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投刑簡字,98年度,299號
NTDM,98,審投刑簡,299,2009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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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事實部分之「上開贓物」均應 補充、更正為「上開原懸掛車牌號碼5V-4432號藍色自小貨 車1部」,「見丙○○所持有未懸掛車牌之福特藍色自小貨 車1部」應更正為「見由丙○○所負責管領之未懸掛車牌福 特藍色自小貨車1部」,「向不知情之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段518號之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投環保公司 )負責人乙○○佯稱:」應補充、更正為「致電向不知情之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18號之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南投環保公司)負責人乙○○佯稱:」;證據部分「 舊廢汽車買賣同意書」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舊廢汽機車買賣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分別竊取丙○○所管領 之自小貨車1部,及向乙○○詐得4200元,係一行為而觸犯 竊盜罪、詐欺取財罪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與劉俊宏等人竊取上開原懸掛車牌 號碼5V-4432號藍色自小貨車1部,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6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聲 減字第51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3月、2月、3月、6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0月24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依正途謀財,而 以不正方法取得及詐騙他人財物,施詐術利用他人竊的財物 之手段,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至鉅,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雖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所竊財物及詐 得之財物均非至鉅,手段尚屬和平,本院斟酌上開量刑之理 由,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生儆懲之效,上開求刑稍 嫌過重,附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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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投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