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98年度,18號
NTDM,98,投刑簡,18,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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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入境許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甲○○○係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其欲非法來臺打工,明 知與張金明(另行審結)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張金明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公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張金明與該人蛇集團 成員則形成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來臺之犯意聯絡,甲○ ○○與該人蛇集團成員並約定來臺工作之介紹費為人民幣三 萬餘元;後該人蛇集團成員介紹甲○○○與張金明認識後, 除約定甲○○○以與張金明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以 遂行甲○○○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外,另約定甲○○○ 於張金明協同伊辦理延長居留之費用,為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至五千元不等。
㈡甲○○○明知其與張金明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曾舉行結婚 儀式或宴請親友,雙方所締結者為不實婚姻之情形下,竟先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無結婚真意之張金明在大陸地 區福建省福州市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同月二十二日取得 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張金明返臺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為「海基會」 )辦理文書驗證獲准後,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 (九二)中核字第О五三一二五號證明;張金明旋於同日檢 附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前往南投 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辦結婚之戶 籍登記,致使不知情承辦戶籍登記業務之該管公務員將張金 明「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與大陸地區人民甲○○○結婚」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並據此核發 配偶欄為甲○○○不實登記之張金明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



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張金明於取得上開不實 登載之戶籍資料後,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持之前往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具張金明與甲○○○為夫妻關係之不實 內容,向該派出所承辦警員申請對保核具證明而行使之。 ㈢同月十六日,張金明又連同其所申領之不實登載戶籍謄本、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等資料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 證影本,由張金明本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以下依其行為時之編制,仍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 )申請甲○○○來臺,經該局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能 發覺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稱為「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甲○○○甲○○○因之獲 准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從大陸地區搭機經香港轉機後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惟甲○○○入境後,僅在張金明之住所地即南投 縣南投市○○路○段二六四巷三號居住一週,即經友人李芳 香(業經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介紹前往南投山區從事採 茶打零工之工作。嗣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欲出境 離開臺灣地區時為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秦能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並有海基會(九二)中核字第О五三一三五號證明暨公證書 、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被告甲○○○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 登記證、中華民國旅行證均影本各一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大陸 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 查卷第一О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 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 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 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乃因原「實 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 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 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 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 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甲○○○不論依新法、舊法,與同案被告張金明 均構成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之修正,對於被告甲○○ ○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 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
⒌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 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 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 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 ○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文書罪(詳後述),經核該條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 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 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⒍關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 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公布修正,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 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業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於同 年五月一日生效,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從而本件 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第 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 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 ㈡被告甲○○○及同案被告張金明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甲○○○與同案 被告張金明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 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被告甲○○○進入 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核 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其所犯使公務員於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張金明、該人蛇集團成員間,就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⑴被告甲○○○僅為來臺工作,竟與同案被告張金



明及該人蛇集團成員共同謀議,以假結婚之犯罪手段及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造成相關政府機關對入境之大 陸人民無法有效管理,進而威脅國家安全;⑵惟被告甲○○ ○始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前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之上開犯 罪行為終了係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伊因圖謀至臺灣工作賺取工 資,不惜以假結婚方式行之,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對其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㈣廢止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 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雅 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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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