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8年度,358號
NTDM,98,審交聲,358,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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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3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正順企業社即林慶銘
          統一編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12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65-L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正順企業社即林慶銘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順企業社所有之車牌 號碼9J-693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 3月20日13時6分許,在台18線88點6 公里處,因「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為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阿里山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照相採證,並製填嘉 縣警交字第L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以逕行舉發其違規,嗣異議人於應 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 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月1 2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 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確實停在路旁空地,連馬 路邊都沒碰到,更不用說壓到線,有照片(下稱照片1、2) 為證,警局後面再附的那張禁止臨時停車的照片,不足以證 明伊是停在禁止臨時停車的紅線上,伊停在路旁空地,連柏 油路都沒碰到,也不影響交通,卻開單舉發,除非處罰條例 有明文規定在距紅線(異議狀誤載為「黃線」)幾公尺內不 准停車,否則本件舉發未免矯枉過正,造成百姓困擾,為此 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 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 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第10款亦有明文。是以,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之設置,係為 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停車所繪設,目的在禁 止所有車輛於繪設該類標線路段上之任何停車行為,故依前 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或第169條)規 定繪設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其禁停路段並無左右內外 之分(參照交通部路政司90年08月13日(90)交路字第0087 45號函、94年0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意旨。另禁 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 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 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黃實線代表 禁止停車,與劃設紅實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之情不同,併此 敘明。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小 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緩900元。
四、經查:
㈠系爭車輛為異議人所有一節,有汽車車籍查詢1 紙附卷可按 。而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實線)、標 誌之路段停車遭警照相掣單舉發等情,則有系爭舉發通知單 各1份及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無訛。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所停路段確實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及標誌,有卷附舉發照片可按 ,是異議人對此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一情,應甚為瞭解,又觀 之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位置,其右側固緊靠山 壁停放泥土地面而未觸及柏油路面與紅實線,然參諸前揭函 釋說明,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及標誌之路段,其禁止停車 效力乃及於該路段左右內外,且所謂於道路(指公路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應考量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目的及 兼顧人民權益保護之原則,以為審酌是否為道路範圍,基此 ,觀諸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所停路段位置為一上坡 彎道,且該路段既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當認有維



護交通秩序之必要而予設置,況上述路段緊鄰阿里山遊樂區 入口,衡情為交通繁忙之要道,大型車輛往來更不在話下, 是以,本於交通秩序與安全目的,系爭車輛所停泥土地面位 置仍應認屬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一部份。綜上, 異議人上詞所辯,尚無可採。
㈢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上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一情,已如前述,且原舉發單位亦以其「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予舉發,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可按,則原處分機關疏未區別異議人違規法文不 同(黃實線代表禁止停車、紅實線代表禁止臨時停車),逕 認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而予裁處,其所為裁處,即有違誤,然異議人上述違規屬 實,仍應依法論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述違規,其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 分機關所為裁處,既有前述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 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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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