找賴科 竹跟被告要,剩下不足額她願意補足,所以我找賴科竹結算 ,賴科竹願意還的錢就是附表一本票上的金額,就開了這張 票給我,我拿到本票後於101 年10月9 日至101 年10月11日 3 天的白天都有去找被告協調付款方式及利息,確定好條件 被告也願意還錢之後,我先在本票背面及字據打好文字,再 於101 年10月12日去找被告簽名、用印。被告有開過如附表 二所示4 張支票給我,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3 張支票是 被告用來付利息也確實有兌現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至260 頁)。
⒉首就附表一本票係證人賴科竹所開立,業據證人賴科竹於偵 查中證述無誤(見102 年他字卷第30頁),復被告與證人賴 科竹、陳美如3 人合作建屋,責由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證人賴科竹則負責營運、調度資金,並由證人陳美如介 紹其友人陳諄敏之女婿即告訴人予被告及證人賴科竹認識, 後續由證人賴科竹與告訴人聯繫借款事宜等情,業經證人陳 美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8 至339 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無誤。惟就告訴人所稱其借款 6,000 多萬元予○○公司,被告表示願意負責而於附表一本 票及上開字據簽名、用印乙節,尚有下開疑點: ⑴資金流向部分:
①告訴人固於前案偽造文書案件中提出匯款單影本,稱其本人 或委託其配偶陳建文匯款至○○公司、被告、證人陳美如及 賴科竹之帳戶總金額6,639 萬3,000 萬元,均為其借貸予○ ○公司之資金云云(見偵續卷㈡第26至43頁),復經證人陳



建文於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我先生任心基有借錢給陳美如她 們,應該是借給公司的錢,但我不是很清楚,也沒看到什麼 文件,任心基有交代在他入監不在家時,由我幫忙匯款,○ ○公司的人需要錢時會連絡我匯款,有時候是陳美如,有時 候是賴科竹連絡我云云(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 頁反面)。 ②惟查除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由告訴人匯款共320 萬元至○○ 公司帳戶、如附表三編號6 由證人陳建文匯款48萬元至○○ 藥局帳戶、如附表三編號55由證人陳建文匯款25萬元至證人 賴科竹帳戶外,如附表三其餘匯款紀錄共6,246 萬3,000 元 均係由告訴人或證人陳建文匯款至證人陳美如帳戶,是總計 直接匯款至被告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及被告經營之○○ 藥局帳戶金額僅有368 萬元;再者○○公司業於100 年1 月 7 日登記解散,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為憑(見102 年他字 卷第35頁),然如附表三編號33至58所示款項共2740萬元均 係於○○公司登記解散後始匯款至證人陳美如、賴科竹之帳 戶,則告訴人究否曾借款高達如附表三總額6,639 萬3,000 元之金額予○○公司,實非無疑。
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欠我的錢,賴科竹自 己結算到101 年10月8 日那天,還沒有還的金額就是附表一 本票面額3,148 萬1,500 元,我自己沒有結算金額云云(見 本院卷第258 、259 頁反面至260 頁),經本院質以因何未 自己先結算金額,其僅稱:我一開始跟陳美如主張6,000 多 萬元,就是我匯款的金額,被告、陳美如、賴科竹開票來跟 我借款,有還的我都把票還給她們了,所以由賴科竹自己用 匯款總額扣掉我還的支票總額來結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59 反面至260 頁),惟查前開匯款總額高達6,639 萬3,000 元 ,告訴人一開始亦係請求證人陳美如清償6,000 多萬元,告 訴人卻僅任由證人賴科竹自行結算而毫未核對金額,並同意 結算應清償金額係未達匯款總額半數之3,148 萬1,500 元, 顯與常情有違。再者於該次審理程序後,本院函請告訴人陳 報被告或證人陳美如、賴科竹曾就本案借款清償本金或利息 之明細或資料,並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惟其於本院106 年 5 月16日審理期日並未遵期到庭(見本院卷第336 頁報到單 ),迄至本案宣判前亦未陳報相關資料到院,參以告訴人於 前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稱其借款予○○公司之方式有些是 匯款、有些是現金云云(見102 年他字卷第37頁反面),亦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借款總額係匯款之總額云云有所出入 ,則告訴人此部分證述,衡難採信。
⑵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無法認定係被告向告訴人清償借款本 金或利息而開立:




①告訴人固稱:我於101 年10月9 日至101 年10月11日3 天的 白天都有去找被告協調付款方式及利息,確定好條件被告也 願意還錢之後,我先在本票背面及字據打好文字,再於101 年10月12日去找被告簽名、用印。被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支票給我,她要算本金算利息都可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 4 所示3 張支票則是被告用來付利息,也確實都有兌現云云 (見本院卷第255 至256 頁)。被告則辯稱:告訴人常來我 開的○○藥局找我聊天,我的印章放在藥局的抽屜,有時人 家來收款或我在開票他有看到。101 年10月12日告訴人到我 藥局,他說他不能用現金存到自己的帳戶,要用現金跟我換 票來付貨款,他給我10萬元,我用○○藥局名義開了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支票給他,並請當天在藥局上班的職員蔡寶猜 幫我把10萬元存進○○藥局帳戶,102 年2 月5 日告訴人又 到藥局來,用同樣理由請我開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的3 張支 票,他帶的150 萬6,312 元現金中,我當天就把150 萬元現 金存進帳戶,其餘當藥局零用金,我懷疑告訴人是趁我去存 款時偷蓋我的印章等語(見102 年他字卷第28頁至29頁反面 ;偵續卷㈡第48至4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 ②查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之○○藥局帳 戶於101 年10月12日經存入現金10萬元,於102 年2 月5 日 經存入現金150 萬元等情,有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帳 戶明細附卷為憑(見偵續卷㈡第105 至106 頁;本院卷第82 、113 頁),復證人蔡寶猜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 :告訴人有一陣子會來藥局找被告,我印象非常深刻的是10 1 年10月12日當天,被告拿10萬元現金來藥局找被告跟她換 開支票,被告就請我到淡水信用合作社去存這10萬元現金, 我當天從合作社回來有問被告為何如此,被告說告訴人表示 在大陸經商失敗,用現金不方便,需要用支票,被告就幫告 訴人的忙等語甚詳(見偵續卷㈠第149 至151 頁),是被告 辯稱其係應告訴人要求以支票換取現金並隨即存入帳戶等情 ,已非無據。
③再查告訴人先於101 年10月12日在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5 次提款2 萬,005元(5 元部分為手續費) ,即該日共提款取得10萬元,嗣於101 年10月15日再將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兌現存入其前開帳戶;另 告訴人先於102 年2 月4 日自前開帳戶提款150 萬元、1 萬 元(帳戶明細中表列該時餘額為負數,即係以貸款額度支應 ),復由證人陳建文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於102 年2 月5 日轉出150 萬元至告訴人上開帳戶(帳 戶明細中表列該時餘額為負數,即係以貸款額度支應)而清



償告訴人上開帳戶貸款,告訴人再於102 年2 月6 日將如附 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金額共計150 萬6,312 元之3 張支票兌 現存入證人陳建文上開帳戶而清償貸款等情,有華南商業銀 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 細表、支票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8、79、81、102 頁 ),告訴人及證人陳建文之帳戶於短短數日內有相同或接近 之金額進出本屬有異,再對照上開被告之○○藥局帳戶之存 款紀錄以觀,告訴人前開帳戶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0 月15日間有10萬元之現金提出及支票兌現存入之紀錄,被告 支票帳戶亦確於該區間之101 年10月12日有10萬元存款紀錄 ;告訴人與證人陳建文前開帳戶於102 年2 月4 日至102 年 2 月6 日間各有約150 萬元之貸款、匯款及支票兌現存入之 紀錄,被告支票帳戶亦確於該區間之102 年2 月5 日有150 萬元之存款紀錄,則被告辯稱其係應告訴人以現金換支票之 要求而開票等情,顯非虛罔。
④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時,經辯護人詰問其於上開 帳戶提領10萬元後旋即存入10萬元支票,該支票是否為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支票乙節,其先表示與本案無關拒絕回答, 經本院諭知該問題與本案有關,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 情況外應予回答,告訴人始稱確實為該張支票云云,嗣經辯 護人請求提示告訴人與證人陳建文上開帳戶明細予告訴人閱 覽後,詰問告訴人是否有先以自己帳戶貸款後提款,再以證 人陳建文帳戶貸款後匯款到自己帳戶,復以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支票償還證人陳建文帳戶貸款等節,告訴人在有前 開明細可供核對之情況下,仍證稱:我記不太起來,現在沒 有辦法去對這麼久的帳云云(見本院卷第256 頁反面),告 訴人實非無避重就輕、就不利於己之問題推諉遺忘之嫌,綜 合上開各情以觀,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支票自難認定係被告向 告訴人清償借款本金或利息而開立。
⑶再細觀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之形式(如附件一、二),附 表一本票之正面係橫式書寫,背面卻係以電腦直式繕打「本 票票號:CH0000000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壹佰肆拾捌萬 壹仟伍佰元正之本票同意背書人:(簽章)中華民國一○一 年十月十二日」等字句,於背書人處則有「洪秋貴」之手寫 簽名及用印;上開字據則係將附表一本票正面影印後,於下 方以電腦橫式繕打前揭表示同意背書且願清償借款等字句, 亦僅有「任心基」、「洪秋貴」等字係以手寫簽名及用印( 見102 年他字卷第11至12頁)。就前開文書作成之形式,告 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10月9 日至101 年10 月11日3 天都有在○○藥局跟被告協調付款方式及利息,有



確定好談好後,為了載明清楚所以我用打字的方式先另外打 好,再於101 年10月12日去找被告簽名用印,本票原本已經 發還放在我律師那邊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252 、 257 頁),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告訴人下次庭期攜帶附表一本 票原本到院(見本院卷第260 頁),告訴人僅事後具狀表示 詢問律師後才想起律師已將原本返還,但其在家竟遍尋不著 本票,而無法提出云云(見本院卷第303 頁),其後亦未再 到庭。惟查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倘依告訴 人所稱其耗費數日始與被告於101 年10月11日協調好付款方 式及利息,衡情當下應立即要求被告直接在票據背面簽名以 示背書及簡要書立字據以防生變,當無虛度1 日另行分以直 式、橫式不同之形式打字後,再前往藥局請被告簽名、用印 之理;況告訴人於領取如附表二所示票據後,亦係以直接在 票據背面簽名表示背書之方式背書(見本院卷第81、103 至 105 頁),實難理解告訴人就附表一本票之背書何須特別以 直式電腦打字再留空格予背書人簽名用印之方式為之。又附 表一本票所涉金額非低,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6 萬元 至900 萬元不等之58張匯款單據尚能保存良好逐一整理提出 ,竟於本院諭知提出本票原本後始稱遺失,亦顯與常情有違 ,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係為減少被鑑定偽造之風險 始以電腦繕打前開字句等情,即非無可能。本案既有前述種 種疑點,實難逕認告訴人所稱其借款6,000 多萬予○○公司 ,被告表示願意負責而於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簽名、用印 乙節屬實。
⒊另查告訴人曾於94年間因得知國家安全局總務室出納組前上 校組長劉冠軍在告訴人住處附近購得房地,登記於其妻孟雯 華名下後遣逃出境,告訴人遂委請他人偽造孟雯華開立之本 票並持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再持該裁定聲請就前開房 地強制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及本院駁回 其聲請始未得逞,及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就其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處有期 徒刑5 年2 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 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09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改處有期徒刑 3 月8 月,並駁回其他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3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7 月27日入監執行,復於 101 年9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在監在押紀錄表 及判決書附卷可考(見偵續卷㈠第32至54、69頁)。是告訴 人於附表一本票所載背書日期101 年10月12日前,已有前開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前科,對照上揭其所述不符常情及有換



票偽造被告支付本金、利息表象之嫌等處,及考量被告在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僅有少數係匯至○○公司及○○藥局帳戶, 且屬有限公司之○○公司亦已登記解散之情況下,實難有背 書承擔3,148 萬1,500 元高額債務之動機等情,本案確實無 法排除被告未於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簽名、用印之可能性 ,則其因遭告訴人持附表一本票及上開字據強制執行、提起 民事訴訟,認係告訴人偽造其簽名而提出告訴,尚難逕認有 誣告之犯意,無從依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因犯罪嫌 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斷認被告成立誣告犯行,復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推認被告係故意虛捏犯罪事實,即與誣 告罪之要件不符,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
三、末被告及辯護人固曾聲請由被告與告訴人進行測謊鑑定以證 明被告所言非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惟告訴人 業表明不願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254 頁),且本案既認無 法推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尚無為前開調查之必要,併予敘 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 告之犯意,本院就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 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溫宗玲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
│票號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CH0000000 │賴科竹│3,148萬1,500元 │101 年10月8日 │
└─────┴───┴─────────┴───────┘
附表二:
┌──┬─────┬─────┬─────────┬───────┐
│編號│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
│1 │AC0000000 │○○藥局 │10萬元 │101 年10月12日│
├──┼─────┼─────┼─────────┼───────┤
│2 │AC0000000 │○○藥局 │50萬2,104元 │101年11月8日 │
├──┼─────┼─────┼─────────┼───────┤
│3 │AC0000000 │○○藥局 │50萬2,104元 │101年12月8日 │
├──┼─────┼─────┼─────────┼───────┤
│4 │AC0000000 │○○藥局 │50萬2,104元 │102年1月8日 │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受款人 │匯款人 │
├──┼───────┼───────┼────────┼───────┤
│1 │97年11月10日 │120萬元 │○○建設有限公司任心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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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