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377號
NTDM,98,審投刑簡,377,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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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150 號、98年度偵字第2819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
偵字第3134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98年度偵字第197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簡字第7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 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 ,而於97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多利用電話轉接或以人頭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收購人頭帳戶 或聯繫詐欺對象,以逃避追緝,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取材犯罪亦無違 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2月1 日某時許,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2 支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97年12月初某日 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靠近文心路附近某處,將該等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2張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簡稱系爭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系爭詐騙集團 成員旋在各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應徵機車送貨員」、「誠徵 外勤會計」、「外勤快遞」等小廣告,並以乙○申請之上揭 2 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交易聯絡之用,適有何秀芳(所涉幫助 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38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甲○○(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8458、9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振彰(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許傑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壢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同年 12月間瀏覽上開廣告後,分別以上述2 支之行動電話門號與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何秀芳於97年12月9 日17時許,在



高雄市苓雅區○○○路空軍一號車站,將其所有向臺灣銀行 左營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何 秀芳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櫃臺小姐轉交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甲○○於97年12月10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蘆 竹鄉○○○○道附近之「空軍一號巴士站」,將其所有於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簡稱系爭甲○○郵局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竹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甲○○渣打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系爭詐騙集團內自稱「唐 小姐」之成年女子;陳振彰於97年12月15日,在高雄市○○ ○路附近,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 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陳振彰帳戶)之存摺影本 、提款卡及密碼以客運寄送至桃園長築站交付系爭詐騙集團 內自稱「劉平安」之成年男子;許傑誠於97年12月中旬某日 ,在桃園縣蘆竹鄉長榮南崁貨櫃場前,將其不知情妻子何明 倩所有而向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何明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系爭詐騙集團成員。
㈢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何秀芳帳戶、系爭甲○○郵局帳 戶、系爭甲○○渣打銀行帳戶、系爭陳振彰帳戶及系爭何明 倩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行為:
⒈97年12月12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詐稱其抽中香港 彩券,惟須將「基金」匯入指定帳戶方可領獎,使丁○○陷 於錯誤,於同日12時20分11秒,在苗栗縣苗栗市○○路510 號「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元至系 爭何秀芳上開帳戶內,再於同日13時37分27秒,在苗栗縣苗 栗市○○路532 號「苗栗中苗郵局」,將10萬元匯入系爭甲 ○○郵局帳戶。
⒉於97年12月18日12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丙○○,向其佯稱 其係同事「美人」,需借款3 萬元急用,丙○○不疑有他而 陷於錯誤,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街264、266號鼎強 郵局匯款3萬元入系爭陳振彰帳戶內。
⒊於97年12月19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 男友之胞姐,並詐稱其因遭人倒帳,週轉不靈,欲向其借款 ,使戊○○陷於錯誤,旋於當日,在聯邦銀行士東分行將3 萬5,000 元匯入系爭甲○○渣打銀行帳戶,再於97年12月23 日將10萬元匯入系爭何明倩帳戶。
㈣丁○○、丙○○及戊○○各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 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丙○○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何明 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何秀芳、甲○○、陳振彰許傑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基本資料各1 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申請書 1份及報紙分類廣告各2份。
㈤被害人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 憑條存根各1份。
㈥被害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
㈦被害人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邦商 業銀行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臺灣銀行左營分行98年1月7日左營營字第09750025811 號函 暨所附系爭何秀芳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各1 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98年1月7日營字第0981100013 號函暨所附系爭甲○○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 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98年1月12日 渣打商銀竹北字第09800007號函暨所附系爭甲○○渣打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 行98年1 月13日上楊梅字第0980000011號函暨所附系爭何明 倩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 分行98年1 月12日98苓雅字第0980000105號函暨所附系爭陳 振彰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乙○係交付上述2 行動電話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供財產 犯罪使用,系爭詐騙集團取得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之作 為收購帳戶資料之聯絡工具,致何秀芳、甲○○、陳振彰許傑誠等人,各交付系爭何秀芳帳戶、系爭甲○○郵局帳戶 、系爭甲○○渣打銀行帳戶、系爭陳振彰帳戶及系爭何明倩 帳戶等相關資料供系爭詐騙集團對被害人丁○○、丙○○及 戊○○實行詐欺取財之用,核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雖提供上述2 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惟並無證 據證明其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前揭2 行動電話門號,幫助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丁○○、丙○○及戊○○財物 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件被告幫助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等 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 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7年8 月3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前開2 行動電話門號予系爭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丁○ ○及丙○○財物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其餘部分因與該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㈧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前述2 行動電話門號予系爭詐騙集團使 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⑵使被害人丁○○、丙○○及戊○○分別受有 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身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 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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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竹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