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319號
NTDM,98,審投刑簡,319,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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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97-6、97-10、100、 101、104及104-1號等6筆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 ,業經南投縣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非經申請南投縣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 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於民國 96年4月中旬某日起,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承租系爭土地 後,將合夥經營之事業「台新企業社」(所在地:南投縣埔 里鎮○○里○○街201號)所經營之砂石洗選業務,移至系 爭土地經營,並繼續使用前已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鐵皮屋辦 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地磅、貨櫃屋及並在系爭土地上堆置 砂石,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規定,嗣經南投縣政府於97年 4 月24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08174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 處分書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處分書送 達次日起3個月內完成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詎甲○○為該上開鐵皮屋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 地磅、貨櫃屋及堆置砂石之機具之管理使用人,於同年4月 25 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逾期未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經南投縣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於97年8月26日至現 場會勘結果,發現仍未按改正事項改正。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自白(參本院98年7月30日訊問筆錄)。 ㈡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新企業社)、系爭土地公務 用謄本、南投縣政府97年4月24日府地用字第09700817400號 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南投縣政府送達證書、南 投縣政府97年8月26日會勘紀錄表及同日會勘現場照片6張、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2日會勘紀錄表1份及土地 複丈成果圖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由該管南投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土地原狀, 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 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係以「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 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 稱前條規定即同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 用土地者,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或拆除其建築物恢復原狀」之情形,是區域計畫法第22條處 罰者,係行為人未依主管機關所令為一定積極作為之消極不 作為至明,其犯罪行為乃以主管機關所令期限之屆滿,行為 人仍無一定積極之作為為成立時點。查本件被告甲○○於97 年4月25日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仍未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 辦公室、砂石洗選設備、地磅、貨櫃屋及堆置砂石之機具移 除,恢復土地原狀,是以,本件應以被告甲○○收受上開處 分書之翌日起算3個月之翌日即97年7月25日為犯罪成立之時 點,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在管制之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廠, 堆置砂石,繼續使用鐵皮屋及砂石洗選等設備,損及主管機 關管制使用土地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及天然資源之 保育利用,於該管機關定期令回復原狀後,仍未能於期限內 改善,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亦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 用之公信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懿慧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附錄: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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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