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其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庭均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綜合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鈞院羈押,然而:⑴本案大部 分均僅有被害人指訴,其等均為被告查緝毒品之對象,與被 告之立場嚴重衝突,有挾怨報復之虞,而共犯之前後供詞亦 有瑕疪及不一情形,證人證詞在法律上本有許多不確定性, 與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性之特性尚有差異;⑵本案業經 調查、審理、辯論終結並宣判,被告於過程中未遭禁止接見 ,顯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再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之前 擔任警員,除與年邁雙親及三名小孩同住外,被告之兄長、 母親均患有癌症並接受治療中,其等均賴被告照顧,被告並 無逃亡之虞,而單純重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六六五號解 釋並不能據為羈押原因;⑶共同被告吳岳朋經鈞院宣判判處 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亦已具保新臺幣八十萬元,其涉案情節 與被告情形相同,足見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因而請求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第二四九六號、第 二八二六號、第二八三六號、第二八三七號、第三八四一號 、第四○七三號;本院繫屬案號: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八號 ),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證人許至衛等人之指證及各項書證 之佐證,認被告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藉勢強占財物等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且係一罪一罰,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 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予以羈押,並先於同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自同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再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裁定自同年五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復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裁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裁定自同年九月一日裁定 延長羈押二月;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自同年十一月一 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上情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件經本院審理終結而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宣判,認被告 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強占財物等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褫奪公權五年在案,即本院綜合證人證詞 及其餘客觀證據之佐證後,業已認定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之藉勢勒索、強占財物等罪,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仍辯稱 被告嫌疑不足,已無理由。
㈡而就本件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係因被告涉犯多項最輕本刑 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被告 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本不在本院考量範圍 內。至於就重罪羈押部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五號解 釋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 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 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 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 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 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 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 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 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 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 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 無違背。則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 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重罪羈押 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等之虞。又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 考量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 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 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 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 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 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依此基礎,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單純經 起訴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罪嫌,而係業經本院於九 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宣判,認被告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藉勢 強占財物等罪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褫奪公權 五年在案,堪認被告確涉犯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已非同以往,非無透 由他法照顧親人惟己身仍求脫免之可能,且被告原身為查緝 犯罪之前線警務人員,對於各種不法逃脫管道之認識較常人 為高,綜此本院認其應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 之虞,而本件被告仍得上訴,更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 之必要,則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再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甚夥,核與同案被告吳岳朋之 情形有間,顯不能比附援引,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件聲請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古 瑞 君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