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8年度,627號
NTDM,98,審交聲,62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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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6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盛茂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6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盛茂通運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盛茂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為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即車牌號碼467-HX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聯結子車車牌號碼9T- 81號(下簡稱系爭曳引車) ,於民國98年9 月10日15時50分許由司機簡源河駕駛,行經 臺南縣轄區台3線386.5公里處,為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攔停,經司機簡源 河出示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過磅單第二聯(其上記載系 爭曳引車裝載砂石總重為59.680公噸,下簡稱系爭過磅單) ,而系爭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認已超載24.68 公噸,而製 填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予以舉發。嗣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 分機關調查後仍認違規屬實,即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8萬5,000元,並記系爭曳引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並未提出地磅之經濟部 許可證書及營業登記、校證期限等證明文件,逕以不合格之 地磅作為違規裁處依據於法自有未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 ,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 ,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



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 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 ,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解 釋」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交通法庭認 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 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有 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盛茂通運有限公司將所有系爭曳引車交由司機簡 源河,於上開時、地,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 違規事由,經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依據系爭過磅單所 示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總重量為59.680公噸,而認定超過核 重35公噸,亦即超重24.68 公噸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2第1項及第3 項規定掣單舉發等情,固 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系爭過磅單及原舉發機關南縣警交字 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在 卷可稽。惟系爭過磅單上所載重量是否經合法標準儀器測量 而無誤差,乃有疑義,自不得作為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意旨 所指違規情節之唯一論據。
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 車裝載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包裝之物品顯然超載者, 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標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 法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25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違規之舉發方式,係以地 磅測量認定為原則,僅在裝載貨物可依體積計算重量或定量 包裝等標準核算超重部分之重量時,始得例外不經地磅測量 ;再本諸「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倘無前揭例外事由存在之情形, 仍不經地磅測量而逕行認定汽車超載貨物違規,其舉發方式 即非適法,公路主管機關亦不得率予裁罰。然本件司機簡源 河於上揭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並裝載砂石之系爭曳引車 ,經原舉發機關南化分駐所員警攔查後,並依據司機簡源河 出示之系爭過磅單,其上記載系爭車輛裝載砂石總重為59.6 80公噸,而系爭曳引車核重為35公噸,認有超載24.68 公噸 之違規情事,並未經地磅測量,亦無任何依定式標準核算總 重之舉動,揆諸前揭說明,其舉發方式於法自有未合,尚不 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將系爭車輛超載貨物違規之依憑。而原 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予裁罰,即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 紀錄1 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 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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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裕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茂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