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314號
NTDM,98,審投刑簡,314,200910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裕鑫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裕鑫公司)實際負責人 ,緣裕鑫公司向南投縣政府承攬「97年卡玫基及鳳凰C2-203 鹿谷鄉鳳凰村隆田分校通學路道路災修復建工程(下簡稱系 爭工程)」,甲○○明知依契約規定,施作蛇籠所需之卵塊 石應自外購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 犯意,以系爭工程為掩,於民國98年2 月28日、同年3月1日 分別以新臺幣7,000 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賴大淵、余銘 增(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自98年2 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12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鹿谷鄉○○○○道路鳳凰5 號橋旁野溪,由賴大淵駕 駛挖土機盜採砂石,得手後再由余銘增駕駛農用拼裝車將盜 採所得之砂石載運至南投縣鹿谷鄉投56線通往隆田分校道路 旁堆置,接續盜採砂石約263.5 立方公尺。嗣於98年3月2日 12時30分許,為監造單位友立工程顧問公司派員至現場會勘 時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賴大淵、余銘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 投縣政府會勘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工程契約書、南投縣 政府工程估價單、南投縣政府單價分析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 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大淵及余銘增駕駛挖土機司機及農用拼 裝車盜採砂石,為間接正犯。
㈢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 號判例要旨)。查被告自98年2 月28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2 日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不知情之賴大淵及余銘增 二人在本案被查獲地點挖取、載運而盜取砂石共約263.5 立 方公尺之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 況下,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之紀錄(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其承包道路災修復建工程,對於施作工程所需之卵塊 石應自外購運理應知悉甚詳,竟為圖便利,僱請他人盜採砂 石,嚴重破壞環境國土,盜取砂石約263.5 立方公尺,惟犯 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本件用以盜採砂石、搬運砂石所用之挖土機及農用拼裝車 各一台,分別係證人賴大洲及余銘增所有,業據證人賴大淵 及余銘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均非被告甲○○所有,爰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裕鑫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