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八、六六九、六七二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 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 ,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九0六號裁 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年九月二十 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 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 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八號、第三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復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 、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十七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因符合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 條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九二號裁定分別減 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三月十五日、五月,與不符合減刑 條件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四年十月確定, 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中(未構成累犯 )。
二、詎甲○○仍未能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㈠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道路邊,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混合置入注射針筒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六時 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道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鋁箔紙上方,以打火機燒烤產生煙霧用嘴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北曾村福德巷 二八0號前,見甲○○行跡可疑,經其同意於九十八年五月 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晚間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道路邊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 時五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 ○道路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 甲○○因上開案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五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㈢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八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 時內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道路旁邊,以注射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 時四十八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 鎮○道路旁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甲○○因上開案件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 十八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觀護人室簽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 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 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於上揭時、地均 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三次 等事實(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
㈡⒈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 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出具報告編號第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 稽。
⒉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十時五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 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
⒊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十時四十八分許,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 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一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及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七月三日報告編號000 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 ,所拍攝之左手腕之施打毒品針孔照片共二幀在卷可稽。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 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 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 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 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 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 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 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固係於其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之五年後所為,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 度毒聲第九0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迄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 戒治,以已執行論,然被告曾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 確定,業如前述,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則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 ,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即仍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 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欠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後,仍未自愛自重,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 係屬自戕行為,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家 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