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98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 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有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以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 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 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民事裁定核准在案。然 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告向原告自稱其自被告之夫戴 啟邗受讓取得對於原告之夫陳崇南之債權,為現時享有債權 之權利人,要求原告之夫陳崇南清償欠款。又原告之夫陳崇 南於民國80幾年參選市議員,被告之夫戴啟邗是陳崇南之朋 友,被告之夫戴啟邗乃出資贊助陳崇南選舉款100萬元,惟 此債權原因僅有原告之夫陳崇南始知情,然原告之夫陳崇南 當時因病危正在加護病房急救,原告冀求被告體諒處境,被 告轉而要求原告負責,否則將不斷騷擾原告,原告在不得已 且不熟知法律情形下,基於被告信誓旦旦自稱已自其夫戴啟
邗處取得債權,一時不察,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合法轉讓債權 之證明文件下,聽信被告所言,誤認被告已合法取得債權而 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為還款。然實則原因關係之債權人 應為被告之夫戴啟邗,並非被告,且被告之夫戴啟邗贊助原 告之夫陳崇南之選舉贊助款,並非借款,原告陷於錯誤簽發 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 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本票之簽發係 為清償對於被告之夫戴啟邗於86年所生之利息債務,然依民 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是自86年起截至96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日 止,被告主張之利息於逾5年請求權之部分,因時效消滅, 自不得再對原告主張。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向原告稱被告已自其夫戴啟邗取得債權,致原告誤認簽 之協議書時,依常情在於協議書上記載原債權人為戴啟邗之 文字,惟不能僅以雙方所簽立之協議書,逕認被告確實已受 讓其夫戴啟邗之債權。再者,被告自始即未提出債權讓與相 關之文件交付予原告,其所稱已受讓其夫戴啟邗之債權,究 係如何受讓?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受讓?其證明之文件 為何?皆未見被告提出具體之說明,顯見原被告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履行本件票據債務 。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 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戴啟邗為夫妻關係,原告之夫陳崇南為被告之夫戴啟 邗之朋友,原告之夫陳崇南於86年12月間向被告之夫戴啟邗 借款100萬元,經多次催促,均未返還。因被告之夫戴啟邗 為在花蓮之開業醫師,業務繁忙,而原告與其夫陳崇南在台 南居住,花蓮距離台南路途遙遠,被告之夫戴啟邗乃將其對 原告之夫陳崇南之債權委託被告全權處理,被告遂於96年4 月間至台南向原告之夫陳崇南討論清償事宜;原告於被告向 其夫陳崇南追討返還借款時,不僅請求展期,且表明願意以 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以支付未清償之借款及利息,原告 實係以承擔債務之意思,且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亦未於意 思表示後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應就簽發之系爭本票負 給付之責。又原告與被告訂立協議書時,已確定原債權人為 戴啟邗(見協議書第3頁第8點之末)、債務關係發生於86年 12月(見協議書第1頁第3點之末)、債權金額為100萬元(見 協議書第1頁第2點)、原告願意再補貼利息45萬元(見協議
書第1頁第3點),約定清償之方法為: ⑴本金100萬元:原 告簽發華南銀號西台南分行支票號碼FC0000000號、面額20 萬元之支票交原告收執,餘款80萬元,自96年5月10日起每 月付款5萬元,原告簽發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16張交被告收執 。(見協議書第2頁第4點)。⑵利息部分:利息45萬元,自 本金最後一期再延續,交付本票9張,面額各5萬元,交原告 收執。(見協議書第2頁第5點)⑶並約定若有1張未依期限 兌現時(入銀行匯款為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依法提 出法院追究,原告不得異議。(見協議書第2頁第6點)⑷原 告應依照開立本票到期日直接匯入被告帳號:台灣銀行花蓮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見協議書第3頁第7點),原告 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25紙,且已兌付華南銀行面額20萬元 之支票,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計16個月,按 月匯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80萬元,合計已支付被告100 萬元,足證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 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不僅書立協議書 承認借款之事實存在,並請求被告展延清償期日,且願意支 付借款期間之利息,簽發本票交被告收執,顯已以契約承認 利息債務,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履行,依上開法條之 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原告自應就簽發系爭本 票負兌付之責。惟原告並未依約如期付款,被告乃就原告簽 發自97年9月起至98年5月止,每月10日付款5萬元之本票9紙 ,向本院聲請對上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 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准許在案,原告無視兩造協議書之約 定事項,提起本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為其簽發,惟係因被告自稱原告之夫陳 崇南積欠被告之夫戴啟邗100萬元,被告已自其夫戴啟邗處 受讓債權,斯時適原告之夫陳崇南重病中,原告誤信被告之 言,而簽立協議書與系爭本票,惟被告既未提出債權讓與之 證明文件,且該100萬元係被告之夫戴啟邗於86年間贊助原 告之夫陳崇南參與市議員之選舉贊助款,並非借貸關係,是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 清償86年所生之利息債務,被告主張之利息於逾5年請求權 部分,已因時效消滅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積欠原告45萬元利息? ㈡本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逾5年時效?
茲於下列說明本院之判斷意見。
四、系爭本票之原因關為被告積欠原告45萬元利息: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簡上字 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 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 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6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約定如下:「債權人為被告 ,債務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100萬元;原告同意補貼利息 45萬元(包括已付10萬元,共計55萬元,此債務發生於86 年12月);本金100萬元之付款方法為:由原告簽發華南銀 行西台南分行、面額20萬元、號碼FC0000000之支票;餘款 80萬元,自96年5月10日起每月付款5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 各5萬元之本票16紙(每紙面額5萬元);利息45萬元自本金 最後1期再延續,交付面額各5萬元之本票。若有1張票據未 依期限兌現時(以銀行匯款為憑),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可 依法提出法院追究,原告不得異議;原告應依照開立本票到 期日直接匯入被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原告開立之本票 兌現後,被告應將本票全部寄回原告(原債權人戴啟邗)」 ;嗣原告並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25紙(含系爭本票在內), 且已兌付以華南銀行西台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之支 票,及自96年5月10日起至97年8月11日止計16個月,按月匯 款5萬元至被告帳戶,共計80萬元,合計原告已支付被告本 金10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協議書1份、本票 25 紙、被告台灣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存摺1份附卷足考,是依 據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利息45萬元等 情,已可認定,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原告 為清償45萬元利息債務,堪認為真實可信。
㈢按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 ;民法第90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固依據
兩造於96年4月11日訂立協議書所約定應給付利息45萬元, 惟原告係誤信被告催討債務時之不實陳述,誤以為原告之夫 陳崇南積欠被告之夫戴啟邗借款100萬元,而簽立協議書及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清償,實則原告之夫陳崇南並未積欠被告 之夫戴啟邗借款,自無給付利息可言等情,依上開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就此抗辯事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 基於錯誤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且原告並未於96年4月11 日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1年內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難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自不得主張其簽立協議書及系爭本 票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96年4月11日簽立協議 書之際,被告基於受讓自原債權人戴啟邗之地位,原告則基 於承擔原債務人陳崇南之地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是不論於86年間原告之夫陳崇南與被告之夫戴啟邗原債權債 務關係究為選舉贊助款抑或借款關係抑或其他,概因兩造為 解決86年間原債權債務關係,另於96年11月4日簽立協議書 時重為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間於96年4月 11 日簽立之協議書為準。是以,除兩造於96年4月11日簽立 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有無效之情事,或原告依法撤 銷意思表示以前,兩造應受於96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之拘束,則原告本於協議書之契約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 票用以支付利息45萬元,至可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自始即未提出被告之夫戴啟邗債權讓與相關 之文件交付予原告,難認被告確有受讓其夫戴啟邗之債權一 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之讓 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債權受 讓人,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陳崇南之妻即原告,且經 原告依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於96年11月4日與被告訂立協議 書承擔原債務人陳崇南之債務,則於該協議書成立時,債務 已經移轉於原告,且依上開說明,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時, 不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故被告雖未
提示讓與字據,仍無礙於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五、本件利息請求權未逾5年時效:
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 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 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 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則可認為 有時效抗辯權之拋棄。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 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即仍有無因的債務承認之意思, 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利 息債權,自86年間起算至96年11月4日固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 效,惟原告於96年11月4日以簽立協議書即契約承認欠款之 事實,且同意支付利息,並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16紙(含系 爭本票在內)交被告收執,足認原告以契約承認利息債務, 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拒絕履行協議書關於利息給付約定, 是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利息45萬元,堪可認定。 ㈡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 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 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 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 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意旨參照 ),顯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係採抗辯主義,並不採請求權消 滅主義,故消滅時效完成後,不過發生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縱經時效完成,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因此 ,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一事屬實,亦僅被告於 行使本票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並 不因此而不存在,本件原告以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洵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積欠原告45萬元利息 ,且原告已以契約承認利息債務,自不得拒絕履行協議書關 於利息給付之約定,縱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亦 僅被告於行使本票權利時,原告得對之為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債權並不因此而不存在,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經 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529號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9張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此外,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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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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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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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4.11 │97.9.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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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4.11 │97.10.10│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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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4.11 │97.11.10│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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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4.11 │97.12.10│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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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4.11 │98.1.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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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4.11 │98.2.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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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4.11 │98.3.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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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4.11 │98.4.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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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4.11 │98.5.10 │ 50,000元 │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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