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
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巖鑫、吳治安、吳文案、吳翠甘、洪銘綻、羅聰賢等六人 與位於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榮華巷四○附一號「廬山仙境溫 泉渡假村」(起訴書誤載為「仙境溫泉民宿」,應予更正) 之負責人甲○○因故發生糾紛,遂委託乙○○監管「廬山仙 境溫泉渡假村」財物以防脫產,詎乙○○明知其僅受託保管 「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財物,不得擅自處分之,竟於民國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將甲○○所有並放 置在「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之十一片鐵浪鈑,交由不知情 之鄒秉均(業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駕駛車牌號碼一九六─
TE號大貨車運往他處,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處 分上開鐵浪鈑,得手後,適梁耀清駕車進入「廬山仙境溫泉 渡假村」,見鄒秉均駕駛前揭大貨車載運上開鐵浪鈑離開, 立即通知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 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 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 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 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 梁耀清於警詢證述內容,及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書及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中區國稅埔 里三字第○九五三○○一六五三號函各一份、查獲照片四 張、現場照片二十五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至同案被告鄒秉均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其以新臺幣(下同 )一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上開鐵浪鈑云云,惟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曾向鄒秉均收取任何款項。復 查:(1)同案被告鄒秉均於警詢供稱:伊於五月二十七 日到仙境溫泉民宿泡湯,泡完湯後伊看到旁邊有一堆鐵浪 鈑,就問乙○○可否拿走這些鐵浪鈑,他說可以,伊就把 這些鐵浪鈑載走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及於偵訊時供稱 :伊去仙境民宿泡溫泉時,是乙○○在管理,伊看到那些 鐵浪鈑,就問乙○○可否給伊,伊要拿回去作圍籬,不是 要賣錢等語(偵卷第一○至一一頁),足見同案被告鄒秉 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曾因載運上開鐵浪鈑而交付被 告乙○○任何款項。況同案被告鄒秉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係跟乙○○買的,不是跟他要的,伊在警察局說跟他 要的,是因為伊認為這樣子講比較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 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同案被告鄒秉均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為本身辯解之故,自難僅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供述,即逕認其曾因載運上開鐵浪 鈑而交付被告乙○○任何款項。(2)證人王晟聖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鄒秉均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約伊一 起洗溫泉,伊於當天下午三、四點到仙境溫泉民宿洗溫泉 ,泡完溫泉後在大廳泡茶,鄒秉均跟乙○○在旁邊交談, 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伊有看到鄒秉均拿一疊一千元給乙 ○○,伊沒有問鄒秉均為何拿錢給乙○○等語(見本院九 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 ,僅提及曾見鄒秉均交付現金予乙○○,並未說明付款原 因,自難據此即逕行推論同案被告鄒秉均係因載運上開鐵 浪鈑而交付現金予被告乙○○。(3)綜上,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鄒秉均曾因載運上開鐵浪鈑而交付 被告乙○○任何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乙 ○○曾因同案被告鄒秉均載運上開鐵浪鈑而向其收取任何 款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 背任務,已達於侵占之程度,仍應從侵占罪處斷,不能援
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號 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1)利用保管「廬山仙境溫泉渡假村」財 物之機會,擅自處分上開鐵浪鈑;(2)上開鐵浪鈑業據 被害人甲○○領回,對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害非鉅;( 3)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